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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6:10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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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一、为鼓励部分海外优秀青年学者每年能在国内进行一定期限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特设立《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简称为“海外青年基金”)。

  二、申请人的条件:

  1、申请人应是在海外从事科学研究,暂不能回国定居的青年学者;

  2、具有所在国副教授级或成绩突出的助理教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海外独立主持一个实验室或一个研究项目(必须提供任职证书复印件或研究项目批准通知书复印件),科学道德高尚,学风严谨;

  3、在受理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4、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中,学术上已取得国际同行承认的创新性成就,或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突出的创造性科技成果;

  5、拟开展的研究工作属国际前沿,有创新性构思,为国内所急需;

  6、在国内的合作研究单位(简称“合作单位”)已经落实并与其签订了合作研究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应就以下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合作研究的课题名称以及研究方向、预期目标等;

  ——合作单位应基本保证合作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设备以及人力、物力等条件的配备;

  ——合作单位的主要合作者,原则上也应该是青年学者;

  ——获资助者,每年在合作单位的工作时间至少在两个月以上。

  三、申请、评审与审批

  1、申请时间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等项目申请的时间同步;

  2、申请人须按照《关于编写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申请书的要求与说明》的规定,认真编写《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附件材料,向合作单位提出申请;

  3、合作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申请人 严格按照规定条件择优遴选,认真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后,将其《申请书》和附件材料(包括协议书)报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对口科学部;

  4、有关科学部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后,组织专家进行同行评议。每位申请人的《申请书》至少要有5位专家的有效评议(包括较详细的评议意见和表态意见);

  5、在同行评议基础上,科学部遴选优秀者提交专业评审组评审,提出建议资助人选,并报综合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计划局汇总后,将建议资助人选提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定。

  四、实施与管理

  1、资助通知下达后,获资助者应在两个月内向科学部报送一式两份详细的研究计划。研究计划必须经合作单位审核和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研究计划经科学部审查后一份转计划局备案并予以拨款;

  2、获资助者每年应向科学部报送一式两份年度进展报告。科学部审查合格后一份转计划局,计划局据此拨下年度经费;

  3、资助期(一般为3年)结束后,获资助者必须认真撰写总结报告一式两份报送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查后一份转综合计划局;

  4、获资助者在合作单位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合作单位。发表的论文、出版的专著等均应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进行标注;

  5、其他跟踪管理原则上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同。

  五、经费财务管理

  1、资助经费下达到合作单位,主要用于资助期内的科研工作。该单位财务部门对资助经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负责财务管理。资助款的使用,由获资助者商合作单位科研主管部门做出具体安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获资助者每年列支国际往返旅费不得超过当年资助经费的15%;

  2、其他财务管理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有关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3月2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补充规定(B类资助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它有关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计划局负责解释。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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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科学构建

张碧波 周德锋


  检察业务考评机制作为量化检察工作的数据载体,是评价检察机关执法质量的客观依据和体现公平正义的制度平台。立足基层检察工作实践,建立和完善检察业务考评机制,形成科学合理的检察业务考评体系,对调动检察干警的工作积极性,推动检察工作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作用

  科学、合理、规范的检察业务考评体系对于检察职能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是引导作用。检察业务考评是上级检察机关为规范办案、促进各项业务的开展,针对各项检察业务而制定考评目标,并对一些指标做出具体量化。它是上级检察机关领导检察工作、指导下级检察机关检察业务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各级检察院对各业务部门办案活动进行管理的一个载体,能够引导下级检察机关开展各项检察业务活动,使得各业务部门明确各自工作任务和目标,按照指标去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是激励作用。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实施,对批捕、起诉、职务犯罪侦查、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别根据相应的工作性质制定考评标准,使各级检察院及其各部门都面临挑战和选择,普遍增强危机感和紧迫感。尤其是在兑现奖惩以后,素质高、能力强的干警感到自身价值得以体现,工作动力不断增强;素质较低、能力较弱的干警因为不适应岗位工作,进而主动查问题、找差距,千方百计提高自身素质。它督促、激励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干警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履行职责。
  三是规范作用。就检察业务工作而言,检验、评判检察业务工作规范化程度和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对检察业务工作进行考评。通过考评,可以看出既定的程序和要求具体执行的情况,可以发现规范化建设中尚需解决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提高规范化建设的水平。
  四是提升作用。检察业务考评用共同的目标来增强各级检察院的凝聚力,使广大干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尤其是共同目标与个人目标取得最大程度的和谐一致时,能够极大地发挥广大干警的工作热情、献身精神和创造力,促使各级检察院和检察干警不断争先创优,增强法律监督能力。同时,实施科学的考核评价后,各级检察院为实现最大效益,必然会对干警进行合理调配,可以使真正优秀、为检察工作所需要的人才脱颖而出,使人才有限的人力资源向一线办案部门集中,实现人才合理流动,人力资源配置达到最佳效果。

