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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7:25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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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于2009年8月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14日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以下简称监控报警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探测器等技术设备,对本条例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信息采集、传输、显示、报警、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并接受市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通信、科技、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规划。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规划的编制,并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贵重物品的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车站、渡口、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路口、地下通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旅游景点、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及重要公交站点;

(十一)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上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具体范围和建设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九条禁止在旅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条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监控报警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在上款规定的场所和区域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二条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第十三条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预留与监控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第十四条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监控报警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监控报警系统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范围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可以拆除有关设施、设备,但应当在拆除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监控报警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保密知识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确保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四)不得擅自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应当交公安机关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泄露。

第二十条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故意隐匿、毁弃监控报警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向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非法复制、传播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影响监控报警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对监控报警系统进行资源整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监控报警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监控报警系统。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监控报警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不按时将监控报警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三)拆除监控报警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报送备案的;

(四)未采取保障监控报警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在建设、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中,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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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2005-09-28 09:25:15




  为进一步贯彻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庭工作的实际,按照审判工作规律的要求,就今后如何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任务

  1.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它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人民法庭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展示国家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窗口。人民法庭处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处于化解和调处矛盾纠纷的前沿,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重大。只有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人民法庭才能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推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对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3.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遵循审判规律,规范审判管理,完善审判制度,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整体素质,优化法庭布局,加强基础建设,落实经费保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规范人民法庭和巡回审判点设置

  4.设置人民法庭,应当坚持“两便”原则。应当根据案件数量、区域大小、人口分布、交通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有利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等情况,决定人民法庭的具体设置、选址和案件管辖范围。人民法庭应当主要设置在农村或者城乡结合部。人民法庭的设置不受乡镇行政区划的限制。城市市区、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城镇不再新设人民法庭。

  5.设置人民法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年受理案件数量一般不低于二百件,但边远山区、牧区、林区等地区不受此限,具体受理案件数量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二是至少要有三名法官,一名书记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司法警察。少数民族地区应当配备懂当地民族语言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三是要有自有的审判、办公用房,以及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办公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其所在地地名命名,并冠以其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名称。具体名称为“某某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所在地地名+人民法庭”。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名称为:“某某海事法院+法庭所在地地名+法庭”。

  6.人民法庭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逐级上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人民法庭,有权决定撤销。

  7.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巡回审判点,由人民法庭定期或不定期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巡回审判点应当有相对固定的审判场所和必要的办案设施。

三、加强规范化管理

  8.人民法庭的案件管辖范围,由基层人民法院在自己管辖的一审民事、刑事自诉和执行案件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法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审判职权参与行政执法活动、地方经济事务和其他与审判无关的事务。

  9.经基层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庭可以直接受理案件。对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庭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人民法庭受理条件而决定立案的,人民法庭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简要案情等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由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对巡回审理中随立随审的案件,要及时补办立案手续;对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将其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的案件流程管理体系,及时加强管理和督办。

  已经建立远程立案系统的基层人民法院,由其统一立案并不影响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立案权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行使。

  10.人民法庭审理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11.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但涉及执行审查事项或者基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由人民法庭执行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业务管理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负责。

  人民法庭执行案件的立案,其立案程序和流程管理,适用本决定第9条的规定。

  12.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诉讼费用的预收、结算和退费要严格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庭所在地的乡镇农业银行设立有诉讼费用专用账户的,人民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农业银行交纳案件诉讼费用。

  13.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审限管理制度,确保高效、及时审结各类案件,不得久拖不结。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限管理。

  14.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案件质量管理的规定,注重程序公正,严把案件证据关、事实关和适用法律关,不断提高案件质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5.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印章、档案、财物及图书资料等保管制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其他管理制度。

四、加强调解工作

  16.人民法庭受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后,可视案件情况进行庭前调解。

  17.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当将调解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18.人民法庭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提高其调解能力;应当适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的审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开展调解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可以进行指导,但不得直接参与个案调解。

  19.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对合法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应当给予支持;对违法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人民法庭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

