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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善论”对中国法治的负面影响/范志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4:15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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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善论”对中国法治的负面影响

伊利集团律师事务部 范志彦


内容提要:儒家思想是中国古代封建法定的治国思想,“性善论”则是中国传统儒家思想的重要基础。在儒家的思想统治之下,“人性善”经过几千年的露晒逐渐积淀于整个民众的法律意识心态和价值形态之中,并对现今的法治产生了消极影响。“性善论”为皇权所用造成权力制约机制不健全,“善”的价值体系造成泛道德主义及“性善”导致人格不独立严重阻碍了现今的法治建设。文章认为,推进中国现代法治进程,在批判继承传统儒家思想的同时,必须借鉴西方先进的法治思想。
关键词:性善论 权力制约 泛道德主义 法治



中国古代封建时期把儒家思想作为法定的治国思想,实际上,儒家思想首先是一种伦理道德哲学,其关心的问题是心性之学。“心性之学就是人之所以有理义,之所以有道德之学”。[1]“ 性善论”是传统儒学的一个重要哲学基础,其不但对心性之学,乃至对中国古代的法制都产生了一定影响。这种影响经过几千年的洗礼沉淀给现今的民众留下了深深的烙痕。至今许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态及价值形态中仍留有“人性善”的痕迹,这种法律价值心态对现今的法治是极为不利的。
一、“性善论”思想的演进及表征
“性善论”从道德与伦理角度探讨了人性的问题,它的提出发展是历史的产物。“性善论”的内容特征充分反映了封建统治的要求,其理论本身的不科学性决定了其负面作用在所难免。
(一)“性善论”的提出及历史背景
“性,从心,生声”。[2]在中国古代,“性”就是“生”,即“人之初”的“生”。孔子说:“性相近也,习相远也”,[3]意为人刚一出生时,人性是大致相近的。孔子没有明言性善还是性恶,为其后人向不同方向发展提供了可能性。
孟子继承孔子,首创“性善论”。孟子认为,人刚一出生时人性是善的,“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4]孟子进一步认为善有仁义礼智四端,而“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5] “孟子所谓的‘性善’不是指人具有先天的道德观念,而是说人天生具备向善的要求和为善的能力”。[6]关于人为什么为恶,孟子认为一是客观环境的影响,二是主观上是否有向善的愿望。二者之中后者是最重要的,所以孟子特别强调个人加强自身修养,修回善性。孟子在“性善”的基础上提出了“仁政”的思想,即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仁政”思想是孟子“性善论”的顶峰,也是其终极目的。
孟子之所以从人性入手“正人心,息邪说,拒?行,放淫词”[7]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一方面,剧变的历史现实,激烈竞争的政治形势要求哲学理论更具有说服力,可信度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相对自由的理论环境,严峻的思想理论竞争要求诸子百家只能以理论的深刻性解释现实、探讨现实以立足于众学说之中。道德是关于人的行为的理论,人既是道德的主体,也是道德的客体,因此,深入到道德的深层挖掘其背后的原因就不可避免的要从人自身入手,这样才能符合历史的需要。
(二)“性善论”的发展
“性善论”大致贯穿了两千年来的思想史。中国古代的儒家圣人基本都持人性本善的观点。孟子之后,汉董仲舒认为善与性有一定距离,但他并不否认人人都有善端:“人受命于天,有善善恶恶之性,可养而不可改,可豫而不可去”。[8]尽管宋代大理学家朱熹增加了天命之性与气质之性的二分说法,但天命之性本善却是根本。所谓天命之性是 “理”,“理则无有不善”[9],而气质之性则“一本而万殊”,以此补充孟子人性本善的不够全面之处,如他所说:“孟子说性善,他只见得大本处,未说得气质之性细碎处”。[10]明代大儒王阳明虽为心学家,但也认为“心也,性也,天也,一也”,“性无不善,则心之本体,本无不正也”。[11]由此,儒家学说虽历经两汉经学,宋代理学,明代心学的变迁,然而儒学者在“人性本善”的倾向上却没有改变。宋代《三字经》开篇就将“性善论”概括为“人之初,性本善”,并将其作为儿童的启蒙读物,可见从宋开始,“性善论”不仅为士人所接受,并已深入一般民众的心里,进一步形成了价值意识形态。
(三)“性善论”的特征
孟子提出“性善论”在当时并未受到统治者重视,但随着封建生产关系的完善与巩固,儒学成为显学,“性善论”逐渐被重视并被后人继承和发展,这与其自身的本质特征是又必然联系的。
1、“性善论”中的“善”是一种价值或更精确的说是一种价值体系。“性善论”中的“善”可分为三个层次,“‘善’首先指的是仁、义、礼、智诸德行和符合它们的德行。其次,‘善’指的是人的优秀性。最后,‘善’指的是一种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价值”。[12]第一层是基础,仁义道德是唯一的“善”,其他的“善”只能是对它的引申、补充。第二层内涵是对第一层的补充,仁义礼智之所以谓“善”,是由于它是人类的优秀性和应具德性。由于它,人才与禽兽动物区别开来。第三层是对前两层的引申拓展,道德之所以是善,是因为它能够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满足人们的需要。
2、强调尽心知性。“性善论”强调人的本性存在先验的善的同时,认为人有不善的原因即外部环境和自身主观愿望的影响。为了能使人的善性得到保存和发展,“性善论”强调道德修养,存心养性,“尽其心者,知其性也;知其性,则知天矣”。[13]道德修养从良心、善端开始,向着仁义礼智诸善德和君子圣人的人格这一目标迈进。尽心知性,存心养性是完成这一目标的具体方法。
3、强化宗法伦理观念。儒家最早的典籍中就出现了宗法伦理思想。孔子认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14]君臣父子关系被认为是统治中不可缺少的“大伦”。孟子继承了这一思想,把君臣父子关系依然看作是最根本的二伦,并进一步提出了“人伦”的概念。孟子认为“人伦”是人的本性,是人与禽兽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几希,庶民去之,君子存之。舜明于庶物,察于人伦,由仁义行,非行仁义也”。[15]“性善论”强化了孔子的宗法理论,说明了人之所以成为人和人的价值所在。后来,视人伦为人的本性的思想被宋理学吸收,完善为封建的伦理纲常思想。
