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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9:57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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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6]4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教育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全面推动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快速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科技部、教育部组织编制了《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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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提高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发展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管理,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它社会优势资源相结合,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管理和指导;高校是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发展的主要依托单位。

  第二章 功能与定位
  第四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自主创新的重要基地,是高校实现产学研结合及社会服务功能的重要平台之一,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次创业”以及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支撑行业技术进步的主要创新源泉之一,是中国特色高等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一流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是一流大学的重要标志之一。
  第五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重要通道,主要功能是充分利用高校的人才、学科和技术优势,孵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开展创业实践活动,培育高层次的技术、经营和管理人才。
  第六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完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服务支撑体系建设、产业化技术支撑平台建设、高校学生实习和实践基地建设,为入园创业者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服务。

  第三章 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大学科技园,由省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并提交《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报告提纲见附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其进行现场评估,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予以认定。
  第八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的内容和数据应可核查。
  第九条 申请认定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完整的发展规划,发展方向明确,实际运营时间在2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2. 必须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化管理机构。
  3. 具有边界清晰、相对集中、法律关系明确、可自主支配的园区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场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
  4. 地方政府和依托高校应有支持大学科技园发展的具体政策,高校资源向大学科技园开放。
  5. 大学科技园50%以上的企业在技术、成果、人才方面与依托高校有实质性关联。
  6. 机构设置合理,有专门的经营管理团队,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85%以上。
  7. 服务设施齐备,功能完善,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融资、信息、咨询、市场、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8. 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在园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9. 园内的在孵企业达50家以上。
  10. 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11.与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合作关系。
  第十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孵化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大学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2. 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大学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3. 企业在大学科技园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4. 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500万元。
  5. 迁入的企业,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6. 企业租用大学科技园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
  7. 企业负责人应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十一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实施统计年报制度,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各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建设发展绩效统计报表报送指定的机构,并同时抄报所在省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每3年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达不到考核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考核条件的,将取消其“国家大学科技园”的资格。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宏观管理和指导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运行和发展,组织制定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方针、政策,编制国家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把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和教育发展计划。根据建设发展绩效统计报表等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年度绩效评价,对成绩突出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将国家大学科技园工作纳入当地科技和教育发展规划,为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将国家有关优惠政策落实到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机构及其在孵、在园企业。
  第十六条 高校要将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学校整体建设与发展规划,在大学科技园规划、建设与发展中发挥核心作用。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激励政策,向国家大学科技园开放学校的各种资源,鼓励师生到园区创业,并在园区内构建学生实习和实践基地,鼓励把国家大学科技园创业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体系,使国家大学科技园成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重要基地。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国家大学科技园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提纲

  1、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包括整体规划内容、与区域经济或行业技术发展规划的协调性、与依托大学发展规划的协调性。
  2、创新创业环境:包括硬件基础设施环境、创业公共服务体系、产业化支撑服务平台等。
  3、科技园发展绩效情况:包括园区内各类企业情况、研发机构和培训机构及大学生就业实践基地情况、成果转化能力、自主创新能力、对依托大学的贡献、从业人员的素质及水平情况等,并提供若干个典型的孵化企业的案例。
  4、科技园管理水平:包括科技园的机构设置和管理团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5、依托高校的支持情况:包括政策制定与落实情况、资源开放程度、对科技园的投入情况。
  6、地方政府的支持情况:包括政策的制定与落实情况、对科技园的投入情况。
  7、建设特色和创新点:如根据学校专业设置的特点、行业特色、区域特色等因地制宜、积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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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1994年11月2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整治环境,充分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以下简称“三废”)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废”资源综合利用是指:设计规定的产品生产中所排放的废弃物经过再加工得到新的生产原料、产品或者作为原辅材料直接用于生产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由包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五条 企业有责任对其排放的废弃物进行开发研究。

第六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必须按年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排“三废”的种类、数量、主要成份及综合利用情况。

第七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必须对所排废水实行清污分流,废渣按工艺和利用技术分排分存。清污分流的废水和分排分存的废渣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逐年修改补充。

第八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产生可利用废弃物但未进行利用的,对产生的企业收缴“三废”资源补偿费,“三废”资源补偿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缴纳“三废”资源补偿费的废弃物名录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九条 在拟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必须对排放的“三废”优先采用综合利用的方法进行处理,并纳入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内容。

第十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有优先利用废弃物的权利,但如不利用或利用方案1年内尚未开始实施,则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用。

第十一条 排放“三废”的单位外供“三废”原料,必须与利用单位签定“三废”资源供需合同,合同期内排放单位必须保证供给,不得以任何借口停供。

第十二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对未加工处理的废弃物,应免费供给利用单位。对经过加工符合要求的废弃物,加工单位可适当收取加工费。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本市建筑项目时,在保证质量的条件下,应优先采用“三废”生产的建材制品。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修筑道路时应采用粉煤灰和钢渣等废弃物代替沙石料构筑基层。

第十五条 利用单位取用“三废”资源时,必须保持“三废”储存场地的清洁,严禁在装卸途中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 建立“三废”资源综合利用基金,该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管理,设立专户,专项使用。基金的收、管、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基金的来源:

(一)收缴的“三废”资源补偿费;

(二)污染治理专项基金拨入部分;

(三)违反本规定罚款的财政返还部分;

(四)基金借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借贷;

(二)“三废”综合利用科技开发补贴;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向银行贷款的贴息补助;

(四)“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生产补贴;

(五)“三废”综合利用的奖励。

第十九条 向基金借贷的综合利用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可提出减免借贷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减免向综合利用基金借贷的利息或部分本金。

第三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条 “三废”资源综合利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利用《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见附录二。