二、当前检察业务考评机制存在的问题

  作为评价检察业务工作的依据和尺度,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检察工作的发展,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但在新时期、新的执法理念下,在司法文明的现实需要下,其缺陷却是不容忽视的,主要表现在:
  (一)考评指标缺乏科学性。具体有以下三方面:一是缺乏全面性。检察业务涉及面广,项目较多,考评指标究竟应细化、量化到何种程度把握不准。当前的业务考评注重指标的数字化,强调“硬”指标,但在检察工作中却有许多“软”指标,是无法或难以用数字量化的,这在客观上引导干警争着去干那些容易得分的硬性工作,使干警的工作理念机械化,只重视工作的完成,而忽视如何进一步优化工作效果,忽视办案的社会效果、办案的数量和质量的关系、贯彻刑事政策的能力、岗位履职能力要素等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形象和个体创造性差异的指标。二是缺乏协调性。检察业务从立案、侦查、批准或决定逮捕、起诉等环节一环接一环,由于各项业务标准不同,有时后道环节必然会否定前道环节的工作成绩。如立案后撤案、不捕,捕后不诉,说明前道环节的案件质量有问题。各业务部门自上而下进行考评,而未能对部门间的配合协作方面设定相应的考评指标,容易造成各部门间的扯皮和矛盾,不利于促进各项工作协调配合,共同发展。三是缺乏长效性。上级检察机关在制定考评指标时,往往把上级强调需要加强的工作重点作为年度评比的侧重点,把督促工作简单化,把需要加强某一项薄弱环节扩大化,而忽视对整体工作态势的总体把握和长远设计,导致考评指标不具有长期指导性,使基层检察院的工作始终围着考评转,工作思路也随着考评指标的变化而变化,不能制订符合自身实际的长效工作思路。
  (二)考评方式简单。主要体现在:一是有考无评。考评机制应该有考、有评。目前的业务考评基本上是只有考、没有评,通过简单的数据统计,然后排名,而缺乏反映检察工作绩效、查漏补缺扬长避短的考后评价;二是重期末轻期间。考评一般都采用年终评比的方式进行,每到年底,上级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对基层检察院对口业务进行考核、评比,以“年”为单位进行,对期间的过程缺乏及时、明确的指导,不能够使基层检察院通过评比,及时发现不足、督促工作;三是数据化程度太多。大多数业务考评都是以数据为参考依据,数据越高,就代表工作做得越好,这容易造成基层检察院盲目追求数量,为提高考评数据,不断地给数据注水,最终使业务考评失去检验检察工作的实际价值;四是考评程序单一。当前前检察机关的考评程序,大多数是把考评指标进行分解细化,并以表格的形式将考评内容进行分类,然后由上级检察院定期前往下级检察院进行形式上的检查,或者由下级检察院直接将考评材料送至上级检察院进行检查,最后进行评分并以分数排名,这样简单的考评过程难以科学评价基层检察院业务工作的好坏,由此产生的考评结果更没有实际意义。
  (三)考评内容违反司法规律。就拿考评中惯常使用的“大要案率”、“不捕率”、“捕后撤案率”、“捕后不诉率”、“追诉率”、“不诉率”、“无罪判决率”来说,这样的考评指标虽然表面上看起来很全面,实际上并不科学。一方面硬性规定不能出现错案,另一方面却又严格控制不捕率、不诉率;一方面把强化监督、追诉追漏作为加分因素,另一方面又严格控制不诉率,限制办案部门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漏犯作不起诉决定。另外,设置的分项指标与最终所要追求的绩效目标也不尽一致。如不捕率设置为超过一定比例就要扣分,却不过问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究竟质量如何、是否该捕。也有些地方,对基层检察院不分管辖区域的大小及资源等情况,将绝对办案数量作为考核指标,这种考评方式很容易挫伤管辖区域小的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
  (四)考评工作缺乏有效监督。当前,检察业务考评工作一般都是在检察系统内部进行。虽然检察机关考评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内部管理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借此能够充分了解各级检察院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业绩考核,作为奖惩的依据,能够有效激发检察干警的工作积极性,推动检察工作发展。但是,并不能因此完全关起门来自评。毕竟检察机关各个部门的工作做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司法权威与法治信仰,关系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维护与实现,同时也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检察机关的评议不仅是检察院自己的事情,更是关系到社会公正的大事。所以,检察机关的考评机制有必要借助外部的力量或信息,多角度客观、全面地评价检察干警及检察工作,这样可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自己评价自己的弊端,保证考评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检察业务考评机制的科学构建

