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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0:22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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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9〕8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建立、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时,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档案一人一份,由单位保管、管理。

第五条 职工住房档案资料包括长春市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长春市职工(单位)住房情况统计表、长春市职工(系统)住房情况汇总表和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使用审批表。

第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必须由职工本人如实填写,加盖本人名章或由本人签字,职工本人住房情况发生变化要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七条 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对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进行认真核定,如实填写审查意见,加盖公章并进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将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进行统计后连同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软盘)报主管部门。对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要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将职工住房变动情况报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将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进行统计后,连同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软盘)报市房改办。

第八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委办局(公司),中直、省直驻长各单位负责杏系统内所属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对所属各单位职工(单位)住房情况统计表汇总后,连同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软盘)报市房改办;对职工住房档案要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将职工住房变动情况报市房改办。

第九条 市房改办要加大对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工作的管理力度,严格要求,及时指导。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改办实行微机联网。

第十条 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必须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后方可使用。凡没有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工作。

第十一条 市房改办要对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中弄虚作假的,市房改办或职工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进行严肃查处。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指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对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种表格由市房改办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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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建立新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省政府闽政(1988)69号《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退休养老实行强制保险。在我市的中央、省、市、县(区)属的国营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内联”企业的我市全民职工;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其他经济组织的全民职工(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均按本办法实行退休养老社会保险。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原则上都要实行社会保险。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社保公司)经办和管理。

第二章 退休养老保险的方式
第四条 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分别实行以下三种形式:
1.固定职工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即由企业按规定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社保公司按纳入统筹项目和标准,拨付退休费用。
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参照固定职工保险方式实行退休费社会统筹保险办法。
2.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社保公司按企业和职工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待遇。
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参照劳动合同制职工的保险方式,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3.临时工实行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社保公司按实际缴纳保险费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待遇。

第三章 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退休费用统筹基金、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保险费(以下统称退休养老保险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和储存积累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
第六条 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来源,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其缴纳标准:
1.企业缴纳职工退休养老金标准,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统一缴纳:商业、粮食经营性企业和外贸、供销系统企业按25%缴纳;工业(含商业、粮食系统生产性企业)、交通和其他行业的企业按17%缴纳。
2.劳动合同制职工、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和临时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社保公司可将2%换算成绝对金额收缴。
第七条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对承包、租赁等难于计算工资总额的企业,社保公司可参照同行业工资总额的水平核定。
第八条 企业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由社保公司统一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采用同城专项委托收款的办法,免签合同,以优先顺序扣款,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社保公司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金”专户。逾期缴纳者,每日征收未交部分3‰的滞纳金。
职工本人应缴纳的退休养老金,由企业在发工资时按月代扣,并集中缴入所在地的社保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养老金专户。
第九条 退休养老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加罚的滞纳金一律从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凡新纳入我市退休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先缴纳一个月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作为周转金。
第十一条 对新参加退休养老保险的企业,由于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而影响企业承包基数较大的,可适当调整承包基数。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退休养老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企业在报请劳动或人事部门审批前,应先经社保公司审查认可。已办理退休的职工,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本规定的养老待遇。凡到外地区(含港澳和国外)定居者,需由当地政府半年一次提供生存证明。离退休职工去世时,企业应在15日内书面
报告社保公司,社保公司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并从次月起停支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固定职工和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退休后,按下列项目和规定的标准支付退休养老保险费用:
1.退休费或离休工资或退职生活费;
2.生活补贴费;
3.退休补助费;
4.离休干部生活补贴;
5.主要食品、副食品价格补贴;
6.粮油价格补贴;
7.特区生活补贴;
8.离休干部特需经费;
9.死亡丧葬补助费;
10.易地安家费;
11.一次性抚恤费。
上列退休养老保险费用可由社保公司拨给企业,由企业发给个人,或社保公司委托有关单位发给个人。
未列入统筹保险项目的费用,如医疗费等仍由职工的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退休后的退休养老项目:
1.退休费;
2.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补助费;
3.医疗补助费;
4.死亡丧葬补助费;
5.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
上列退休养老费用,由社保公司直接支付或委托有关单位发给。具体给付标准和办法另定。
对于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比较短的职工,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十五条 临时工的养老待遇,按实际缴纳保险费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由社保公司直接计发养老保险金。具体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实行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待业后被招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或劳动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在已实行养老保险的企业从事临时工,其前后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可合并计算,并享受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的有关待遇。

第五章 退休养老保险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统一核算,融通使用”的管理体制。
市、县社保公司对企业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收付实行“全额缴拨”的办法;市、县社保公司之间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余额上缴、差额下拨”的办法。
第十八条 社保公司筹集的退休养老保险金,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分别建帐、专款专用。年终全市滚存结余(不含周转金)扣除相当于支付一个月退休养老保险金后的余额,上交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退休养老保险金若不足以保障一个月退休养老保险费用支付的,由市财政拨补。需
要调整比例的,由市社保公司向市劳动局和财政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社保公司的管理费用,由市社保公司按全市收缴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的2%统一提取;在此额度内,每年编制经费预算,经市劳动局和财政局批准后执行。同安县社保公司的管理经费,由市社保公司在批准的总预算内,按人员编制和工作开展情况核定。
社保公司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收付及其经费收支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并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有关会计核算制度由市财政局和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退休养老金及社保公司提取的管理费,不征税和附加费,不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二十一条 退休养老金的专户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由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退休养老金专户,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保公司有权稽核企业有关帐目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退休养老金。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少缴和虚报冒领的,除应追回款项外,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保公司要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健全会计、财务、统计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退休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改组、出租、兼并、联营、破产、拍卖等的企业,其离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均由主管部门负责合理划转新的管理单位,并到社保公司办理保险关系划转手续。涉及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职工相互转换的,市劳动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办法加以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由外商承包或外商合作生产,原职工的保险关系不变,即仍按本办法实行退休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等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合同制干部,可比照本办法实行退休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企业和经劳动部批准实行全国同行业退休费用统筹的企业固定职工,暂不实行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6月30日

