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53:53 浏览: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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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工作中的优势与作用,不断满足广大农民对中医药的需求,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研究制定了《乡村医生(中医)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和《乡村医生(西医)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乡村医生(中医)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和《乡村医生(西医)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作为对乡村医生考核的内容,积极开展对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工作,切实提高乡村医生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的能力和水平,为广大农民提供安全、有效的中医药医疗保健服务。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附件:1.乡村医生(中医)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
2.乡村医生(西医)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
二○○六年三月六日
附件1
乡村医生(中医)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
基础部分
一、中医理论基本知识
掌握:
1.中医学的主要特点及中医学的主要思维方法
2.五脏、六腑的主要功能及脏腑之间的相互关系
3.六淫、疠气、七情、饮食、劳逸的致病特点
4.痰饮、瘀血的形成及致病特点
5.邪正盛衰、阴阳失调、气血津液失常的基本病机变化
了解:
1.阴阳、五行学说的基本内容及在中医学中的应用
2.气、血、津液的生理及其相互关系
3.脏腑与形体官窍之间的联系
4.十二经脉的走向、分布规律及十二经脉的脏腑属络关系;督、任、冲、带四脉的走向及基本功能
5.内生五邪的形成及致病特点
6.治病求本、扶正祛邪、调整阴阳、三因制宜四项基本治则
二、中医诊断基本知识
(一)四诊
掌握:
1.问诊的主要内容、注意事项及其临床意义
2.望神、望色的主要内容及其临床意义
3.舌诊的方法;正常舌象;常见的病理舌象及其临床意义
4.闻诊的主要内容;常见的病变声音及其临床意义
5.寸口诊脉的方法;正常脉象;常见的病理脉象及其临床意义
了解:
1.望形体、姿态的主要内容及其临床意义
2.常见病体气味的特点及其临床意义
3.望小儿指纹的主要内容及其临床意义
(二)辨证
掌握:
八纲辨证、脏腑辨证的主要内容
了解:
1.病因、气血津液、卫气营血辨证的主要内容
三、中药基本知识
掌握:
1.中药的性能
2.80味代表性中药的性味归经、功效主治、用量用法及注意事项
3.十八反、十九畏、妊娠禁服
了解:
1.50味常用中药的功效主治、用量用法及注意事项
2.中药古今计量单位换算
3.中药的配伍原则及确定用药剂量的依据
4.中药毒副作用及不良反应
四、方剂基本知识
掌握:
1.50首代表性方剂的组成、功效、主治
2.50种常用中成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注意事项及禁忌症
了解:
1.方剂与治法
2.方剂的组成原则及变化运用
3.方剂的常用剂型及其主要特点
4.前述代表性方剂的组方解释(方解)
技能部分
一、针灸疗法
掌握:
1.60个常用腧穴的定位、其中30个主要穴位的主治
2.毫针刺法及操作规范
3.针灸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及异常情况的预防和处理
4.灸治、拔罐、刮痧的作用及操作规范
了解:
腧穴的定位方法、针灸取穴原则和配穴方法
二、推拿疗法
掌握:
1.8种常用推拿手法
2.推拿的适应症、禁忌症及注意事项
了解:
不同部位推拿时的体位
三、其他疗法
了解:
熏洗、敷贴的作用及操作规范
四、中药的采集与加工
掌握:
1.常用中药饮片的识别
2.中药的常用贮存保管方法
3.中药的煎服法
了解:
1.常用中草药的识别与采集
2.中药材的简易加工与炮制
临床部分
掌握:
1.门诊登记和中医处方书写方法及规范
2.以下30个常见病证的诊断、辨证施治及转归预后:
感冒、咳嗽、喘证、哮病、眩晕、胃痛、痢疾、呕吐、泄泻、头痛、痹证、腰痛、淋证、水肿、中风后遗症、面瘫、漏肩风、牙痛、中暑、疖、丹毒、月经不调、痛经、带下病、小儿泄泻、积滞、遗尿、麻疹、痄腮、水痘
了解:
1.前述30个常见病证的预防与调摄、以及包括针灸推拿在内的相关综合治疗方法
2.孕妇、儿童应用中药的注意事项
3.常见筋伤的中医治疗
预防保健部分
了解:
1.时行疾病的基本特征、预防措施及常用预防方药的应用
2.中医预防保健基本知识和常用方法
附件2
乡村医生(西医)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
基础部分
一、中医理论基本知识
掌握:
1.中医学的主要特点及思维方式
2.六淫的致病特点
了解:
1.阴阳、五行的基本内容
2.五脏、六腑的主要功能
3.痰饮、血瘀、疠气、七情、内生五邪致病特点
二、中医诊断基本知识
(一)四诊
掌握:
1.问诊的主要内容及其临床应用
2.舌诊的方法及其临床应用
了解:
1.闻诊的方法及其临床应用
2.寸口脉诊的方法其临床应用
(二)辨证
掌握:
八纲辨证的主要内容
了解:
脏腑辨证的主要内容
三、中药基本知识
了解:
1.50味代表性中药的功效主治、用量用法、注意事项
2.十八反、十九畏、妊娠禁服
四、方剂基本知识
掌握:
50种常用中成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注意事项及禁忌症
了解:
20首代表性方剂的组成、功效和主治
技能部分
一、掌握:
1.拔罐、刮痧的操作、适应症、禁忌症及注意事项
2.2—5常用推拿手法
3.中药的煎服法
二、了解:
1.针灸适应症、禁忌症及异常情况的预防和处理
2.毫针刺法及注意事项
3.推拿的适应症、禁忌症及注意事项
4.中药常用贮存保管方法
临床部分
掌握:
1.中医处方书写方法及规范
2.以下15个常见病证的中医诊断、治疗:
感冒、咳嗽、眩晕、胃痛、胁痛、头痛、痹证、中暑、疮疡、月经不调、痛经、中风后遗症、积滞、痄腮、泄泻
了解:
1.常见筋伤的中医治疗
2.孕妇、儿童应用中药的注意事项
预防保健部分
了解:
中医预防保健基本知识和常用方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
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1993>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防腐保温、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建筑构件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开业与变更
第四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开业,需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持资质等级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无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作废。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凡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跨度十八米以上、造价一百万元以上及市开发项目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其他项目工程,由工程所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资质等级、营业范围、隶属关系等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颁发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歇业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进出管理
第七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进淄承担工程任务,应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外省企业持山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资信证明、营业管理手册、法人代表证书(委托书)等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临时营业执照。
第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到外地或在本市跨区县承担工程任务,需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企业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资信证明、营业管理手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市或跨区县施工手续。
第九条 外地进淄和我市跨区县承担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到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及纳税手续。
第十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注册登记、换发临时营业执照每年办理一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核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越级、超范围施工或生产。严禁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代签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办理进淄手续后,应及时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程任务,应按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四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建筑施工企业可按规定与其他证照齐全的企业实行工程分包,签定工程分包合同。
四级以下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不得以包代管或倒手转包。