二、“性善论”对现今法治的负面影响
儒家“性善论”认为人的本性具有先天的善性,充分肯定了人身上具有可向高尚道德发展的潜在因素,“无疑有利于理想人格的培养和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的产生”。[16]但是,每个人的生活环境、生活历程具有具体性,因而道德水平必然存在差异。善恶作为人们的价值评判是社会的概念。“人之初,性本善”的本质是把后天的概念用到先天的属性上去,即把人的社会属性的善恶移到人的自然属性上,因此,“性善论”的负面影响是不可避免的。
(一)“性善论”为皇权所用,致使权力制约机制不健全
“性善论”强调人的自身修养,即“内圣”,只要诚心修身,既可成圣成仁,无往而不胜。“内圣”可致“外王”,修身是手段,“内圣”是目的,而前提是人有根本的善端。整个儒家文化的精神方向,就是以圣贤作为理想的人格典范和人生追求的目标,鼓励人们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因此,政治上崇尚“贤人之治”便成为一种必然。
董仲舒对儒家学说的进一步发挥使其符合了当时的统治需要。“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学成为官方的统治思想。“性善论”自然也为皇权所用,统治者鼓励民众加强道德修养,修回善性。董仲舒把君主神化为“天子”,从而加强了君主的至上权威。君主应该用礼乐教化来达到美政善治的目的,否则,上天就会收回赋予君主的权力。董仲舒思想的核心目的在于强化君主统治地位,在民众都有“善性”的基础上推行“仁政”。“性善论”本身的理论主张及客观上儒学的倍受推崇,使“性善论”成为政治上有力的思想统治工具。统治者利用民众崇尚“贤人之治”的思想而在神化自身的同时提倡民众向善,如此民众才是温顺的甚至是麻木的,封建统治才会永固。“性善论”为皇权所用是其自身的悲哀。“性善论”为政治上的皇权至上提供理论支持,却使披着权力外衣的政治迷信盛行,官本位四处泛滥。“性善论”对皇权一边倒的高扬造就了皇权无视百姓生存的基础习性,致使百姓对权力意志的盲从和普通的从众心理。对于皇权,百姓总是希望是善良的,皇权是最后的善的权力,皇权因此不受制约,也不必制约(事实上渐渐无法制约)。对最高权力的制约匮乏,从而贻误了中国法治进程。
中国古代曾有一定的权力制约机制,但都是维护皇权的需要,预防宰相的权力过大威胁皇权。隋唐时设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三省制度,宰相的权力由三省分掌,分工明确而相互制约:中书省掌管决策,门下省掌管审核,尚书省掌管执行。三省分工制约,确实预防了宰相滥用权力。但对最高权力的皇权却没有完备明确的制约监督,这与认为皇帝是至善化身而不会为恶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当然,形成这种情况的其他原因也是存在的。制度方面行政司法合一使行政长官本身兼有司法权,权力本身没有分离造成制约机制的不健全。行政权与司法权本应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但置于长官一身,只能自己监督自己,这又体现为儒家的“内圣”思想,强调个人的自省和道德修养,去修善性。对于社会主义法治而言制度方面的阻碍已不存在,关键还是干百年来造就的民众心态,希望统治者积极向善,为政以德,如此便能安心生产。事实上,离开制度的力量,脱离法律的约束,就很难保证人性向善,“善性”造成民众对权力制约的“惰性”,民众缺乏权力制约的观念,如此何谈法治。
现今,人们已经意识到司法权不受制约会产生腐败。公安、检察、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相互制约,同时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权。在行政权上,在规定复议制度的同时,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规定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同时也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但是,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从理论上讲,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无论如何也不会为恶,人民代表大会怎会残害自己的人民?事实却并非如此。这是否是残留在人民思想意识中对善的一个幻想,民众仍希望有一个机构在拥有最高权力的同时又要有恒久的善而不致腐败。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曾指出,近年来,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根据宪法赋予的权力,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这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在不少地方也出现了一些不健康,不正确的实际上是违法的监督。例如某县法院于1986年以诈骗罪判处某罪犯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赃款6000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该犯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经有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检察分院分别复查,均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1994年,该县人大常委会却作出决定,撤销县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宣告该犯无罪,将被没收的6000元退还该犯。除此以外,还有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等情况。这些以监督名义代替法院审判工作的违法事例,在全国并不少见,这实际是在法院之上又有了一个审判机关,这与司法独立的精神是相违背的。可见,在我们法治的周围,仍存在一定的权力真空。对一些机关的权力制约不健全,使其仍有滥用权力的空间和侵犯个体权利的可能。所以,推进法治,必须健全对权力的制约机制。
(二)“性善论”造成泛道德主义,不利于法治建设
