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0:10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发〔2006〕50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及《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或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接纳证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以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四条 举行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遵循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及各方的意见,保障信访人及各方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
(二)大规模集体来访,或人数较多的联名来信,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来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依法应当通过或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七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或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应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后,应当批准其申请。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信访人应提交听证申请。
信访人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或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再次审定,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十条 听证不能按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组织信访听证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或由该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听证设听证员不得少于3人,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设听证秘书1至2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或该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机关、组织、人员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
本条所指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及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三条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密切关系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听证秘书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因集体访或联名信举行听证的,信访人须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予公告或通知。公民可以根据公告或通知参加旁听,也可根据公告提出旁听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参加旁听。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是否由新闻媒体报道;
(四)确定听证秘书、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录音、摄影、摄像;
(六)主持听证进行;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
(八)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听证秘书名单;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规定各方发言时间;宣布听证开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围绕分歧点进行申辩和质证。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就信访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六)听证员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发表个人意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简要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按时到场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有本条规定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负责制作书面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后并签名,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不签名的,由听证秘书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签名后交听证机关存档备查。
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对听证意见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听证员的意见及合议、评议意见;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听证报告形成后应及时抄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应由听证机关印制为《听证纪要》在举行听证后20日内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结束。
第二十八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阶段,听证所需时间应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阶段,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条各项所列情形,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办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中心问题,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是围绕如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问题而展开的。证人证言由于它的特殊属性,在证据制度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又在刑事证据制度中占有特殊的地位。本文主要就我国现行刑事证人证言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不足及其完善作些初浅的探讨。

  一、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成因分析

  刑事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基本形式,它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大量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现象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作证是证人的法律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仍大量存在。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封建思想依然有相当的影响。

  2、公民的法治意识薄弱。

  3、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4、证人出庭作证所致经济损失缺乏必要的补偿。证人没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势必影响其积极性,从而就无法确保正常的出庭出证。

  5、立法的落后与不完善。立法上一方面规定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根源。

  (二)证人证言具有复杂性

  1、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承办法官对证人作证的主观意愿要进行分析,特别是对于不同证人的证言应结合其品格、职业特点、知识背景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证人证言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

  证人证言不像书证、物证等证据那样稳定,它往往要随着证人记忆减退、证人心理的变化、证人受到外界的影响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具有易变性的特点。可适时采用测谎等科学手段对证人进行测试,以检验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因证人证言具有的以上特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承办法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

  (一)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完善

  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令人堪忧,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当证人证言存在明显漏洞或证与供、证与证存在矛盾时,法官无法通过证人出庭,控辩双方交叉式询问质证,对证言鉴别真伪从而去伪存真,而只能凭经验、理性等自由判断,从而降低了案件审理的准确性,同时也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官的信任度和认同感。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1)尽快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2)完善事后保护措施,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应予以严惩;对侵害证人行为的制裁条款应更具体明确;还应更注重对证人受侵害后的赔偿规定。(3)加大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力度。刑诉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对证人与其近亲属给予同等保护。(4)重视对证人财产的保护。

  2、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减少的收入,应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补偿费的来源可根据“谁要求、谁举证;谁举证、谁付费”的法律精神分别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并由法律形式予以确定,例如: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诉权,其获取证言的费用,应由公诉机关先行支付。这部分费用由国家财政经费拨付。为犯罪嫌疑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害人提供证言所支付的费用应分别由以上各人或近亲属予以补偿。另外,证人提供证言并自愿支付相关费用不受以上的限制,国家应予提倡和保护。

  3、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特殊情况证人拒证权制度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那么他就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是违反其义务的一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法庭可以采取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还可以对其实行法律制裁。

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2号


《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0日泸州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刘国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消防、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活动,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并按照职责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发布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媒体传播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应当是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息,不得擅自更改内容。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讯、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电力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所需资料予以审查。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为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并由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改正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证。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建设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使用要求,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工作。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危险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资质认定以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2)防雷减灾: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3)防雷装置: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后施行。2001年12月4日颁布的《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