  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人民法庭应当予以尊重。

五、落实司法为民要求

  20.人民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文化水平、诉讼能力、是否委托律师等具体情况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起诉时明确诉讼请求,并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

  21.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诉讼费用的预收、结算和退费要方便人民群众。基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庭所在地的乡镇没有设立诉讼费用专用账户的,可由人民法庭代收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到基层人民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的结算和退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庭可以代为办理。

  22.人民法庭除在法庭所在地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外,可以根据需要在案件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或巡回审判点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在巡回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庭解决纠纷的,如果该请求符合起诉立案条件,可以当即立案、当即开庭。当即开庭确有困难的,应当在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后及时告知当事人。

  23.人民法庭应当不断增强便民、利民、为民意识,积极主动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具体措施。应当加强便民设施建设,设置公示栏、宣传栏,以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对各类主要案件的收费标准、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和义务、举证须知、风险提示及审理程序应当公示。

六、加强物质装备保障

  24.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制定本辖区内人民法庭和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物质装备建设的总体规划,并根据国家对人民法庭建设的投资计划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出具体的年度建设计划,精心组织实施落实。人民法庭的审判、办公用房建设,应当在三年内完成;交通工具、法庭设备、现代化办公设备和计算机网络建设,也应当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预算,逐年安排解决。

  25.人民法庭审判、办公用房,应当按照《人民法庭建设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中西部地区的人民法庭未建和需要改、扩建审判、办公用房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庭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执行。

  26.人民法庭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办公、通讯设备;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现人民法庭与基层人民法院院机关的计算机联网,尽快实行电子签章,以保证审判工作高效进行。负有巡回审判任务的人民法庭,应当配备适应巡回审判工作需要的专用车辆、便携式法庭设备和其他业务专用设备。

  27.对于人民法庭的专项建设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七、加强队伍建设

  28.人民法庭要按照“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要求,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联系群众、甘于奉献的法庭队伍。

  29.人民法庭的业务培训工作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法庭庭长的培训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其他法官和书记员的培训由高级人民法院或委托设有法官培训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承担;每三年应当对庭长、其他法官和书记员轮训一遍。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远程教育。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争取同级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加大培训经费的投入,保障对人民法庭法官业务培训所需的经费开支。上级人民法院要尽量减少人民法庭法官业务培训的经济负担。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及时为人民法庭购置图书、订阅报刊等审判业务学习资料。

  30.人民法庭庭长应当由政治强、业务精、善协调、懂管理的法官担任。除具备担任法官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法官任职经历。人民法庭由庭长主持日常工作,行使审判事务、行政事务和队伍建设的管理权。要选派科级以上法官担任人民法庭庭长。直辖市的人民法庭和案件多、任务重的人民法庭,可选派处级法官担任。人民法庭庭长实行轮岗制度,原则上每四年交流一次。

  人民法庭除设庭长外,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庭长。

  31.人民法庭的法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规定。鼓励上级人民法院派出干部到人民法庭锻炼,并从人民法庭选拔优秀法官。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初任法官一般应当到人民法庭工作一年以上;选任基层人民法院院、庭领导,一般应当有人民法庭工作经历。

  32.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人民法庭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力度,支持人民法庭依法办案,确保公正司法。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人民法庭工作人员工资、审判津贴的及时足额发放问题,并保证人民法庭正常办案经费开支,适当增加人民法庭驻庭人员的出勤和伙食补贴,具体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纳入财政预算。要积极协调地方财政优先落实人民法庭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医疗和因公伤亡保险。

  33.人民法庭党员的组织关系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党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党组织对人民法庭党员应当进行有效的管理,凡党员人数在三人以上的人民法庭,可以成立党支部。没有成立党支部和党员人数在三人以下的人民法庭,由基层人民法院党组决定党员所属的支部。基层党组织应当按规定切实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廉政教育,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34.人民法庭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廉政意识,严格遵守审判纪律和廉政规定,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审判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35.最高人民法院每四年对先进人民法庭和优秀人民法庭法官进行一次专项表彰;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表彰。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及时大力宣传人民法庭和人民法庭法官的先进事迹。