“善”作为一种价值体系,完善和补充了道德之善的内涵。道德之所以谓“善”,是因为它能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人们之所以要遵循仁义道德,就在于仁义礼智人之固有,克己遵循,则能“尽性事天”;就在于仁义是正路坦途,遵循之可富家保身;就在于得民心则得天下,而得民心的关键在于以仁义待民等等。符合道德的便是“善”的,导致了道德越位扩张,矛盾的解决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道德手段。
道德的越位造成泛道德主义。“泛道德主义就是将道德意识扩张,侵犯到其他文化领域(如文学、政治、法律、经济)去做它们的主人,而强迫其他文化领域的个性,降于次要又次要的地位;最终极的目的是把各种文化的表现,统变为服役于道德和表达道德的工具”。[17]儒家推崇“仁政”,构建了“善”的价值体系,却造成宽、信、孝、惠、敬、勇等一切道德观念都归于“善”的统慑。“为政以德”、“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突出表现道德越位扩张而成为法学领域的主人,侵犯了法律的个性。另外,儒家认为人性本善,只须加强个人道德修养,通过道德教化,弘扬人的善端,便可达到平治天下的目的。统治者对民众采用道德教化手段,使他们保住善性并扩而充之。籍此,社会上出现矛盾即可诉诸于道德途径解决,道德泛化也就顺理成章了。
道德泛化不利于法治建设。道德和法律作为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彼此在各自领域都发挥着重要作用。道德是一种软约束,依赖的是人的自觉及良心,是一种自律性的东西,其功能是为了扬善;而法律则是一种硬约束,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其功能是为了制恶。两者虽因用力方向不同,但共同维系着社会的稳定,但毕竟由于各自本质不同,所起的作用不同,因而不能互相代替。一旦道德代替了法律,这样势必引起疏于立法的建设,而不利于法律制度的健全。所以,道德作用的发挥应以法律健全为基础。同时,泛道德主义注重人的善性完善,不可避免的为人治奠定了基础。
泛道德主义对法治建设的另一个负面作用在于它造成司法官员的道德伪善,从而助长了司法腐败。“人性善”重视人的自身修养,注重个人的道德需要和精神鼓励,却蔑视物质利益,忽视了个人主义,个人情欲对社会本位主义的制衡与冲突作用。以司法官员的廉政建设为例,廉政办法中多是道德层面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塑造廉政形象,奖励多以精神奖励为主,辅以少量的物质奖励。这样忽略了司法官员的其它需要,甚至最基本的物质需要。司法官员有道德要求,但这种需求以生存为基础。“性善论”主张人的道德存在高于生命的存在,“君子忧道不忧贫”。[18]实际上,人的基本生存需要都不能满足,又如何去饿着肚子空谈道德呢?司法官员的道德伪善就不可避免了。在现今的市场经济社会,一方面要求司法官员严格执法,做道德楷模,另一主面却不得不用低薪奉养司法官员。司法官员个人的情欲主义无法满足,也就无法确立司法从业人员的崇高社会地位。所以,有效推进法治进程,把法官的道德需要建立在充裕的物质基础上也是不可或缺的。
(三)“性善论”导致人格不独立,影响了社会主义法理念的形成
“性善”多指良心本心是伦理方面的孝亲敬长的是非之心,孝敬为善,反之为恶。孟子反复强调,人人均知爱亲敬长,主张“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亲亲,仁也;敬长,义也;无他,达之天下也”[19]。董仲舒认为的至善即“圣人之善”为“循三纲五纪,通八端之理,忠信而博爱,敦厚而好礼”。[20]在儒家宗法伦理观念的诱导下,民众在内心形成了一套伦理标准,在这个标准之下,人们不断的实践伦理,以此作为自己的向善。
“性善论”强化伦理道德观念,重申宗法规则,遏制了民众独立人格的产生。以“人性善”为哲学基础构造的宗法社会注重身份规则,身份规则界定了每个社会成员在家庭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同时也就界定了其在社会的地位、权利、义务,藉此成为在立法、司法诸方面衡量人们的罪与非罪、罪刑轻重的根本尺度。宗法伦理注重的身份规则之所以不会产生独立自由的市民身份,是因为在封建时期,身份规则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个人从来是作为宗族的“零部件”而存在的。表面上看 ,虽曾有过家庭、行会、帮会(江湖)、僧道等民间团体,但它们通行的都是人身依附规则即个人人格被吸附消溶于集体人格中的规则,具体的说,都是家族的摹本,即便是国家也是如此,“古人惯以忠、孝并提;君,父并举,视国政为家政的扩大,纵没有将二者完全混同,至少是认为家、国可以相通,其中并无严格的界限”。[21]个人的人格被家族人格吸附,势必造成个人人格的不独立,不利于民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法理念的形成。
社会主义法理念的形成对法治建设的意义十分重大。然而由于传统“性善论”的影响,使民众对个人人格的独立缺乏必要的思想准备,在他们的法律意识中最多的还依然是与生俱来的“善”性。对于民主、自由、人权、平等、权利等法律观念的培养,“善”性的土壤显得如此贫瘠。一直以来,封建统治之下的民众在“人性善”的驱使之下不断的体现伦理,实践伦理,都被看成一种没有理性的动物,一种被统治者珍惜爱护的客体。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人性已被扭曲。因此,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应该是更尊重、顺应和完善人性,同时充分重视人的社会性,二者不可偏废。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进程,首要的仍是改造民众思想意识中的“善”性。民主、自由、人权、平等、公平竞争等西方法观念的基本精神的宣传是必要的。只有重视提高全民的理性,才是法治进程的根本动力。
三、合理借鉴西方法文化,克服“性善论”的弊端,推进中国法治进程
众所周知,西方的法制传统以“人性恶”为逻辑起点建立了先进的法治模式;而中国的法制传统以“人性善”为逻辑起点建立了人治的模式。推进现今中国的法治进程,必须借鉴西方法文化的精髓,克服“性善论”的弊端,摒弃传统法文化的糟粕,中西结合,是中国法治的必经之路。
