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24:04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1992年3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确引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或农业生产需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以下权利:
  (一)向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取得购物发票或其他凭证,并在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依法受到保障;
  (四)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原因受到损害,可要求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或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商品或服务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批评、建议;
  (六)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应当受到尊重;
  (七)要求提供消费指导和咨询;
  (八)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申请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爱护商品及服务设施。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义务,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如实向消费者介绍商品使用、食用知识或服务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要求。产品所达到的质量等级标准,生产厂家应在商品和包装显著部位如实标出相应等级字样;产品达不到最低等级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作削价处理的,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国家没有明确质量标准的新开发产品,销售时应注明“试制品”字样;提供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应降低等级,减少收费;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批号、出厂日期,限时使用、食用的商品必须标明有效或失效期限;
  (四)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警示中文说明;
  (五)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的标准,应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六)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弄虚作假;
  (七)实行“三包”的商品,必须履行包修、包换、包退义务,应有直接或委托的维修点,没有维修能力的不得经营;
  (八)凡国家规定的专营、专控商品,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报,同意后方准经营;
  (九)开展邮售业务的单位,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消费者未收到邮售的商品或商品有损害时,由邮售业务单位负责处理,赔偿经济损失;
  (十)销售商品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测试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
  (十一)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
  (十二)按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应退货的,按照购买商品时的销售价退还,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经营者提供服务违反原约定价或者标价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多收部分。
  第九条 租赁柜台、场地,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承租者、展销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者、举办者应当监督承租者、展销者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消费者在租赁柜台、展销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因承租者、展销者没有标明其真实名称或标记,消费者难以确认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或者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后的,消费者可以向出租者、举办者要求赔偿。出租者、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十条 不准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标明厂名、厂址而未标明厂名、厂址的;
  (二)按国家规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法定检验部门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的;
  (三)进口商品或出口转内销商品,按规定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并用中文标明商标名称、厂名、厂址以及其他必要事项而未附有和标明的;
  (四)按规定时限使用、食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五)属处理的商品(含次品、等外品),经营者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及标签上标明的;
  (六)有包装的食品,不符合《食品通用标签标准》规定的;
  (七)有包装的药品,未按规定贴标签和附具说明书,未注明药品品名、规格、厂名、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限、适用范围、用法、用量、禁忌等事项的;
  (八)剧毒、腐蚀、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其包装不符合相应要求,未标明储运、使用注意事项的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冒用注册商标、商号名称、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冒用或伪造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淫秽和其他违禁品;
  (四)商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的,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有关商品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纠纷时,经营者对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查询,应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事实真相。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发生纠纷,需要法定检测机构作出鉴定或者认定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社会各方面代表组成,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二)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宣传、倡导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对人体有害的假冒、劣质商品,除公开揭露,制止其生产、销售外,并协同有关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五)因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和价格不符合国家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经济损失;
  (六)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检验和检查,并视情况公布结果;
  (七)代表消费者参加评选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提出撤销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称号的意见,组织消费者参与开展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劣评议和推荐活动;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九)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事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建议;
  (十)支持消费者诉讼,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征集消费者意见,向人民政府或经营者及有关部门反映;
  (十二)协助政府研究、起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规章、措施;
  (十三)加强同各地消费者组织的联系和交流,共同处理跨地区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区(市)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街道辖区、乡(镇)可建立消费者协会基层组织。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开支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文化、专卖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监督,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贯彻本条例,督促所属经营者维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在购买商品之日起2年内有权要求赔偿;有约定期限的,按约定期限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应在30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卫生文化、专卖管理等有关部门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消费者协会转送的投诉,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不合格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由直接销售方赔偿;损失属生产经营中其他环节造成的,销售方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后,再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经营者有约定对其产品所引起的他人损失实行担保,在其产品中附有担保凭证,并在当地设有索赔地点的,则由该经营者所设的索赔点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条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本市节约能源综合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市政市容、规划、科技、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应用及推广,促进节能技术的创新与进步。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本市在每年六月开展节能宣传周活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本地区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目标、节能考核评价标准应当结合各区、县发展水平、区域功能定位和各类能耗所占比重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