  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业务考评机制,是一项系统的、长期的、严密的工程。我们要围绕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结合基层检察院的工作实际,精心设定考评指标、标准和考评方法,构建适宜基层检察院科学发展的检察业务考评机制。
  (一)考评构建原则。一是科学原则。科学原则是考评机制的生命线。科学的考评机制通过对基层检察业务工作信息进行收集、汇总、分析、评定、指导、奖惩,从而实现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考评体系在体系设置、标准设定、运行措施等各个方面要充分体现现代管理科学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同时,又要符合检察工作发展规律,特别是要体现在队伍建设及充分履行检察职责等方面的根本要求。考评体系的运行,要依托于真实的信息、科学的分析、客观的评定,能全面反映检察业务的各个层次各个方面,既要有根据业务工作划分若干要素并制定统一量化标准、评价等级和评分标准的定量指标,又要有体现业务工作绩效的质的方面的定性指标;既要重直接影响,又要重间接影响;既要重近期目标,又要重长远目标。二是完整原则。业务考评要紧紧围绕检察业务的开展,全方位设定业务考评指标。从检察机关的主要业务侦查监督、公诉、渎职侵权检察、监所检察、民行检察,控告申诉,反贪侦查,到理论学习、业务学习、班子建设、队伍建设、理论调研、宣传等,都要囊括进去,都要成为考评的内容。三是统一原则。检察机关的大多数业务工作都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从立案到侦查、批准或决定逮捕、起诉、一审、二审,一个环节检验一个环节,后一个环节审查前一个环节,有时必然会出现后一个环节否定前一个环节的现象。因此,要整合各项考评指标,使不同业务部门的考评指标相互照应和协调,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避免出现如前一环节立案加分,后一环节撤案纠错也加分的现象。
  (二)健全考评机构。如前所述,检察业务考评工作由检察院自己组织开展,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进行检查考评,缺乏有效的监督,这不能体现考评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为此,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建立一个长期的、专门的考评机构,在对基层检察院进行业务考评时,基层院对考评有什么意见,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如何解决,以及考评结果如何向基层检察院反馈,由相对独立的机构进行管理更为合适。笔者认为,可考虑在检察委员会下设长期和固定的考评机构,专门负责案件质量管理和业务考核工作。考评机构成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政工部门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人民监督员等组成。检察长担任考评机构领导,统一业务考评标准和程序,带动各业务部门之间的互动,避免条块化考评带来的弊端。当然,一些人员较少的检察院,可选调和聘用特邀检察员担当此任;而对于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适当时候可以邀请一些社会上的专家、学者来参与,这样既有利于考评工作的公平性,更有利于考评工作的科学性和全面性。
  (三)规范考评运行。考评机制成效的关键在于日常运行和落实是否规范,对基层检察院的考评建议由省级院制订考评办法,严把程序关,定期考评,季度、年终组织考评。一是单向考核,对重点工作、阶段性工作或者临时工作进行专项考核,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年终考评成绩组成之一。二是通过信息化规范考评管理程序,积极探索建立网上业务考评信息平台,运用信息技术的力量弥补人工操作管理的不足,在三级检察网上设立业务考评系统,由省、市、县三级检察院通过考核软件进行操作,并严格填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业务数据的积累,实现对考评全过程的动态管理,从而提高考评的透明度、公平性。三是实行案件抽查制度和案件跟庭评议制度。通过法律文书对照复核,对案件进行事后的追踪调查,审查案件质量;案件跟庭评议制度是通过检察委员会对公诉检察官出庭情况进行实际考察,考查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水平。5四是考评机制要衔接。检察业务考评必须从整体和系统的高度出发,重视和其他有关制度的协调配合,确保与检察机关的其他管理制度,如检务督察、专项检察、奖惩机制等制度的衔接,充分实现管理手段间的互补和支持,形成完整、完善、系统的管理体系,从而有效解决单纯追求量化考评结果产生的工作僵化或者机械化的问题。
  (四)强化考评结果的应用。考评的结果是对检察机关一段时间各项工作进行评价的基本依据,一个科学合理的考评结果,能够真实反映各项工作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与问题,从而为总结工作提供一些科学合理的有效标准,为此,我们应当认真分析考评结果,从考核结果中总结一些好的经验与做法,及时完善工作制度和优化办案流程,而对于一些差距与不足,应当及时吸取教训,虚心学习兄弟部门一些先进做法,努力寻求适合自身实际工作的对策,从而推进工作的向前发展。同时,业务考评结果又是对检察干警进行管理与开发的基本依据,我们应当充分运用和转化考核结果,寻求更为有效的激励方式,把考评结果和奖惩相挂钩,对政策兑现要提的响一些、落得实一些,除了在经济上给予兑现外,还应在政治待遇上给予鼓励,如培训学习、参观考察、疗养等等,最大限度地发挥考评机制的激励作用,不断加强和提高业务能力建设,推动各项业务工作上水平、上高度。
  (五)科学设置考评指标。设立科学合理的考评指标体系是检察机关考评机制改革的关键环节,在考评指标的设定上必须从符合司法规律出发,必须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摒弃落后的数量性、比例性指标,合理设置考评项目及评分标准。一是允许撤案率在一定幅度内浮动变化。将撤案率作为业务考评工作的重要标准,既不符合案件侦查的客观规律,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二是取消对不捕率、不诉率、抗诉率的严格限定。要积极肯定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检察权能的正确运用,不能人为地设定指标控制或限制不捕率、不诉率、抗诉率,应依照法律和刑事政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三是科学界定错案和质量不高的案件标准。不能将法院判处无罪的案件都确定为错案,应当根据对案件的证据采纳、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办案程序是否正确等具体考察案件的办案质量;四是科学设置考评权重。某一指标的权重是指该指标在整体评价中的相对重要程度。考评权重要充分体现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反贪、反渎业务分在业务考评中所占的比重高一些,其他部门如控告、申诉、职务犯罪预防可依次考虑权重。同样,对各业务考评中小指标的权重设置也要体现上述思路;五是实行分类考评。对基层检察院的考评要根据地区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检察工作发展的差异,进行科学合理的分配,然后按照突出先进、争先创优意识、基本处于同一水平线上的检察院之间进行竞争。