首先,树立依靠理性、科学的法律制度制约权力的观念。“西方人认为人性是恶的,而权力是恶的平方”,[22]沿用至今的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防恶的目的,公法之设,在于防范公共权力的滥用,私法之设在于抵御公共权力对社会个体权利的侵犯。西方的这种价值理念从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开始,经基督教“原罪说”的深化,至洛克、孟德斯鸠、卢梭集大成。对人性的不信任,依靠理性、科学的制度约束权力贯穿了法治的始终。传统中国受“性善论”的影响,相信人性本善,崇尚道德修养,对权力依靠道德约束,认为掌权者是道德至善的化身而不会为恶。但是,人性在现实中受客观环境的限制及自身各种自然欲望和心理素质的限制,使“人性的向善之力较之趋恶之力要脆弱的多”。[23]所以,中国的法治必须借鉴西方的法治经验,树立依靠法律制度约束权力的观念。以理性、正义、科学为依归的法律制度是推进法治进程的有效工具,因为制度的趋善要比个人的趋善要坚强的多。只有在制度的约束下,权力为恶的可能性才降至最小。在法律制度健全的前提下,才能切实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其次,克服泛道德主义的流弊,合理界定指导法律的道德范围。在西方,占主导地位的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是达到一定道德目的的手段。因而法律必须服从道德。不道德的法律可能就不配称作法律,西方的道德至上,一开始就强调它是“自然正义”,是如自然科学定律一样的纯粹理性。所以指导西方法律的道德是理性、正义、公平,体现于法律之中则在于重视个体之间的平等、自由、权利等观念。与西方相比,受“性善论”影响,传统中国认为“善”是一种价值体系,符合善的便是道德的。所以,中国的道德与西方的道德有本质的不同。中国的道德至上,一开始就是宗法至上,是重亲疏贵贱尊卑长幼之分而否定平等、自由、权利的道德。它首先是人的情感、本性而非客观,以此为基础的法律自然缺少理性。克服泛道德主义的流弊,必须把握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不能脱离道德,指导法律的道德只能界定在公平、正义、理性而非其他。社会主义法是从国家立场出发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包含着立法者关于什么是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价值判断。必须纠正人性善造成的不重视个人正当利益,轻视个人尊严、价值和权利的错误倾向。同时也要认识到法与道德不是孤立存在的,是经济基础的反映,重视法治建设的前提是加大经济基础的投入,这样才会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
再次,克服人格的附属,不独立、不自由之弊,建立自由、平等的市场经济下的人格制度。“西方的法律秩序,从古希腊罗马到近代,虽然有变革,但基本上可以视为商业性、市场性法律秩序”。[24]这种法律秩序注重人的独立、自由、平等,人生来都应有基本的权利,任何人只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则处于可与任何人订立契约,独立处理自己的权利义务,互相有偿给付利益的平等地位。这种法律秩序是西方商品生产关系的反映,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在中国则不然,在封建社会,长期的小农经济所造成的自闭体系,根本无法形成正常的商品生产交换关系。经济条件本身不具备,“性善论”等统治思想长期对民众的麻木,造成中国法治的积弱积贫局面,因此独立、自由平等的个人身份或人格从未在中国真正确立。因为这种身份或人格不存在,所以现今的法治才要靠外力来改变。借鉴西方法文化,重心在于强化个人权利意识,培养民法所要求的人格独立。个人独立、平等、自由的人格观念确立,必然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长足进步。同时也要注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意识及价值形态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由经济基础决定,是经济基础的反映,经济的发展必然促进法律意识的根本转变。
国家的富强,民族的昌盛,法治环境是必不可少的。传统中国受“性善论”的影响贻误了法治进程。在新世纪之初,使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落实到实处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继承民族传统法文化的合理因素的同时,我们要依据国情,大胆吸收借鉴西方法文化的精髓,博采众长为我所用,以此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总之,中国法治应具有中国特色,应具有国人易于接受的内容和形式,法治的进步必将促进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1] 杨泽波:《孟子性善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导论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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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
铁道部令第7号

【颁布单位】 铁道部
【颁布日期】 2002/11/13
【实施日期】 2002/01/13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处理铁路企业人员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企业和国家铁路企业控股的合资铁路企业。其他合资铁路企业和地方铁路企业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是调查处理铁路企业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和依法办事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事故单位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及时准确地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并接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六条 事故类别
   1.物体打击;2.提升、车辆伤害;3.机械伤害;4.起重伤害;5.触电;6.淹溺;7.灼烫;8.火灾;9.高处坠落;10.坍塌;11.冒顶片帮;12.透水;13.爆破;14.火药爆炸;15.瓦斯煤尘爆炸;16.其他爆炸;7.煤与瓦斯突出;18.中毒和窒息;19.其他伤害。
   第七条 事故原因
   1.违反操作规程或劳动纪律;2.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挥错误;3.安全设施缺少或有缺陷;4.其他。
   第八条 伤害程度