  第十一条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市政市容等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供热等领域或者系统的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能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节能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本市节能领域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或者本市需要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本市制定的地方节能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编制工业结构调整目录,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及检验检测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网站,公布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服务机构名录,宣传节能知识,介绍节能技术和产品,披露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听取节能服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违法行为。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完整地进行记录,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及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除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外,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对供热系统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提高供热系统效率。

  第二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第三十二条本市在民用建筑领域推广太阳能利用系统,其中,新建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以及在小城镇、工业园区建设中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建民用建筑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或者预留安装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推广太阳能在新农村建设中的普及和应用;开展示范项目,支持农业生产、农民生活与太阳能利用相结合。

  支持太阳能利用项目的补贴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既有居住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该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范围、要求和项目实施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扩建、改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农民对住宅实施节能保温改造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七条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八条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按照节能要求降低照明能耗。

  第三十九条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优先采购和使用电动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节能环保型汽车。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落实下列节能管理工作:

  (一)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

  (二)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三)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

  (四)对重点用能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三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安排对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

  第四十四条本市推广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既有民用建筑通过改造达到绿色建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对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并于每年6月底前会同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指定重点用能单位,并会同统计部门公布具体名单。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九条 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

  (二)检查用能系统、设备及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及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第五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用在线监测和现场检测等方式,掌握公共机构、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和其他用能单位的用能情况。有关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测,并利用在线监测系统或者通过现场检测等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开展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材料目录。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交通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油技术和新能源汽车。

  第五十五条本市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发展和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五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五十八条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具体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第六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一条本市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逐步开展节能量指标交易。

  第六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五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依法没收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交由指定单位解体处理。

  第六十六条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七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立体的理念与技艺
——“善”“正义”“法律”“人”之关系初探