第二十二条 凡粉煤灰、钢渣掺用量超过50%的建材制品,5年内免交所得税,掺用量40%至49%,4年内免交所得税;掺用量30%至39%的,3年内免交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利用“三废”资源生产的产品,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给予适当定期减免税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专用的“三废”原料运输车可报请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免交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凡利用粉煤灰的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从收缴的“三废”资源补偿中获得1元5角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在“三废”综合利用中作出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研究并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在设计中采用“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积极引进、推进“三废”综合利用技术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三废”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以上优惠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证明,综合利用企业持认定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6条,不按要求申报所排“三废”的种类、数量、主要成份及综合利用情况的;

(二)违反第7条,不按要求实行废水清污分流、废渣分排分存;

(三)违反第10条,排放可利用废弃物的企业,自己不利用,也不让他人利用的;

(四)违反第15条,造成二次污染的:

(五)违反第27条,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三废”资源补偿费的,限期补交,并交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目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附表一 “三废”资源补偿费的收费标准

废渣名称
收费标准(元/吨渣)

铜渣
1.50

电解稀土
100.00

粉煤灰
3.00

煤矸石
1.20

燃煤炉渣
1.20

电石渣
3.00

硫酸烧渣
10.00

氢氟酸烧渣
6.00

煤焦油及渣
9.00

含铁尘泥
16.00

耐火炉衬
6.00

滤泥
3.70

废型砂
4.50




附表二 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一、煤矿回收的硫铁矿、硫精矿、铝矾土、耐火粘土、瓦斯等。

二、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等。

三、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铌和稀土等。

四、矿山回收的硫铁矿、铜矿、萤石、硫精矿、铁精矿等。

五、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等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砌块、陶粒、水泥等建材制品。

六、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精矿、铝矾土、炭粉以及利用漂珠、微珠、铁精矿、铝矾土、炭粉生产的耐火材料、橡胶填料等产品。

七、冶金废渣中回收的富铁料、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产品及利用含铁尘泥生产的产品。

八、硫酸烧渣、氟石膏、盐泥等化工废渣生产的精矿、碱、建筑材料等产品。

九、甜菜渣、滤泥、废渣、废丝等生产的造纸原料、碎粒板、酒精、饲料等产品。

十、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等生产的油脂、铬化物、蛋白饲料、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和产品等。

十一、其他废渣中回收的耐火材料、稀土产品、各种氧化物和金属等。

十二、煤焦油和焦油渣中生产的苯、奈和燃油等产品。

十三、化纤废水、化工废水、造纸废水、洗毛废水及其他废水生产的碎纤维、碱、羊毛脂、浆用PVP、粘结剂、硫酸钠等化工产品。

十四、有机废液和含营养物质废水生产的蛋白饲料、食用菌等产品。

十五、水质较好的工业废水养殖的饲料、水产品等。

十六、转炉、铁合金炉中回收的可燃气体和生产的产品。

十七、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废气、合成氨尾气、含氟废气等工业废气生产的硫、硫酸、二氧化硫、惰性气体、氟硅酸钠、冰晶石、硫铵等产品。

十八、生产余热、余压和低温热值燃料(煤矸石、石煤等)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十九、木材加工的截头、刨花、锯沫等生产的产品。

《行政诉讼法》对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进程起了极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部法律在实践中所反映的问题也逐步显现,如其中受案范围的规定明显过于窄小,需要认真总结反思。

  我国行政诉讼现行受案范围的基本规定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首先以肯定式的概括确立了总体范围,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划定的受案范围重要边界为:案件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起诉;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必须是针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而提起。然后,《行政诉讼法》以第11条作出了对九类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可受案的肯定式列举,再以第12条作出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行政终局行为等四类不予受理事项的否定列举,从而使第2条的总体规定具体化。但这些规定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为:

  第一,受案范围在确定方式上形成了漏洞。将肯定式概括、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结合起来使用,使应受理的案件与不应受理的事项虽各自有了具体划分,但两者的边界却不能紧密对接,形成了一些法律未能调整的、既不属明确应受理又不属明确不应受理的空白。对空白处出现的行政案件,法院受理时往往受制于无明确的受案法律依据,只能将其推出受案范围之外。这实际上缩小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全面、充分地发挥对公民一方的司法救济作用。

  第二,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过窄。《行政诉讼法》第2条虽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起诉,但第11条所列举的案件却只限于是“人身权、财产权(包括经营自主权)”受侵害的案件。这产生了两个问题:在立法技术上,第11条与第2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第11条所列举的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实际上限制了第2条规定的“合法权益”所具有的广泛内涵;《行政诉讼法》当时立法的指导思想只注重了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而合法权益中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应包括政治权利和自由、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等各种权益。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公民等一方获得的许多新型权利如了解权、参与权、表达权、平等发展权、环境权等都属于合法权益的范围。可见现行受案范围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还很不全面,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现状。

  第三,受案范围所针对的被诉行政行为极其有限。目前的受案范围只受理了一部分针对行政机关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案件,而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具体行政行为和许多其他职权职责行为(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都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这就会使这类行为违法并造成合法权益侵害后不能得到司法审查的监督。

  针对上述不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需要加以修改扩展:一是在确定受案范围的方式上,应以概括方式对受案范围作总体规定后,只需要将不受案的事项明确列举出来进行限制,其他的则全部属于应当受案的范围,这就最大限度地拓展了可诉案件的容量,也能避免发生情况不明的空白地带。二是将行政诉讼受理的案件从仅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扩大到保护公民一方各种合法权益的案件。三是根据可能,突破现行受案范围只针对一部分对外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将一些特别需要监督、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如规章以下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务员的基本公民权利的内部具体行政行为(如初任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决定、解聘、辞退、开除公务员身份的决定等)以及其他一些行政职权职责行为(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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