   1.轻伤--指造成人员肢体、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致使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其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个工作日,等于或小于299个工作日。
   2.重伤--指造成人员肢体残缺或某些器官受到严重损伤,致使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其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300个工作日。
   3.死亡。其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按6000个工作日计算。
   第九条 伤亡事故等级
   轻伤事故--一次事故中只发生人员轻伤的事故。
   重伤事故--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但无死亡的事故。
   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1至2人(包括伴有重伤、轻伤)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及以上、但构不成特大的事故。
   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急性中毒事故--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消化道或皮肤大量进入体内,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中断工作,须进行急救处理,甚至死亡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 事故报告内容:按照《铁路企业伤亡事故概况表》(劳安监报3)所列项目,包括事故单位,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伤亡人数,伤亡人员自然情况,采取的应急措施,调查、善后组织工作及初步分析的原因等。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方式:电话、传真或电报。有关重大死亡事故及特大事故的通话,按“117”应急通信级别,按“立接制”紧急办理。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程序
   1.轻伤事故: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至单位及同级工会;3日内报至铁路分局(铁路总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不设铁路分局的,为铁路局生产业务部门,下同)、分院(指部属勘察设计院所属各分院,下同)、工程处、工厂(指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工厂,下同)、公司(指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下称物资总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下称通公司〕所属分公司,下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工会等。
   2.重伤事故: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逐级报至铁路局(包括改制的集团公司,下同)、勘察设计院(指部属勘察设计院,下称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生产业务部门、工会等。
   3.死亡、重大死亡、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逐级报至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全国铁路总工会。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应同时报告所在地铁道部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4.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企业发生死亡、重大死亡、特大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属地铁路局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报告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5.在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建设项目中发生的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不论伤亡人员归属及责任归属,施工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产权代表单位均应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或通过属地的铁路局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报告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6.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向部长办公室、主管副部长、部长书面报告,同时向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凡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在企业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人员伤亡,不论原因、责任及伤亡人员归属,都必须执行34小时事故报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报告、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和有关人员应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为抢救人员和恢复生产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好标志,采取摄像、摄影、绘图等方法记录事故现场原貌,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等。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组成
