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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00:53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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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5]9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有关部门:
《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二○○五年八月)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我州牧区基础设施建设进程,保障项目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金使用以解决牲畜“温饱”问题为主攻方向,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牧民增收为目标。
第三条 项目资金来源为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各市、县(行委)实施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须与州政府办理资金转贷手续。
第四条 项目资金以市、县(行委)为单位分期分批下达。
第五条 项目资金由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核、监督,建立严格的审计制度。
第六条 按照《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体实施方案》要求,项目工程管理费(项目建设财政资金的1.4%)和工程监理费(项目建设财政资金的1.5%),由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合理分配和使用。州财政负责还本付息。
第七条 各市、县(行委)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人管理。
第八条 项目市、县(行委)工程建设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按工程进度由村、乡逐级审核后,在市、县(行委)项目办报账。报账单据必须符合会计核算要求。
第九条 项目资金按以下程序申请和使用:
(一)项目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人)填报《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申请书》,由各市、县(行委)项目办审核汇总后,报州项目办。
(二)州项目办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准(含工程和票据审核),并经州项目办加盖“已审核”戳记,将原始票据复印存档,州财政分期下达项目资金。
(三)项目资金原则上按项目施工进度拨款,州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市、县(行委)项目办报账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资金拨付到市、县(行委)项目资金专户。
第十条 采用招投标制开展项目建设的工程,建设户自筹资金由市、县(行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筹集、落实和管理,自筹资金到位后,市、县(行委)项目办向州项目办申请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零星发包工程由牧户利用自筹资金先行建设,工程投资超过自筹时,项目资金根据工程进度和县级报账制的要求,由市、县(行委)项目管理办公室报经州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分期下达。
第十二条 招标项目工程和零星发包工程在州级竣工验收合格后,各项目市、县(行委)应按规定预留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正常运行一年后结清。
第十三条 州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的使用不定期进行监督与检查。州项目管理办公室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财务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项目资金。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行为的;
(二)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 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拨款申请的。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项目投资外,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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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房管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4年9月1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
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管理体系,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风险,防止拖欠工程款,保障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对建设工程担保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招标人)和承包人(投标人)根据双方的约定,为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或义务,实现自身权利而采取的保证措施。包括建设工程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业主支付担保、付款担保和预付款担保等工程合同担保制度。

第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推行工程担保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担保:

(一)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

(二)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中标人的中标价在所有有效报价中为最低价或次低价的;

(三)建筑工程总承包人需要将工程进行分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须实行工程担保的。

第四条 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形式,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担保的方式。建设工程担保提倡采用保证担保方式。

第五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第七条 实行工程担保的项目,其保函或保证书等担保文书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被担保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按工程合同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发包人担保

第一节 业主责任担保

第八条 业主责任担保,是指政府授予建设项目业主实施项目建设所必须的各种许可证时,项目业主应提交以政府为受益人,以因业主未能依法履行其责任而使合法权利蒙受损害的第三方为索赔权利人所出具的许可担保。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实施活动应依法开展,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参与项目的所有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得到如期支付和生命财产安全,否则,受益人和保函项下列明的索赔权利人都有权请求保证人就业主因未能履行其业主责任而带来的损失给予赔偿。

第十条 提供业主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专业保证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业主责任担保中的受益人的政府的指定代表,对担保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业主责任担保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节 业主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 业主支付担保是业主(发包人)向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业主(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或供应商支付其依合同应得的工程款。业主支付担保应采用保证方式。

第十二条 业主支付担保应在承包人或供应商向业主(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的同时提交。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或者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供履约担保时,应当同时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额度与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交的履约担保的额度相等。

第十四条 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是由合法保证人开具有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保函的方式,具体条件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中约定。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的有效期至少为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支付给承包人或供应商的全部款项(扣除保留金)之日后28日。

第十五条 业主(发包人)未能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不符合合同(招标文件)约定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向其提交履约担保并由该业主(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业主在签订工程合同时未向承包商提交业主支付担保的,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十七条 业主(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或供应商按照合同应得的工程款时,承包人或供应商可要求保证人在保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业主(发包人)拖欠承包人或供应商的工程款总额超过业主支付保函的额度时,承包人或供应商可根据合同约定暂停工程施工或终止承包(供货)合同,要求业主(发包人)支付其按照合同应得的任何款项,退还其履约保函,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承包人或供应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承包人担保

第一节 投标担保

第十八条 投标担保是在投标截止前或者在投标截止的同时由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投标人的义务的担保。

第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提交投标担保或提交的投标担保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条 投标担保可以是由专业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以是投标保证金,包括支票、银行汇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自主选择投标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投标担保的金额不超过投标总价2%,每份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保函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80万元。勘察设计招标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二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1个月至6个月。

除不可抗拒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合同和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资格,招标人有权没收该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要求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支付不超过保函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的违约金;

(二)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标价中标的,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价之间的差额,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三)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在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提交履约保函后,招标人应即返还该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保函。