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周德锋)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58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57号)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因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补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投资规模大、跨区域等建设活动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由婺城区政府委托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局为市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各区政府不得按建设项目设立临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按职责权限由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各区政府要按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每年10月31日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的房屋征收计划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发改委对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年度征收工作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政府部门预算。
  第十条 申请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向有权限的政府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材料及规划红线图;
  (三)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应当提交环评报告;
  (四)未列入年度征收计划的需提交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五)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房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书面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发改委(局)、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按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明确用途、未经合法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认定结果应及时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符合以下条件改变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应当向国土资源、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前,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被征收人申请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前,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缴纳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公布的调查结果,拟订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和范围,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基本情况,补偿安置总费用测算,签约期限,补助、奖励政策,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安置房源的数量、地点,期房安置时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等。属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包括改建地段安置房建设或者就近地段房源筹集方案。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应组织发改、房屋征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房屋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修改完善的征收补偿方案核定征收补偿费用总额,向项目单位出具征收补偿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项目单位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资金划入专用帐户。
  财政拨款建设的项目,由财政部门会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同级政府维稳部门应按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200户以上(含)或维稳部门认为情况复杂、社会稳定风险大的应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同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 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各级政府应按照《金华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金华市区廉租房保障办法》等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50%以上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多数人意见决定;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签方式从报名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公证机构应现场公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条 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各级政府应提供产权房屋用于调换,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同级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章 奖励和补助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提前搬迁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或补助:
  (一)根据提前搬迁的天数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一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三)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在房源许可情况下,被征收人自愿选择人民政府提供的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以外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可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具体奖励或补助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制订,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金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金政〔2002〕56号)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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