第十六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经市建设、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在我市设立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基地。
第十七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和外地驻淄、进淄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接受监督指导,并按规定交纳税款和管理费。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工期定额、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任意压低和哄抬造价。要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验评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立标有企业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开竣工时间和工地负责人等内容的标志牌,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进淄出淄建筑施工企业需撤离或返回本市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工、停产整顿、没收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对承包单位和负责人分别处以两万元以下、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无照施工和生产构配件的;
(二)超营业范围施工和生产构配件的;
(三)用非法手段招揽工程任务的;
(四)转让、出卖、涂改、擅自复印证书和执照的;
(五)倒手转包、坐收渔利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
以上处罚可单处亦可并处,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对受处罚单位所承担的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管理混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停产整顿,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办理进淄或跨区县手续的建筑施工企业,按无证施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管理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5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1月15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杜 青 林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农业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是农业部根据兽药国家标准、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批准特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特定兽药产品时核发的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和核发
第五条 申请除生物制品以外的已有兽药国家标准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
(五)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及全部申报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农业部。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已有兽药国家标准的生物制品的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五)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自己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且该产品样品系申请人自己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新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自己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但该产品样品并非申请人自己生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他人转让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新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六)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七)转让合同书原件一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申请外方已获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六)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七)境外企业同意生产的授权书。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申请人提交的样品数量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的需要。初次提交的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可以再送样复检一次。复检仍不合格的,不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样品应当根据规定留样观察。
送检样品属于生物制品的,检验期限不得超过1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农业部在核发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时,可以确定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
兽药监测期结束后,其他兽药生产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兽药在申请时还应提交转让合同书。
第十三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原批准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的换发申请。申请换发生物制品批准文号的,可不再提供样品。
对已结束监测期的除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兽药生产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换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应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利益。
现场检查中,发现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 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没有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
(三) 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
(四) 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异地新建车间、改变生产场地生产兽药的,应当另行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收回、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后未获得批准的;
(三)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
(四)兽药生产企业破产的;
(五)自行更改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规定,农业部依法作出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决定的,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农业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产品批准文号。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编制格式为:兽药类别简称+年号+企业所在地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序号+企业序号+兽药品种编号。
格式如下:(略)
(一)兽药类别简称。药物添加剂的类别简称为“兽药添字”;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等的类别简称为“兽药生字”;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杀虫剂和消毒剂等的类别简称为“兽药字”。
(二)年号用四位数字表示,即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时的年份。
(三)企业所在地省份序号用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规定并公告。
(四)企业序号按省排序,用3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公告。
(五)兽药品种编号用4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可以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者从中国兽药信息网(网址:http://www.ivdc.gov.cn)下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8年3月10日发布的《兽药批准文号管理规定》(农牧发[199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