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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红河县“六月全民义务植树月”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06:23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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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红河县“六月全民义务植树月”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红河县“六月全民义务植树月”实施细则》的通知


红政发〔2004〕2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红河县“六月全民义务植树月”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六日


红河县“六月全民义务植树月”实施细则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每年6月为全民义务植树月的决议》,把我县的义务植树月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起来,不断改善县域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一>充实和完善县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县绿化委员会主任由县长担任,常务副组长由副县长担任,县政府办主任、林业局长担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安排布署义务植树,造林绿化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组织检查验收,评比奖惩等各项工作。县属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县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各乡(镇)人民政府也要成立造林绿化领导小组,指定专人,组织和动员本地区,本单位公民积极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各级领导干部要积极带头参加并组织领导好义务植树活动,及时解决义务植树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我县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顺利推进。
<二>切实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美化环境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义务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新闻媒体单位要及时组织宣传报道,传播经验,表扬好人好事。教育部门要在学校增设植树造林,绿化祖国的基础知识课,加强对学生热爱一花一草一木的思想品德教育。
<三>认真核实人数,合理分配任务。国务院《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要按规定将人数据实统计上报县绿化委员会。县绿化委员会要结合各地的实际,合理安排义务植树任务。即年满十八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和丧失劳动能力者)以上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至十棵,十七岁以下包括在校的青少年,要根据他(她)们的实际情况,在就近开展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形成人人爱林,护林,造林的良好氛围。
二、规划设计
<四>义务植树,绿化造林规划既要着眼于改善生态环境,美化靓化环境。又要从全县农村产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的实际出发。以县城迤萨南北两面坡和出境公路,县乡公路,水库周边,集镇街道和周边面山为重点,合理编制义务植树,绿化造林远景规划和年度作业设计,并按规划设计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五>义务植树,造林绿化林种规划要按照适地适树的要求,合理布局树种,讲求植树实效。县城街道和周边面山以种植小叶榕、芒果、铁刀木等既有观赏价值,又有经济效益的树种和花卉为主;县境内的元阳至红河,红河至元江的油路两侧和七星寨至莲花塘,安邦至凹腰山,凹腰山至大白能,大白能至土鲁白,勐龙至甲寅新石缸,土台岔路至大龙潭公路两侧以种植印楝、攀枝花、铁刀木、芒果树为主,并构筑林带带状,美化靓化公路沿线环境;山区公路两侧和村寨周边面山以种植棕榈、竹子、樱桃树等生态林和经济林兼用树种为主,用多种花木树种点缀县域山川;水库周边以种植旱冬瓜、喜树等水源涵养树种为主,不断增强库区周边水源涵养能量。
<六>苗圃建设规划既要着眼于远景林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要结合当年义务树种,工程造林,面山绿化所需的苗木。层层建立各自的苗圃基地,形成县有苗圃中心,乡村有骨干苗圃,农民积极参与育苗的苗圃网络。分批分期培植印楝、攀枝花、铁刀木、芒果、棕榈、竹子、樱桃等速生、优质,适宜当地栽种的壮苗。争取当天出圃的苗木当天种植,努力提高苗木成活率。
<七>全民开展义务植树月活动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在统一规划,统一部署,连片栽种,方便管理的前提下,实行分片包干,包栽包活,一定几年栽种,管护责任制。县属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县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要会同迤萨镇负责绿化县城道路两侧和周边面山,并按单位划分义务植树绿化区,挂牌公示责任单位和责任事项。其他乡(镇)的义务植树月活动,可根据各自的实际,划分机关单位,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义务植树区域,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月活动。
三、政策措施
<八>义务植树是法定的,无报酬的,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也是每个公民的光荣职责。要与谁造谁有的植树造林政策区别开来。不允许以年度计划造林代替义务植树,也不允许以义务植树代替年度计划造林任务。而是要在组织实施年度造林绿化的同时,组织公民全面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义务植树,造林绿化双项任务。
<九>义务植树的林木,花草权属按以下规定执行:县城区内公共地段,道路两侧种植的林木、花草归城建部门所有;公路沿线种植的林木、花草即在《公路法》规定范围内的归交通部门所有;单位庭院绿化种植的林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植树的林木归集体所有;鉴于县城面山的造林绿化有其特殊性,各部门在义务植树责任区内种植的林木,花草归迤萨镇或土地承包者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县人民政府将对所有者发给证书,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同时,提倡村民、居民、机关、学校,厂矿职工家属在房前屋后零星空地种植果树、竹、木、花草,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十>义务植树的苗木,分别由县、乡林业部门,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解决:县城面山的义务植树苗木,由县林业苗圃中心无偿向实施单位提供;城区道路,出境公路行道树苗由城建、交通部门自行解决,也可以委托林业部门培育,费用从城建、交通建设经费中列支;乡、村街道,公路沿线,村寨面山的义务植树苗木,由乡苗圃基地或村委会,村民小组自行解决。苗圃建设,苗木培育经费从县政府林业发展资金中予以适当补贴。
<十一>义务植树绿化区的管护,原则上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负责。鉴于县城面山绿化区的管护工作有其特殊性,聘请若干名护林员,实行专人分片管护。县城街道,出境公路行道树的管护,由城建、交通部门负责;水库周边义务植树绿化区的管护,由水利部门负责;山区公路行道树和村寨面山义务植树绿化区的管护,按属地管理原则,划归乡、村现有护林员管护,护林员的报酬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自行解决。
<十二>认真抓好森林防火工作,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制止村民在林地边缘烧地草,烧甘蔗桔杆等易燃物,严防森林火灾。对于不听劝告仍然在林地边缘烧地草引起山林火灾,导致烧死树苗,毁坏森林资源的。要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严加惩处;有意偷砍盗伐林木,破坏城区道路,公路沿线行道树,风景树的,要罪加一等。严格按照《森林法》、《公路法》、《城市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严厉惩处,决不可辜息迁就。全力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四、方法步骤
<十三>义务植树活动要结合各地的实际,采取点面结合,先易后难,由近及远的办法逐步推进。县城周边面山造林,可从南到北,从山头到山脚逐步推开,要在2—3年内绿化周边面山;城区道路或竣工投入使用的公路两侧,要在1—2年内种植行道树;乡村义务植树要从种植公路两侧行道树入手,逐步向村寨面山推进。
<十四>义务植树活动,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全面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县属机关、各部门既可以组织职工到责任区参加义务植树活动,也可以向职工收缴以资代劳绿化费,组织专业队造林。其他乡村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劳,也可以缴纳以资代劳绿化费。
<十五>义务植树活动要按时间安排进行,按技术规程操作。技术规程分别为:县城周边,村寨面山植树间距按规划设计实施,打塘标准50mm×50mm,苗木成活率达90%以上;公路两侧行道树,打塘标准80mm×80mm,苗木成活率达95%以上,城区行道树排列按城市绿化规程操作。林业部门要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深入山头地块,指导村民适时造林,保证造林质量。
<十六>建立义务植树、绿化造林检查、验收、评比、奖惩制度。县绿化委员会要在每年末对当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定期进行评比。对造林、护林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完不成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直至完成任务;对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的单位或公民,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补栽或经济制裁。检查验收结果要详细登记。建立义务植树,造林绿化档案。
<十七>本细则自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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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实用、保护环境的要求,有利节约和综合利用土地、能源、水资源和材料,力求经济美观。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资料。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领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证书或者图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五)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六)选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者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牌、生产厂、供应商;