   1.轻伤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如站、段、分厂、工程队等,下同)的主管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处理。
   2.重伤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铁路分局(分院、工程处、工厂、公司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3.死亡事故,由铁路分局(分院、工程处、工厂、公司等)主管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4.重大死亡事故,由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铁道部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铁路总工会等派员参加。
   5.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6.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可同时参照《铁路急性职业中毒调查处理规程》(TB/T2320-92)。
   7.由国铁控股或委托国家铁路企业管理的合资铁路企业发生死亡及以上事故,由该合资铁路企业组织事故调查,相关国家铁路企业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设备设施损坏和经济损失情况;
   2.认定事故性质,确定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提出认定依据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3.指明应接受的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的人员有权向与事故有关的企业、部门、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死亡,但死因不明或疑其因病致死的,应由法医或县级以上医院提供尸表检验报告,确定死因;若尸表检验不能查明死因的,则由法医做尸体解剖鉴定,确定死因。
   第十八条 死亡事故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重大死亡事故应在60天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定性定责及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将不同意见分别写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五章 事故统计、责任判定与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伤亡事故性质、责任的判定(包括生产性事故和非生产性伤害)。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发现下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对事故的定性、定责不准或处理不当,有权纠正;必要时,可直接组织事故调查,并有权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等提出结论性意见。
   下级单位对调查组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意见有异议时,可以提请复议或越级向上反映。
   第二十条 铁路企业从业人员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执行公务(含上下工等)中造成自身或他人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不论从业人员是否在其本职岗位,但其行为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或由于企业设备设施、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不良、企业管理不善等造成的伤亡事故,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自然灾害后参加由企业组织的抢修复旧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三条 乘务人员在企业内候班室、外地公寓、客车宿营车等处候班、间休期间,发生与生产活动、设备有关的责任事故造成伤亡,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四条 因旅客列车责任事故造成值乘人员伤亡,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第二十五条 因列车上抛掷物体造成铁路沿线当班人员伤亡的,列值乘该列车客运单位责任。
   因货物坠落、货物装载加固不良、篷布绳索松开、车门开放或脱落、机车车辆配件脱落等,造成铁路沿线当班人员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货物装载加固不良或篷布苫盖捆绑不良的,列装车站责任;货检站未按规定检查处理的,列货检站责任。机车、客车车辆配件脱落的,列值乘作业人员所属单位责任;货车配件脱落的,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铁路当班人员在疏导道口、引导或帮助旅客上下车、维持站车秩序过程中被列车撞轧而伤亡的,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作业人员、间休人员等伤亡的,列行车事故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伤亡事故。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或间歇时间擅自动用企业设备、设施、工具导致伤亡事故的,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检法人员在参加生产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的,列责任事故。
