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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47:33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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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 第10号





  《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市场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格局,保障货主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搬运、装卸、理货的含义:
  搬运是指利用机动车或人(畜)力车进行超过规定装卸距离的短途运输和搬倒的作业活动。
  装卸是指利用人力或机械将货物装上或卸下车辆及其相关的作业活动(包括在仓库、货场内进行的货物搬倒、堆垛、倒垛、转垛、分拣、堆码等)。
  理货是指在货物储存、装卸过程中,对货物进行的分标、计数、整理、清点、包装、捆扎、鉴证和交接等作业活动。
  第四条 搬运、装卸、理货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是指向社会提供劳务,发生费用结算(含货价并计、工程承包、运价并兼)的搬运、装卸、理货作业。包括:专业性公司(队)所进行的搬运、装卸、理货作业;城镇、农村或个人所进行的长期或临时的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作业。
  非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是指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搬运、装卸、理货作业。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搬运、装卸、理货的行业管理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交通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搬运、装卸、理货公司(队)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制,乡镇、办事处应明确分管领导和管理部门负责该项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经营的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经济责任制度;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装备、设施和一定数量的作业技术人员;
  (四)设立搬运、装卸、理货公司的,还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注册条件;(五)直接从事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男性不超过60周岁,女性不超过55周岁。
  第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一)向所在辖区内的县区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开业申请表,经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九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合并、分设、迁移、变更名称或经营项目时,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15日到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分别到相关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证照的装卸公司(队),一律不得进入搬运、装卸、理货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各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按照指令按期完成任务。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包括铁路专用线)集散物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理货及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对禁运、限运物资的搬运、装卸、理货,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有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除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货物以外,其余货物的搬运、装卸、理货全部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垄断经营。对年运量在3万吨以上的货源逐步推行公开招投标制度,招投标由运政管理机构和业主委托依法成立的招标公司或社会中介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临时性非固定厂、矿的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由经批准的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承担,乡镇、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应对搬运、装卸、理货公司(队)提供方便,积极配合。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扰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从事作业时,不得影响交通、危害公共设施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产、生活,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严禁强装强卸,野蛮装卸,对由此发生的货损货差应当照价赔偿。
  第二十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其损失由托运人自负。由此造成搬运、装卸、理货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搬运、装卸、理货活动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或纠纷,运政管理机构应尽快查明原因并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理货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可签订协议,使用统一结算凭证,并按规定交纳税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搬运、装卸、理货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理货合同,承托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二十四条 自卸车辆所承运的货物在自卸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卸车费用,违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守操作规程,改善服务态度,保证装卸质量。凡大件货物、危险品货物的搬运、装卸、理货,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无组织机构、无照无证、强装强卸的经营者,由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及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运政管理人员对搬运、装卸、理货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菏泽地区行政公署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发布的《菏泽地区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菏行发〔1998〕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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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物价局(委员会)、审计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在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清理登记各种基金的通知》(国办发
〔1995〕25号)精神,开展清理全国各种基金的基础上,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核批准,决定公布第一批取消的基金(附加、收费,下同)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批公布取消的基金项目,是历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未按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越权设立的各种基金,共计217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立即停止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出台的有关文件规定即时废止。
二、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决定》的要求,督促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基金项目坚决取消,逐项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对已取消的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三、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和停止执行的,其非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中央财政,同时,要按规定追究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
任。
四、今后,各地区、各部门设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设立各种基金。

附件: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

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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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名称 | 征收依据 |
|------|-------------|---------------|
|48. |科技发展基金 |吉长文字(90)6号 |
|------|-------------|---------------|
|49. |引松基金 |吉长府(93)51号 |
|------|-------------|---------------|
|50. |城市职工教育附加 |吉辽发(89)13号 |
|------|-------------|---------------|
|51. |电力增容基金 |吉松原市府(93)32号 |
|------|-------------|---------------|
|52. |机动车消防基金 |吉梅河口市委纪要 |
|------|-------------|---------------|
|53. |养路费附加 |吉集安市(93)58号 |
|------|-------------|---------------|
|54. |“两桥”建设基金 |吉吉林市(91)22号 |
|------|-------------|---------------|
|55. |个体工商户教育基金 |吉辉南县府(93)73号 |
|------|-------------|---------------|
|56. |公路建设基金 |吉通化县府(93)58号 |
--------------------------------------



1997年11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4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农业税取消前灾歉减免政策的正确执行,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党和政府对受灾农户的关怀,现就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千家万户受灾农民的切身利益。做好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是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也是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具体体现。今年农业税税率降低后(还有部分地区免征农业税),农业税任务比往年有明显减少,农民负担也得到进一步减轻。但是对受灾地区仍要继续贯彻落实好农业税灾歉减免政策。特别是今年以来,局部地区受自然灾害影响,灾情严重,农民生产生活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做好今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依然很重要。各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应给予高度重视。
  二、对未免征农业税省份(地区)的受灾农户,继续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以降低税率后的依率计征税额为基础予以减免。
  三、农业税灾歉减免由纳税人申请。属于法人单位的要实事求是地将需要减免的原因及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属于农户的要将需要减免的原因及有关情况报告村委会,由村委会核实汇总后,以书面形式向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接到法人单位纳税人或村委会的书面申请后,要及时组织力量深入实地调查核实,登记造册,逐级上报。
  四、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方,省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要将农业生产受灾情况和要求减免数额的申请报告于2004年10月26日前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报告中要包括播种面积、计税面积、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因灾减收农业税数额、申请农业税(含附加)特大灾歉减免指标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
  五、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足额筹措落实地方应负担的减免部分,并根据“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 的原则,连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农业税特大灾歉减免指标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分配下达,确保减免款当年落实到户。
  六、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对拟减免对象和减免税额,要及时在各行政村或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同时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对公布的拟减免对象和减免税额等有异议的,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整,并重新张榜公布,直至大多数群众认可为止。
  七、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张榜公布的结果造具减免清册,报县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审核备案后,据此发放减免通知书。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收到上级分配的农业税灾歉减免款后,要及时将减免款落实到农户,并造具“农业税灾歉减免到户花名册”。
  实行先征后减的地区,需要退还的税款,可实行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定时定点或在纳税大厅集中发放,或由县级农业税征收机关通过指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以存折(单)的方式直接支付到享受减免农户,农民凭减免通知书和有效证件领取减免款或存折(单)。凡享受减免的纳税人必须在“农业税灾歉减免到户花名册”上签字盖章。
  实行先减后征的地区,经县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批准后由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直接将减免通知书发放给纳税人。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税灾歉减免款。对违反政策的行为,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个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各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农业税灾歉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结束后,各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对农业税灾歉减免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省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要根据情况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于2005年3月底前将本省农业税灾歉减免落实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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