第二节 履约担保

第二十五条 履约担保是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合同(招标文件)约定向发包人提交的担保,保证其按照约定全面和实际地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工程应实行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 履约担保的方式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保证人的保证。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规定或者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包括高保额和低保额两种模式,发包人需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用何种模式。

第二十八条 高保额模式履约担保是指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15-50%,保证人承担的赔付责任完全基于承包人违约的事实,并以因违约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为限,担保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

发包人一般不得要求采用高保额模式履约担保的承包人再另提交预付款担保,但若预付款金额超过履约担保金额的,可以要求承包人另行提交一份以预付款金额和担保金额的差额为担保金额的预付款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低保额模式履约担保是指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15%,或为合同价与标底价之间的差额,两者之中取金额大者,担保期限至竣工验收后28日。
采用低保额模式的承包人在得到发包人支付预付款时应另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担保。

第三十条 因承包人违约带来的违约责任超过担保余额的,发包人在获得担保赔付外,不足部分可继续向承包人索赔,使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对履约担保的上述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供应商与发包人签订材料或设备供应合同的担保。



第三节 付款担保

第三十二条 付款担保是指由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的担保,保证承包人得到发包人的支付后,将按照其与分包商和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及时支付合同款,以及支付与该承包人有直接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加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所应得的报酬。付款担保的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保证人的保证,担保金额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款项的100%。

第三十三条 付款担保的担保期限须与履约担保相同。

第三十四条 付款担保的索赔权利人包括:

(一)与承包人有直接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者;

(二)与承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商和供应商;

(三)与承包人的分包商有直接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其所分包的工程项目的劳动者;

(四)与承包人的分包商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供应商。



第四节 预付款担保

第三十五条 预付款担保是指发包人在支付给承包人或供应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时,由承包人或供应商向发包人提交的担保,保证其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和合理地为合同目的使用预付款以及按合同约定配合发包人全额扣回所预付的金额,不将预付款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采用低保额模式的,预付款担保的担保金额与预付款金额相等。采用高保额模式的,预付款担保的担保金额为预付款金额与履约担保金额的差额。担保金额随尚未使用于合同工作的预付款余额的减少而减少。

第三十七条 预付款担保应当在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前向发包人提交。

第三十八条 预付款保函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承包人或供应商全额扣回发包人预付款后28日。

第三十九条 承包人或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或合同的规定提供预付款担保。对未提交预付款担保或提交的预付款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承包人或供应商,发包人有权拒绝向该承包人或供应商支付预付款并由该承包人或供应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发包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承包人或供应商未能正确和合理地为合同目的使用预付款时,发包人有权收回未扣回的预付款余额,承包人或供应商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返还预付款余额时,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赔偿预付款余额。



第四章 对专业保证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专业保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定期公布备案情况,被保证人应当选用已备案的专业保证人。

第四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保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按本章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限额内开展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承保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50%,其承保的总担保金额不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10倍。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

第四十四条 保证人的子公司从事担保业务的,应当独立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同时母公司对子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应在母公司的资产中扣除。

第四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保证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合法担保主体,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的专业保证人,应在每年首月的15日前,将上一年度完成的担保工作情况以及业务工作总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担保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应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用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合法权利继承人。业主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发包人的规定。

  (二)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人应遵守本办法关于发包人的约定。

  (三)发包人,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的,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四)承包人,是指与发包人合法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及其合法权利继承人。

(五)供应商,是指与发包人合法签订材料及设备供货合同的主体,及其合法权利继承人。

(六)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七)中标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约定依法获得中标通知书的投标人。投标人、中标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关于承包人的约定。

(八)专业保证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合法经营担保业务或保证保险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专业担保公司。

(九)保函,是指由专业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合同文书。

(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十一)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法》规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二)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九条 项目业主为提交业主责任担保所支付的保费应计入工程建设成本。承包人或供应商为合同担保所支付的保费应计入工程造价。

第五十条 同一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或专业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工程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勘察、设计、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及工程分包实行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工程担保文件、担保合同等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也可以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为参加的受托人必须代为表达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二、在第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 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业主的投票权数,普通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票;其他物业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算规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代表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以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 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二 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三 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四 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当维修基金不足时,进行续筹;五 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六 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 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八 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九 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十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六、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对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管理。”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用户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收费依据。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经业主大会批准,由业主委员会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
十一、将原条例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款分别修改为:“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十二、将原条例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所交纳的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物业所交纳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十三、将原条例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条例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 项修改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 项:“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将原条例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基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例的一些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通过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也可以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为参加的受托人必须代为表达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条业主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五)与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的投票权数,普通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票;其他物业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算规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代表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以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 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 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
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 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当维修基金不足时,进行续筹;
五 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六 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 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 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 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第十三条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的行为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八条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前条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维修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协
议和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选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工作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的要求,提供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的费用,应当与业主协商确定。
确定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以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综合测算。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用户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收费依据。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六条经业主大会批准,由业主委员会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
物业管理委托方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相应的物业档案资料。
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损坏承重结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物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物业安全的要求,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三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当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六条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第三十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应当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门账户。
维修基金应当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基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所交纳的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物业所交纳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 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交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基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财政、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四)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相对独立的,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五)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六)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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