(杨蕾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610041)
摘要:本文通过对“善”、“正义”、“法律”、“人”四者结合进行讨论,以东西法文化比较为研究方法,揭示出在论证一个案件时必须坚持将其合法性、合理性、目的性、事实客观性、法律的目的为人、人性、案件的背景、民意、民情、民心等因素综合考虑的理念,培养立体的“善良与公正的技艺”。
一、从柏拉图的“善”引起的
“善”究竟是什么?在柏拉图的叙述中,“善”是“一”和“多”、是“相”、是“目的”、是“和谐”、是“理念”……在柏拉图的眼中“善”是永恒的,它存在于恶与正义之中,存在于人与物之中,存在于一切道德与美……柏拉图认为,在理念世界中,各种理念形成一个阶梯,善的理念处于阶梯的顶端,它是最高的理念,也是一切别的理念的根源。理念世界是和谐有序的,它是把一切存在结合起来的原因,是宇宙中一切秩序的 “正本”,现实世界只有与理念世界和谐一致,才能实现最大的正义。但是他接着又提到了有些人追求“善”是不正义。
于是,似乎在柏拉图书中,“善”有了一种神秘主义色彩。它似乎使人似乎茫然于其中,当柏拉图告诉我们“善”与正义有时也有冲突时,我们更是显得不知所措了:正义难道不是善吗?为什么要说有冲突呢?其实不然,笔者认为,这是我们在认识事物时逻辑上出现了问题:“是”就一定意味着没有“冲突”吗?正义不能又是“善”,又和“善”冲突吗?它们是否也存在着辨证统一?即使真的在逻辑上不能自恰,我们必须要诉诸于逻辑吗?我们的逻辑又是否存在着绝对的真理性?我们的概念最终来源于逻辑还是生活、经验?这种“冲突”我们又是如何理解的?善究竟是什么?正义又是什么?
这里,笔者试图粗略的将中西方善的具体内容先做一比较。西方善的理念,它是知识、真理和一切实在的根源。而中方的“善”一般指的是“善德”的意思。孟子云:乃若其情,则可以为善矣,乃所谓善也。若夫不为善,非才之罪 也。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 皆有之。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 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矣。于是“善德”就应该包括“义”“礼”“智”“仁”,或许从这点姑且可以认为中国的“善”更侧重于道德品质,相比而下,所以在西方“美德即知识”的“善”论之下,自然会出现柏拉图所说的那种情况:“有那么一种善,我们乐意要它,只是要它本身,而不是要它的后果。比方象欢乐和无害的娱乐,它们并没有什么后果,不过快乐而已”。于是,在对中西方关于“善”的差异的认识上,柏拉图的“善”并非仅仅是中国那种“人伦之善”,所以会出现“善”与“正义”的冲突是可以理解的。但仅仅上述的论述,我想对于我们理解正义与善的冲突还是不够的。因为关于正义,柏拉图所说的“正义”与我们认为的“正义”是否一样呢?我们在论证案件的时候该选择那种“善”与“正义”呢?
二、正义视野下的“善”
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再从正义来认识“善”。柏拉图在《理想国》与《法律篇》中的正义论从个人的、具体的正义入手,上升到国家正义,然后进入到理念的正义境界。他首先探讨的了日常生活中具体正义的现象和观念,在《理想国》第1-4卷里,他专门分析了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具体正义及其弊端:正义是欠债还债,正义恰如其分的报答,正义是善待友人恶给敌人,正义是善待友人恶对敌人,强权就是正义,不正义比正义更有利。柏拉图所要阐明的是不应该将正义限制在狭隘的背景之中,一是个别的正义行为有适用的时空限制,超出一定范围,进入不同情况,或者使用不当,就可能变成不正义;二是生活中存在着许多假象,使人们将不正义误认为正义,例如前面提到的“强权就是正义”、“不正义比正义更有利”。但论及这点,研究又不得不回到我们对于“善”与“正义”冲突的理解中,理解柏拉图为什么说“有些人为了达到善而不择手段,是非正义的”:强权或许有些是为了追求到“秩序”和“公正”等的“善”,但它却又是不正义的;“利益”、快乐也是一种善,但它却也是不正义的。所以研究必须理解柏拉图的意图:明辩个别、特殊、经验性的正义的缺陷,把握一般的、普遍意义的正义的理念,寻找超越限制的正义观念。在柏拉图的心中,他认为“正义就是各安其位各司其职”、“服从法律才是正义”、“正义是整体和谐”,他将国家的正义与个人正义结合起来,告诉我们,正义涉及的是社会制度、政治体制和政府组织的正当性,也就是社会秩序。由此可以推断,与道德相比,正义与权利、权力的关系更为密切。人们在对政治体制和社会制度作道义判断时,他们关注的主要是这个体制或制度如何对待身处其中的个人,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体制或制度能否公正(正义)地对待所有的人,个人的权利如何有利的得到维护。如果能,那么这个体制或制度就是正义的(just),即具有“正当性”(justified),否则便不正义。而中国古人——主要是古代儒者——措意较多的概念是“正”和“义”。 正”、“义”是中国儒家“成德之教”(成全人的道德品操的教化)或“为己之学”(为着人的本己心灵安顿的学问)所孜孜以求的价值,重在于修身,它并不属意于既得伦理或政治结构的改变,这与西方是不同的。故此,我们在论证一个案件的正义时,我们应该关注其正当性(合法性与合理性)——正义,同时应避免以内在人格境界为旨归的道德一元论,也避免一味执着于“权利”公正的“正义”价值一元论。人的生命存在的内向度与外向度非可相互替代,亦非可以因果相推。“权利”与“境界”是错落的,这错落为人的伸展于文化(包括法律)创设中的价值抉择留下了足够大的余地和张力。
