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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43:38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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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各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文化、职业道德教育,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工会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和干涉。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工会财产和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审查一次,并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七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罢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罢免。
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书面建议,同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九条 工会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或者提交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未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和业主与职工共商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或用人单位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事项等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改正的,工会有权请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扣留居民身份证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事项。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委员由同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出任,工会并可派出若干代表兼任仲裁员,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的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经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因参加工会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职工互助互济补充保险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会员关系随劳动关系转移制度。
职工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的工会管理会籍。
职工失业,可保留会籍,免交会费。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发展趋势,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就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制定和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三)本级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和修改;
(四)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
(五)本地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守及监督检查;
(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七)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和预防的意见和建议;
(八)需要三方协商机制解决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依法收缴工会经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在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中,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应当列入年度预算。由财政转移支付、缴纳工会经费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应当把工会经费列入转移支付经费的年度预算。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每月向上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缴纳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建立工会后,再按规定比例返还该单位工会。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属工会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因城镇建设确需征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补偿资金的落实。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置: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分立后的会员人数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清偿债务所剩余的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因解散、破产、被撤销等原因终止的,上级工会有权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所获得的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在职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除按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省、市、县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支付赔偿金,或者责令该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
(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事先未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对工会的书面建议不予研究处理、不予书面答复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降低工资、给予处分,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职工和工会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反映,要求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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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8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
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统计法规的贯彻执行,加强统计监督检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应依法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统计局的领导和监督。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接受同级政府统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统计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局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对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市、县(市)统计局每年应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统计数字或统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受询问或质询的政府或统计局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依法管理、监督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设立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须经市、县(市)、区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可受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偿承担有关专项调查和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接受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开展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基础工作。
第八条 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按所在地和隶属关系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县(市)、区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登记变更和年审手续。
个体经营者的统计登记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须经同级统计局审核认定。
第十条 企业划型、授予荣誉称号的有关经济指标数据,应由同级统计局审核认定。
考核、评价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需要向社会公布时,由同级统计局或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在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期间,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计划、统计和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等有关资料和证据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资料。根据查处工作需要,检查人员经统计局负责人同意可以查封被检查
单位统计、财务资料。
第十二条 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监督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统计局报送和提供的基本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检查核实统计、财务等相关资料的一致性;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方法制度等行为应及时纠正,并有权向上级
主管部门和统计局报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统计法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市、县(市)、区统计局设立相应的统计检查机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设立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县(市)、区统计局,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检自查或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市统计局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性检查。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工作中,发现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行为,可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重大的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通告。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为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审批,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无人负责统计工作,不配备统计人员,无法完成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的;
(七)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私自带走或擅自销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八)无统计规章制度、无统计报表、无统计台帐、无原始记录和凭证、无统计档案的;
(九)不按期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逾期不年审的;
(十)拒不参加年报会议,又拒不领取统计报表用纸的;
(十一)安排无《统计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逾期不改正的;
(十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以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金、荣誉称号及其它物质利益的;
(十三)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项、(二)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有第十六条(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有第十六条(五)项、(六)项、(七)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有第十六条(九)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六条(八)项、(十)项、(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强令、授意、干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履行统计工作职责,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妨碍、阻挠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分别
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非法从事统计调查,进行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统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各房屋拆迁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 8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拆迁期限问题。房屋拆迁期限原则上以被拆迁房屋的数量确定,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被拆迁人在 5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为 3个月; 51户至 100户的,拆迁期限为 7个月; 101户至 150户,拆迁期限为 9个月; 151户至 200户的,拆迁期限为 11个月; 201户以上的,拆迁期限为 1年。
二、关于安置住房套型面积问题。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各种套型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一套一: 42平方米;
(二)一套二: 58平方米;
(三)一套三: 72平方米。