四川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邮电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及通信行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和通信行业管理。
市(地、州)、县(市、区)邮电局按照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计划、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省邮电管理局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加快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提高邮电通信能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或村镇总体规划及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邮电通信发展计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旧城成片改造、扩建城市以及进行村镇建设,应将邮电局(所)和通信管线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并保证通信设施质量。未列入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邮电通信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建筑,应按民用建筑通信设施及管线设计标准,埋设通信管线,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民用建筑通信设施及管线设计标准和验收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桥梁、隧道时,有关部门应会同邮电部门,按照国家邮电通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邮电部门应参加有关设计鉴定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区、距离邮电局(所)较远的大型企事业单位及高层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要求,提供必要的通信机房和邮电通信服务场所。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与邮电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
第十三条 通信线路需要经过桥梁、隧道、城市道路、人防工程、公路、铁路、地下铁道等构筑物时,邮电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持有效证件进行邮电通信设施建设、维护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刁难、阻挠。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维护等施工作业时,损坏农作物、林木和其他设施,应按规定赔偿。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与管理
第十五条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侵占、哄抢、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毁下列邮电通信设施。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政编码牌、宣传栏(牌)、邮电车(船)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二)邮亭、信筒(箱)、信报间(箱)、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机场、车站、港口的邮件处理(转运)场(站);(三)公用电话亭(点)、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
、中继站、线路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移动通信机站及其他附属设施;(四)通信线路及其设备,包括架空线路、杆路、埋设线路、电缆(光缆)、标石、人(手)孔、无线通信的天馈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通信线路、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移动通信机站等通信通道的技术保护区域内兴建妨碍通信畅通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邮电部门应将通信通道的技术保护区域报送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变邮电通信设备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凡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敷设管道、水下作业、砍伐树木、钻探、爆破、开山取石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在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措施后,方可动工。邮电部门可监督施工。
二十条 有关单位布设高压输电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能信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器设备、排放腐蚀性物质,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及通信安全的,必须事先通知邮电部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承担所需要费用。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用户交换机及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附有省以上邮电部门按规定权限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使用批文;(二)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通信设施、设备;(三)不得擅自
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并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变通信设施、设备使用性质;(四)按规定缴纳邮电通信资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证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废品收购单位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必须按规定查验出售单位的证明,并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住址、出售经办人的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品名、数量。

第四章 邮电通信运输保障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根据邮电运输合同优先发运邮件,并保障邮电件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部门应统一安排装卸或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五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邮电专用通信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由交通警察登记后放行,待其完成邮电通信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持邮电专用通行证执行邮电通信作业的车(船)在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拦截、扣留标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

第五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邮电企业经营下列邮电通信业务:(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邮票发行、普通邮票出售和集邮品的制作;(三)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四)电信公用网的市内电话、农村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无线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数
据通信、可视图文、传真、电视会议电话、可视电话、信息等;(五)电话磁卡的制作、发行和销售;(六)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九条 非邮电企业和单位经营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放开经营的邮电通信业务,应向省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文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邮电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禁止无证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禁止转让、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文。
第三十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提倡联合建设。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或单位可建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或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经省以上邮电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文,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可运用专用通信网临时经营部份公用通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通信设备、产品,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批准进网的标志。不符合标准、无进网标志的,不准进入公用通信网,也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盗用移动电话号码进行非法复制、倒卖或并机使用。
禁止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号吗偷打电话。
禁止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名称、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五条 印制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三十六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或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营业网点必须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为用户无偿提供正确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咨询服务。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八条 邮电企业应设置用户监督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来信来访,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邮电企业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等申请后应根据机线条件、规定的用户类别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时限内安装、迁移。逾期不能安装、迁移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对交付初装费后超过3个月仍未安装并开通电话的,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应
返还给交款人。
第四十条 电话发生故障,邮电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四十一条 乡镇以下的邮件、电报投递,由乡镇人民政府与邮电企业协商,实行民办公助直接投递到户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承包投递等妥投办法。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邮电车(船)进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邮电部门应当协助有关机关查处利用邮政运输进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无故拒绝办理、拖延办理邮电通信业务或无故中止邮电通信服务,不得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电通信业务或强迫搭售任何邮品或其他物品;(
二)不得隐匿、毁弃和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和撕揭邮票;(三)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四)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用;(五)不得借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勒索用户或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六)不得无故拖延汇款兑付,不得利用汇款代扣欠款。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经营放开的通信业务的单位及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应当接受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邮电通信行业和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不得乱收费用。
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单位收发室收到不属于本单位的邮件、电报时应及时退回当地邮电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邮电企业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汇款误兑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电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非法经营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邮电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利用专用通信网对外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市(地、州)以上邮电部门决定停止中继线服务;(二)超过批准的通信业务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直至由省以上邮电管理部门吊销其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其批文;(三)转让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文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以上邮电管理部门吊销其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其批文;(四
)伪造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文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国家批准进网标志的通信设备、产品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邮电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擅自将没有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通信终端设备,直至由市(地、州)以上邮电部门决定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可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拖延缴纳邮电资费超过规定期限或拒绝缴纳邮电资费的,邮电部门可以中止通信服务,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盗卖或非法收购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代办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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