三、人性之“善”与人性之“正义”
基于上述对于“善”与“正义”的浅薄的认识,有一个问题又随之而来:“如何实现正义?”对这个问题最常见的、也是最持久的回答应该是“法律”。所以,笔者接下来就要简要的将它和正义的关系进行讨论。因为以法律(和法定权利)来说明正义当然不是唯一的正义解说,它也不是没有争议的,但它却有利于理解正义。首先,以法量度众人,人人平等(具体的法律是否公正,那是另外一个问题),法具有惩罚正义;其次,以法一以贯之,人们在事情发生之前就能预测结果,因此也就有了安全感;再者,恒常以法行之,法制秩序得以稳定并始终一贯。因此,虽然具体法律的正义性会受到质疑,但法与正义的基本关系并不受影响。所以,当我们在考虑一件案子的时候还是应该将其首先回归到法律之中,而此法律本身帮助正义的实现,它使正义具有了确定性、可预测性,对非正义具有惩罚性、威慑性,所以我们不能离开法律,离开法律意味着离开正义!但当所有人都把“绳之以法”作为正义的伸张的时候,法律成为了管制的手段,人们似乎忘记的法律的目的是什么?是惩罚?是管制?这种认识在中国封建王权统治下,确实是个痼结。但当我们在论证案件的时候,我们需要知道合法性的同时,分析案件具体正义事实(案件事实与合理性方面)的同时,必须明确法律的目的——人!
接下来要谈人性这个话题,因为它与上述三个问题都是非常有关联的,这在中外法律文化中都有所涉及。但基于篇幅的关系,这个问题是无法在此进行深入的讨论的,因为其背后所蕴藏着非常深厚、博大文化渊源。但笔者在此要必须强调的是。在论证案件的时候,它必须要得到重视。接着,笔者以柏拉图的“无人会有意做恶”这句话,试图“管中窥豹”,希望“可见人一斑”。
这句话,可以尝试着做如下几点的理解:一,在中西方讨论人性问题上分为“性善”与“性恶”之说,但在柏拉图时期其实并没有开始真正的讨论人性“善”“恶”,他看到的人是人的灵魂,肉身并不是恶,她有自身的完善性,但比灵魂完善性低级,灵魂需要知识与智慧,恶是源于无知,所以灵魂不会“有意的寻求无知”;二,在关于人的讨论中,还有区分一个“应该”人与“实然”人的问题,“应当是”与“实然是”的认识正是我们理解“善”、“正义”、“法律”等存在的目的,人“善”“正义”不是指每个人,人是不同的,人的“善”、道德也是不同层次的,这些提醒我们不能说人不是“天赋正义”或者“天赋是恶”,我们只是能说“人是生而自由的”,在这个自由中就包括有自由权利、自由意志等,我们说人的“善”、“正义”是指“理性”、“情感”、“欲望”中,理性控制指导着其他,但人生而自由,人生而上述三个也是自由排列的,于是当其中的“激情”或者“欲望”自由排列到领导地位,那么,人可能就会去“作恶”,但并非“有意”;人与野蛮人、动物是有所区别的,人与野蛮人的区别于是就有了“法律”,人与动物的区别于是就产生了“应然”,但实然的人还是不可避免具有动物性或者返祖性,于是就有了犯罪的产生,但人除了认识“他者”,还要“认识自己”,这使的人是“符号性的动物”,这是区别与动物的,也只人无意做恶的根源所在;三,人具有社会性,其存在要依赖于群体,具有合群性、分工性、等级性等特点,所以人的自然性必须要和其社会性等特点和谐统一,人才能“存在”,故此,人不会“有意做恶”,人要考虑自身,还要考虑整个社会、社会制度等等,这有时候包括着民情、民意、民心;四,社会、社会制度同时也以人为本,达到与人的和谐,否则“人将不人”,人也会“做恶”,但非也“有意”。

总之,在粗略的讨论了“善”、“正义”、“法律”、“人”之间的关系之后,我们将其落实在一个案件之中,对一个案件的论述需要考虑的要很多,包括上述提到的合法性、合理性、目的性、事实客观性、法律的目的为人、人性、案件的背景、民意、民情、民心等等方面,因为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知道,对于上述问题我们不能简单的从某一方面去认识,他们都是立体的,是“多”和“一”的结合,是“权利”与“境界”的统一,是“善良与公正的技艺”。


参考文献:
1、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8月第1版。
2、柏拉图:《法律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7月版
3、冯象:《正义的蒙眼布 政法笔记Ⅱ》,载《读书》2002年,数据来源于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
4、赵敦华:《中西传统人性论的公度性》,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6月。
5、高清海:《论人的“本性”——解脱“抽象人性论”走向“具体人性观”》载《社会科学战线》2002年5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