三、关于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与质量问题。用于现房安置的房屋质量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关于安置住房的楼层差价问题。成片集中安置住房的评估价格确定后,在产权调换结算价差时,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其楼层差价:
(一)底楼有小院的上浮 4%,无小院的上浮 2%;
(二)二、四楼上浮 3%;
(三)三楼上浮 5%;
(四)五楼不浮动;
(五)六楼下浮 7%;
(六)七楼下浮 10%。
五、关于住房产权调换的面积计算问题。拆迁平房,安置房屋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新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拆迁成套楼房,安置房屋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加楼梯间面积进行计算。
六、关于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选择的限制问题。除《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补偿方式补偿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拆迁房屋属共有产权,且房屋共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
(二)拆迁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期间纠纷未解决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
七、关于安置房屋地址问题。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的安置房屋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向被拆迁人公布。房屋安置一般分为原地和异地安置。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返迁安置的为原地安置;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以外的区域进行安置的为异地安置。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也可对少数被拆迁人实施零星安置。拆迁人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安置房屋地址的,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安置房屋公开告知被拆迁人。
八、关于代管房屋再建费问题。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住房,拆迁人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950元缴纳再建费。
九、关于拆迁人进场调查摸底问题。拆迁人需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摸底的,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同意并领取《被拆迁房屋调查摸底通知单》后,方可进场调查摸底。
十、关于共有产权住房拆迁安置问题。对拆迁共有产权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只对房屋实际居住的共有权人或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未居住的其他共有权人不予安置。安置后的房屋产权调换后,产权仍属全体共有人所有。
十一、关于私有住房产权调换的结算补差问题。
(一)拆迁私有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计算出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后,被拆迁人应补付拆迁人差价的部分,一次性付清的优惠 30%。
(二)分期付款的,不予优惠。首次付款不低于实际付款总额的 30%,余款缴纳不得超过 5年,每年必须缴纳应付款的 14%。
(三)拆迁私有自住房屋,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 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在实行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为套一型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结算价差时,被拆迁人按应付补差款的 30%向拆迁人支付(不再享受一次性付款的优惠)。
十二、关于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问题。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参照房改政策自愿购买所承租的公房,但购房时不考虑房屋承租人的工龄因素。
十三、关于过渡期间租金损失补偿问题。拆迁出租房屋,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拆迁过渡期间对被拆迁人租金损失的补偿标准为:
(一)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按拆迁房屋时实际租金标准补偿。过渡期间因国家政策调整租金,拆迁人应按调整后租金标准给予补偿。
(二)拆迁其他出租房屋(包括单位自管房和私房):
1、非住宅:凡房屋租赁合同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合同载明的租金标准予以补偿: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参照市物价、房管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给予补偿。
2、住房: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和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私有出租住房,以住房使用凭证或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予以补偿。私有出租住房未订书面租赁合同或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市物价、房管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予以补偿。
十四、关于拆迁营业、生产用房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时实际从业人员确定问题。拆迁营业、生产用房时,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在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时,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实际从业人员:
(一)房屋全部拆除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业人数为准。
(二)房屋部分拆除时,以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占全部房屋面积的比例,分摊核准的从业人数。
十五、关于拆迁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拆除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下表付给:单位:元/平方米.每月
地区类别 一 二 三 四
结构
木结构 15 12 10 8
砖木结构 17 14 12 10
砖混结构 18 15 13 11
地区类别的划分:
一类地区:城区东、北方向府河以内,南面方向南河以内,西面方向内环路以内地区;
二类地区:一类地区以外,一环路以内的地区;
三类地区: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地区;
四类地区:二环路以外的地区。
十六、关于搬家补助费发放问题。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住房按户计算,每次 300元,实行过渡安置的,按 2次发给;非住宅由拆迁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搬迁。
十七、关于附属物补偿标准问题。拆除围墙、水井和炉灶等的补偿标准,可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 78号《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拆除非独家所有的门道、厕所、过厅、巷道、楼梯间等附属房屋,由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经济补偿。
十八、关于拆迁工程验收问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完毕并拆除旧房后,应在一个月内填报《成都市房屋拆迁完工汇总报告》,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并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十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仍按市房管局成房发【1994】第 53号文执行。
二十、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其他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拆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 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必需的资金或者房屋。
拆迁申请人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未达到规定套型面积的。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就前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房屋产权产籍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严禁个人和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可以确定 1至 2人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拆迁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其他约定事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裁决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必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资金担保。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 1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 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或者变更拆迁申请书 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 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3个月内,到房屋产权产籍、国土部门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领事馆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 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前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在交验拆迁范围确定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文件后,按照营业用房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现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定居安置。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自住房,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 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支付的差价款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承租房,购买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能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迁按照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使用人按照拆迁当时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购买,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终结所有权。对房屋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拆迁政府代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以用安置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 75%。厅内建筑面积(含分摊通道)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外走廊、楼梯、厕所等厅外面积,由厅内全体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分摊产权,共同使用与维修。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围墙等附属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 18个月。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住房,应当给予 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标准给予 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运、安装。
第四十六条拆迁营业、生产用房,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其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五城区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其他区(市)县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按月支付。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拆迁人、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不负担承租承包费用。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用房。
拆迁住房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 6个月的,按月增加 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 6个月以上 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 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 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 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 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 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 1年以上的,增加 1倍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五城区范围内的搬家补助费、拆迁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房产管理局不定期公布,其他区(市)县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按户发给的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0元以上 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 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充任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给临时机构发放拆迁资格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至 3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1年 11月 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凡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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