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所代替,或者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附件: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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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说 明 │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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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 鲁政发 │1984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 1│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4]123号 │10月13日│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
│ │ │ │ │保护条例》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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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鲁政发 │1985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2 │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1985]18号 │2月16日 │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
│ │ │ │ │保护条例》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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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鲁政发 │1985年 │其所依据的《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 │
│3 │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5]85号 │8月6日 │理的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319 │
│ │ │ │ │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 │
│ │ │ │ │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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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鲁政发 │1985年 │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
│4 │ │[1985]137号 │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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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鲁政发 │1986年 │主要内容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
│5 │行办法 │[1986]19号 │2月4日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 │
│ │ │ │ │10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山东省 │
│ │ │ │ │劳动合同条例》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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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鲁政发 │1987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 │
│6 │的若干规定 │[1987]74号 │7月13日 │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代替。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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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市长、专员绿化目标责│鲁政发 │1989年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7 │任制奖惩办法 │[1989]17号 │2月16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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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乡、村农机管理服务│ 鲁政发 │1989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8 │工作暂行规定 │[1989]151号 │12月12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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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省政府令 │1990年 │主要内容违反WTO协定,其他内容已被修改后 │
│9 │办法 │第13号 │11月1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 │
│ │ │ │ │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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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金融开放的若干政策规│鲁政发 │1990年 │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
│10│定 │[1990]158号 │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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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省政府令 │1993年 │已被1994年3月18日原国家商检局、财政部发 │
│11│ │第43号 │1月6日 │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代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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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鲁政发 │1994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12│工安置规定》办法 │[1994]50号 │5月23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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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鲁政发 │1994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 │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1994]128号 │11月20日│ │
│ │规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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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 │鲁政发 │1995年 │主要内容被1998年11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 │ │[1995]48号 │5月1日 │并公布的《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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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政府令 │1995年 │已被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
│15│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63号 │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1999年7月10日国务 │
│ │ │ │ │院批准、1999年国家计委发布的《价格违法行 │
│ │ │ │ │为行政处罚规定》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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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省政府令 │1996年 │已被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 │
│16│办法 │第71号 │7月1日 │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 │
│ │ │ │ │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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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省政府令 │1997年 │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已被 │
│17│气象条例》办法 │第79号 │6月11日 │199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 │
│ │ │ │ │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明令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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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关于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鲁政发 │2000年 │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
│ │发展的若干规定 │[2000]61号 │7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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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外事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鲁政办发 │1987年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
│19│ │[1987]17号 │3月19日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
│ │ │ │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
│ │ │ │ │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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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鲁政办发 │1991年 │主要内容被1998年9月3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
│20│法 │[1991]11号 │2月13日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 │
│ │ │ │ │<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的通 │
│ │ │ │ │知》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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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山东省因公出国审批管理工作│鲁政办发 │1994年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
│ │细则 │[1994]53号 │6月22日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
│ │ │ │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
│ │ │ │ │代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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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鲁政办发 │1995年 │有关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
│ │管理暂行规定 │[1995]40号 │5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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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201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农机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个人及与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机械设备。
第四条 农机安全主要指农业机械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农机安全生产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县、乡、村各级都要建立健全农机安全责任制,并认真实施,抓好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贯彻宣传农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实际制定有关规定和办法。
市、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农机安全生产意识。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农机安全法律法规。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农机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提高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含量。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农机安全监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县、乡级政府对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负总责。各县(区)、乡(镇)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 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农机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本辖区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乡、镇农机安全管理人员,村、组农机安全员为直接责任人。乡镇政府与村委会、有机户或机手签订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市、县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的牌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换证审验、安全检查和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新购置的农机,必须在6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农机所有权变更,应在3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牌证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对申领牌证的农机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牌证,符合条件已核发牌证的,应按规定参加年检,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不准投入生产作业。
第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经培训后,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驾驶操作农机必须符合驾驶操作证规定的机型及类别。驾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牌证的农机,须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的驾驶证。
驾驶操作证实行换证审验制度。未按规定换证审验的不得驾驶操作农机。
第十四条 严禁农机违反法规规定搭载人员和货物;
严禁农机无牌、证行驶作业;
严禁无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农机;
严禁酒后驾驶操作农机;
严禁强行拦截农机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安排农机安全大检查。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实施农机安全检查工作,乡镇、村组农机安全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对于查出的重大农机事故隐患,由政府组织农机、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综合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农机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农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每年农忙季节或当地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使用农机时,应当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农机管理措施,落实各级监督机关的领导责任,加强监督,防止群体伤亡事件,保障群众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建立月报、季报制度,及时准确的向各级政府安监部门提供农机安全生产信息;随时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信息,特别是乡镇、村组农机安全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本辖区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年检审验、违章等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并及时向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机安全生产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不明,管理不善,措施不力,或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宝政发〔2002〕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