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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53:01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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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公园内的建设,应当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保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服务标识牌、安全警示牌和游客须知。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该公园权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开展驾驶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应当报经园林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经园林、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第二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三十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划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九)从事迷信活动;

  (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垂钓、宿营。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

  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组织者、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禁止游客携犬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游客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颁发的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志;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应当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第三十五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二至三倍罚款;

  (二)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从事迷信活动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公园内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携犬进入公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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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会展业统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会展业统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9〕31号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会展业统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会展业统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掌握全市会展业的发展状况,加强统计管理和监测,确保会展业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会展活动相关资料、数据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市会展办会同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我市会展业统计方法的制订和具体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调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
(二)分析、整理统计调查情况,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三)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监督企业政策和计划实施,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会展业统计资料。
第五条 会展业企业及其他组织应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安排专、兼职的统计人员,建立会展业统计台账。
第六条 统计报表按照下列程序报送:
会展统计对象按照郑州市会展业统计报表制度要求,负责向市会展办和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统计报表,各一式二份。
第七条 根据不同情况,统计报表分为下列几类:
(一)反映全市会展业总体情况的郑州市会展业综合表;
(二)反映会展主办(承办)单位每次办展情况的备案表;
(三)反映会展主办(承办)单位经营情况的年报表;
(四)反映与会展相关联行业宾馆、交通、旅游、餐饮、商场、广告、娱乐企业的会展经营情况的调查表;
(五)反映专业展馆经营情况的年报表;
(六)反映专业展馆签订展览场地合同的调查表;
(七)反映全市境内外展览情况的调查表;
(八)其他反映会展业相关情况的调查表。
第八条 会展统计对象应当配合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准确、及时地完成会展业统计业务。
对在会展业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或奖励。
会展统计对象有违反《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110号

鼓楼、云龙、泉山、九里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江苏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 第三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以下称“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排水户的实际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按照批准的价格执行。
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公共自来水及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月用水量按照“取水径流量×用水时间”确定。
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 混合用水(指用水性质)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经营性用水(工业用水)标准征收。
 对以水为主要消费产品的单位,污(废)水排水量按照实际用水量扣除产品含水量后计算。
  第六条 单位有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先行全额征收。污水处理后按月向市环保部门提供检测结果,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污水排放标准进行核准;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市环保部门意见后一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的,返还征收额的90%;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的,返还征收额的50%;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的,不予返还;
(四)超标排放的由市环保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市财政部门应当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支付给具体征收单位。
 征收单位可以与用水单位签定托收合同,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费”的征收办法;未签定托收合同的,由征收单位直接收取。
 第八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专用票据或国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发票。
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 第十条 排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未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单位报请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由该单位递交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和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先征后返。个人减免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减免市区低保对象自来水费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徐政办纪要〔2003〕第14号)执行。
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河道、水库、湖泊等。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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