  36.基层人民法院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人民法庭队伍建设的意见,应当召开有人民法庭辖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廉政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他们对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

八、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的领导

  3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当地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人民法庭的工作,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促进人民法庭工作的开展。

  38.最高人民法院、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人民法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一名院领导担任组长,民事审判第一庭、政治人事工作部门、执行机构、研究室和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等部门的负责人作为成员单位参加领导小组,职责是:研究本辖区内人民法庭工作的重大事项,布置各个时期人民法庭工作的任务。

  人民法庭的基本建设和物质装备建设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的领导,院长要亲自抓,在队伍建设、物质装备和审判管理等方面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39.最高人民法院、各高、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辖区内人民法庭日常工作的指导,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有条件的应单独设立办公室;条件不具备的,办公室应依托在民事审判第一庭,但应配备一至二名专职工作人员。

  40.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应当深入人民法庭开展调查研究,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每人应当确定一、二个联系点,每年到人民法庭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重要性,以求真务实、开拓进取的精神,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下大力气解决新时期人民法庭建设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切实增强人民法庭的司法能力,提高人民法庭的司法水平,为开创人民法庭工作的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ΟΟ五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用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种用畜禽)繁育、经营和推广的管理,保证种用畜禽质量,实现畜禽良种化,维护种用畜禽繁育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提高畜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畜牧业中以繁殖后代为主要用途的猪、牛、羊、马、驴、鸡、鸭、鹅、犬、兔及其胚胎、精液、卵等繁殖材料,均应依据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种用畜禽繁育、经营、推广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用畜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对优良畜禽品种的培育、繁殖、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以上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做好本部门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作为繁衍畜禽品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应当是具有独特性状的地方品种、国内培育和从国外引进的优良品种及其胚胎、精液、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做好优良畜禽品种资源的保存工作。负责保存畜禽品种的单位和个人淘汰畜禽品种时,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或与国外交流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均须经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农业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定点保存的畜禽品种资源所需要的资金,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畜禽品种区域规划以及品种培育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做好培育优良畜禽新品种的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具有育种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培育的畜禽新品种,均须经过省以上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鉴定。省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禽生产、科研、教学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经鉴定通过的畜禽新品种,报省或国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后,方能繁育推广。
第十四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建立良种畜禽繁育体系,加强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建设,指导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种用畜禽生产。
第十五条 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对种用畜禽生产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畜禽系谱等技术资料档案,定期进行畜禽生产性能测定,有计划地选育畜禽品种,确保种用畜禽的质量。
第十六条 出售种用畜禽,必须附具该家畜个体系谱或家禽代次材料,以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质量合格证明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开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种用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生产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承担,非指定单位不得擅自生产。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广告推销种用畜禽,必须向广告经营单位提供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查验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并留存合格证明的复印件。否则,不得承接广告业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政策和有效措施,加强畜禽品种改良和良种畜禽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畜禽品种改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技术队伍建设,组织推广畜禽品种改良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引进、推广良种畜禽。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技术人员,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证书》,方准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有关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和推广畜禽繁育、改良新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繁育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以及畜禽改良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抵制、检举揭发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由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畜禽品种指定保存单位擅自淘汰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的;
(二)开具种用畜禽合格证明或检疫合格证明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
(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灭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或不全部具备规定的证明而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出售,限期补办规定的证明,可并处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未取得规定的证明的,加处没收其销售所得。凭伪造证明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
止出售,没收销售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所得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家畜冷冻精液、胚胎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经营物品和销售所得,并处以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所从事的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取消其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中有关对违反凭证明发布广告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妨碍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种用畜禽质量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种用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以及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行为使购买种用畜禽的单位或个人遭受损失的,具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受损失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施行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被处罚者对于所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被处罚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种蜂的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吉林省人民政府1986年6月16日发布施行的《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即行废止。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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