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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3:56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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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学技术部


环发〔2006〕210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学技术部 联合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科委,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向公众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科技文化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02〕175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科学技术部将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的建设。为做好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的申报与评审,现将《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
  
   2.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
http://www.zhb.gov.cn/info/gw/huangfa/200701/W020070108312140217534.doc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科普基地 申报与评审 办法 通知
  
附件一:

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

  为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科普法》,向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02〕175号)精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家环保科普基地评审工作。
  
  国家环保科普基地是向公众普及环保科技知识,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和素质的单位或场所,在开展知识性、科学性、趣味性的科普活动中具有公益性和示范性。国家环保科普基地应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评审对象
  
  1、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具有环境保护科普功能的场、馆、园等社会公共活动场所。
  
  2、实现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的企业或单位。
  
  3、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工业园区”、“生态示范区”等单位。
  
  4、从事核设施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装置、城镇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城镇自来水生产企业或单位。
  
  5、从事环境科学研究的科研院所、环境监测站点、监控中心、高等院校、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等。
  
  6、其他具有环保科普功能的单位和场所。
  
   二、申报资格
  
  1、申报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管理规范、运行良好、环保业绩突出,并愿意向公众开放的单位。
  
  2、注重环境保护工作,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和标准的要求。具有良好的环保工作业绩,近两年内没有受到各级环保行政部门的处罚。
  
  3、环保科普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日常工作任务,每年有具体的环保科普工作计划,具有科普创作能力和组织策划能力。
  
  4、具有环境保护科普知识展示场所和公众活动场地,有一定的对公众特别是面向未成年人的开放时间,有专门的展教设备或设施,可向公众演示或展示环境保护的科普知识。
  
  5、有固定用于环境保护科普活动的经费。
  
  6、有专(兼)职从事环保科普工作的人员,解说词要体现环保科普内容。
  
  7、可向公众提供环境保护科普资料,具有与公众交流的渠道,能对公众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及时解答,具有宣传、展示环保科普内容的网页(站)。
  
  8、能为公众提供安全保障。
  
  三、申报材料与程序
  
  1、申报单位填写申报书(格式附后),并按照要求提供附件材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双重领导单位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经本单位初审后,可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报。
  
  2、附件材料包括:
  
  (1)申报单位的独立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2)对公众提供的科普场所、设备设施实验室等,以及科普资料及制品。
  
  (3)单位环境保护科普工作制度、规划或计划书面材料。
  
   (4)本单位近两年的科普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实施效果,特别是开展重大环保科普活动的有关资料。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环境保护科普基地的推荐和初审工作。初审要求如下:
  
  (1)申报单位是否符合本要求中的有关规定。
  
  (2)《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的填写是否符合填写说明的要求,需要的附件是否齐全。
  
  (3)《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
  
  4、初审合格的有关材料装订成册,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四、评审程序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科技部组织国家环保科普基地评审工作。总局科技司将聘请有关人员组成国家环保科普基地评审委员会(具体方案另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日常管理工作由中国环境科学学会负责。评审工作将每两年进行一次。
  
  2、评审标准包括科普工作计划、科普知识展示场所、科普经费、对公众开放时间、环保科普工作业绩、宣传员、科普资料等若干方面。
  
  3、评审专家委员会将根据申报材料和评审标准提出评审结果。
  
  4、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制度。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天内为公示期。有异议者,应在公示受理期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科技部提出署名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对评审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的,并且没有异议或经处理消除异议的单位正式授予“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
  
  五、管理程序
  
  1、获得“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每年年底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科技部提交工作总结。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科技部对获得“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同时每四年进行一次复核。抽查和复核合格将继续保留该单位“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
  
  3、如在抽查和复核中被发现达不到本要求规定标准或不能按时提交工作总结,限期进行整改。若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科技部将撤消该单位“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并正式对外公布。被撤消“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在四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国家环保科普基地”。
  
  4、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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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农业、林业、畜牧、土地、交通、建设、环保、地矿等部门应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确定的任务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严重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目标责任制,作好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个体私营业主,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转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转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其使用权和受益权法律保护,允许继承、转让。
在签订的治理开发合同、协议中应当列入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
第八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成果的管护,落实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天然植被和其它治理成果。在生产建设施工中确需占用、拆除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区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 25度以上陡坡地;
(二) 河流两岸行洪区、堤坝坡面;
(三) 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水流集中地带;
(四) 林地、灌区、干渠坡面、排水渠、闸涵附近;
(五) 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 铁路、公路的路基边坡及道路绿化地带;
(七) 其他易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地区。
第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进行城市建设,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乡镇集体组织或个体采矿、建厂,必须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其它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它活动中排弃的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堆放。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河流、水库、涝池、沟渠、公路两旁。
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或植被。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在本市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进行城市建设,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本市开办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从事其它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规范进行。
第十七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列入项目前期费用和生产成本中。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30日或15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对特殊性质或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经审批的建设和生产项目,其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严禁对铁路、公路两侧防护林进行采伐,严格控制对各种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农田防护林进行采伐,对必须采伐和更新的林木,其制定的采伐、造林、迹地更新方案,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政府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应当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负责治理,所需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和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三条 占用、拆除、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及地貌、植被的补偿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按《青海省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一) 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地区开荒的,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
(二) 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采金、破坏草地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三)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无理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机构监督检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寻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议任命名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议任命名单的决定

(1979年9月1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华国锋总理的提议,为了加强国务院的领导工作,决定:任命姬鹏飞为国务院副总理。
注:姬鹏飞担任国务院副总理后,就不再担任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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