  (七)违反合同擅自拖延勘察、设计周期;

  (八)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立项批准的估算,不得擅自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提高勘察费、设计费。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未按合同约定设计,建设单位要求纠正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修改,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按照认定的业务范围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负责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认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业务范围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二)由不具备专业技术要求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

  (五)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信用档案,供公众查询,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信用档案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行为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抗震防灾要求,注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满足环境保护和节能的要求,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提高环保水平,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

  (一)初步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需要;

  (二)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和工程施工的需要;

  (三)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

  (四)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以及主要设备材料订货的需要;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施工图预算编制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申请书;

  (二)拟建设场地工程勘察报告;

  (三)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说明书、图纸、设计概算);

  (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五)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批复。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送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作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

  

第四章 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组织制定省级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促进工程建设设计标准化、规范化。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是供设计单位免费使用的应用或通用设计文件,包括为工程建设构配件、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等编制的通用设计文件,为先进产品、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推广使用编制的应用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提高设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对其负责审核、审定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其审查质量负责,各专业的审查人员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详细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按国家规定参加工程验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设计单位提出。建设、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资质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信用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

  (五)对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六)对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费用的;

  (七)不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而未经审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未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两倍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出具合格书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没收施工图审查单位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质量安全责任。

  在本省承接审查业务的省外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情况告知负责该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执业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查以及质量事故调查中弄虚作假的,吊销资格证书,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宅基地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浅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用语的规范性的重要性

彭程


我们习惯上总是简单地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只是记录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很少去关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用语的规范性问题。那么在此,笔者将通过对一份判决书的用语的推敲来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规范性问题进行简要阐述,不求面面俱到,但求对您有所启发,如有不当之处,还请您批评指正。
作为曾经震惊全国的“刘涌案”的第一审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称:“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涌纠集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笔者认为,这里的“纠集”就是一个值得推敲的词语。显而易见,纠集是一个贬义词。在公众通常的理解中,纠集就是几个人在密谋一起做坏事。我们都知道,法律只能在事实上对案件当事人作出司法评价,而这种评价是不能涵盖道德范畴的。而在本案中,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精神的裁判文书中用这样道德评价性词语显然是违反现代司法理念的,也必然导致公众对于法律精神的曲解。笔者认为,我们必须站在现代司法文明的高度上来认识这一问题。如果我们对目前这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用语的无序性继续听之任之,必然对普法教育甚至是依法治国后患无穷!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机关对案件程序与实体问题的最终认定、对案件审理的最终结论和法律最本质精神的司法载体无时无刻不在诠释着法律的公平、公正的法理思想。因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用语的规范性在司法实践和审判事务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告知案件当事人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实际影响着案件当事人对于法律精神品质的理解。事实证明,规范的裁判文书用语在保障司法权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而深远意义。
基于此,笔者认为: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用语不仅仅是必要的,而且对普及法律思想和理念甚至是依法治国都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却是一片空白,三大诉讼法对此也只字不提。因此,目前我们必须尽快解决这一重要领域的立法空白,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用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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