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促进农村人身保险健康规范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56:07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促进农村人身保险健康规范发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促进农村人身保险健康规范发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0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有效促进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满足广大农民保险保障需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在县级行政区以下(不含县城)开展人身保险业务,必须具有与经营区域和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保险服务能力。

  鼓励保险公司通过在县城设立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或者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农村人身保险业务。营销服务部提供营销服务,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公司在开办农村人身保险时,必须提供客户权益告知书或进行投保风险提示,并在犹豫期内对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进行100%回访。回访应包含责任免除、退保条款和犹豫期等项内容。

  本通知生效前一年内签订的尚未回访的保单,在本通知生效后三个月内进行回访,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三、保险公司应加强农村保险营销员的管理和培训,强化其保险业务知识、相关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升队伍素质和服务水平。

  四、保险公司应有效利用保险中介机构及农村信用社、邮政局(所)、各种技术服务站的网络服务优势,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农村人身保险业务,并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管理。

  五、保险公司应按照保监会统一制定的统计指标,建立相应的农村人身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信息系统,客观准确反映农村人身保险发展实际。

  六、保监局应将保险公司撤销县以下分支机构的行为作为分类监管的考虑因素,对辖区内多次撤销县以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加强监管。

  保监局应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县及以下网点的监督。

  七、保监局应充分发挥地方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委托行业协会做好农村保险销售人员的展业登记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保险营销员的展业信息和诚信记录管理制度。支持行业协会建立保险投诉纠纷调解机制。

  八、本通知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通知

(2003年5月28日)

教外综〔2003〕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于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第372号令颁布,将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是一部专门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的行政法规,为中外合作办学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保障。制定和颁布《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是我国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教育对外开放,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满足人民日益丰富的教育需求,推进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举措。为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从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识宣传贯彻《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重要性,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认真抓紧抓好。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的领导,特别是分管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的负责同志要带头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实质。
  二、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工作中,要积极引导中外合作办学沿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发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核心是扩大开放,引进优质教育资源;规范管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的标准应当是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培养创新能力。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的关键是消化吸收和利用创新。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既要把握先进性,又要结合当地的实际,特别注意借鉴和学习境外教育机构的办学特色,真正将引进的境外优质教育资源转化为自身改革和发展的能力,逐步形成自身的比较优势,使我国教育事业实现优先优质发展。在坚持扩大教育对外开放,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的同时,要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和政府部门的管理,依法维护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三、学习宣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可采取多种形式,可约请新闻媒体配合做好近期的重点宣传工作。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开辟专题专栏或对有关机构和人士进行专访,召开专家、学者、各界人士的座谈会等。通过宣传普及相关政策规定,为《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作为中外合作办学的专项法规,为制定配套措施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我部将制定《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配套规章,逐步完善有关中外合作办学的立法,保障《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得到全面落实。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做好相关文件的清理工作,认真总结本地区中外合作办学的情况,理清中外合作办学发展的思路,着手制定本地区中外合作办学的整体规划,进行相关的政策研讨,为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措施做好准备。
  五、在《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前,有关中外合作办学工作,仍须按照原国家教委1995年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注意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衔接工作,加强办学资质的审核,严格把好准入关。
  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工作的同时,应及时总结中外合作办学实践中好的做法和经验,掌握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有关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
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青政〔2004〕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初步设计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初步设计审查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进行的专门性审批,包括项目建设过程中因技术工艺调整、重大方案变更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投资概算调整的审批。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范围和权限

  第三条 凡青海省境内,使用政府性资金,采用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其投资概算的审批和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投资资金(含国债资金);

  (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基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建设厅、交通厅和水利厅等初步设计审查部门,负责省内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的审批权限,按照谁投资、谁审批的原则,根据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不同,实行分级审批。中央直接投资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和中央补助投资委托省级部门审批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审批;其他项目按照职责由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复;

  (二)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文件已编制完成;

  (三)投资概算调整的审批项目,还应提供全部有效的项目调整标准、规模、内容和概算总投资依据性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含统建、代建单位)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要件及项目资料,向项目所属的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展改革部门接到审批投资概算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有效性和完整性检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有效完整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与相应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协商后,正式受理审批投资概算。

  (四)审批时限: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不含评审机构的评审时间)。

  (五)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有资格的专业评审机构,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会,对投资概算进行专业评审。

  (六)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应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或调整概算进行审批。

  投资概算评审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与初步设计审查工作程序协同衔接。具体审批工作程序为: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审查初步设计时,联合发展改革部门同时对投资概算进行审查;征求相关单位及专家书面意见,对审查提出的投资概算问题责成编制单位补充修改或重新编制投资概算文件后上报;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厅、交通厅和水利厅等相关初步设计审查部门进行概算审批。经省发展改革部门与相关初步设计审查部门会签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下达投资概算审批文件。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调整。

  第九条 投资概算或调整概算的批复文件,作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主要依据。凡按规定应审批投资概算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审批不得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的依据和标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定额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限定的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内容和规模实施建设,因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规模、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而引起的概算投资增加,一律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或调整概算,经审查总投资超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定的控制投资额10%及以上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投资概算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或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十四条 投资概算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参与投资概算审批的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强化投资概算审批工作。对按规定应进行审批而未申报审批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控制及要求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由相应投资概算审批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