   第三十条 企业在承包的工程中发生伤亡,若事故责任单位为实行单独核算的单位,则由其所属的独立法人企业承担事故责任。凡是违反有关规定承发包工程的,列发包企业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按规定分包技术简单的小型及小型临时工程,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若承包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没有按规定年检,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不规范,无证或越级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与实际不符等,均视为无效,此类承包单位在所承包的工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列发包企业责任。
   第三十二条 小型建设、改造、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施工质量等问题造成人员伤亡,列验收单位责任。
   第三十三条 铁路局所属临管铁路发生的责任伤亡事故,列该铁路局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驾驶或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外出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人员伤亡,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水运安全管理部门)的认定,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若肇事各方所负责任均等,列伤亡人员所属企业责任事故。
   第三十五条 企业从业人员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企业组织的旅游、文体活动等发生伤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因司机处置不当、车辆失火、爆炸或状态不良等造成的,列责任事故。
   第三十六条 铁路企业机动车辆在企业内通道、施工便道、站场内通道、公路便道等肇事,造成司乘人员及铁路企业搭乘人员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并按全部伤亡人数考核。
   第三十七条 无证驾驶或擅自动用企业机动车辆肇事导致司乘人员及其他人员伤亡的,不论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均属安全管理不善,列责任事故;肇事者与车辆不属同一企业的,列车辆配属企业责任。
   第三十八条 铁路企业将机动车辆连同司机一并借与或租与外单位临时使用,有合法的书面合同、协议的,发生责任伤亡事故,列租人、借出方责任;没有合法的书面合同、协议的,列出租、借出方责任。
   第三十九条 铁路企业机动车辆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在铁路道口与铁路机车车辆相撞,造成铁路当班人员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第四十条 因设备、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存在缺陷造成伤亡,经事故调查组技术鉴定予以确认,并排除使用单位责任的,列设计、制造、安装单位责任事故;若使用单位也有责任的,列使用单位责任事故。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患有职业禁忌症而导致行为失控,造成伤亡的,列责任事故。
   第四十二条 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或公安机关已立案但尚无明确结论的,列责任事故。暂时不能确定事故性质、责任的,按待定办理。待定期间影响伤亡人员所属企业安全成绩(即中断安全天数累计),若最终确定为非责任事故,安全成绩予以恢复。若跨年度仍不能确定或处理时间超过3个月的,列伤亡人员所属企业责任事故。在年度考核截止前,该事故已查清并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反结论的,可向原处理部门申请更正。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请假离开或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在其作业场所内,发生与企业生产活动有关的伤亡,列责任事故。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事故中失踪,至事故结案时仍未找到的,按死亡事故统计。
   第四十五条 在事故中除有本企业、非本企业当班人员伤亡外,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的,在事故报告和确定事故等级时,应一并计入伤亡人员总数,但其他人员伤亡不列入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伤亡人数考核。
   第四十六条 两个及以上铁路企业在交叉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经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认定,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若各方责任均等,列伤亡人员所属单位责任。
   第四十七条 铁路企业与合资铁路企业、地方铁路企业、路外企业交叉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共同认定,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若各方责任均等且均有人员伤亡,分别列责任事故并各自承担所属伤亡人员统计与考核。
   第四十八条 事故发生时,本企业从业人员在参加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再次发生伤亡,应与原伤亡人数按同一件事故合并考核;若该事故过程已终止,抢险、救援人员又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按另一件事故考核。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事故中负伤,因正常手术治疗而加重伤害程度的,按手术后的伤害程度考核。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在事故中负伤,救治无效,在30天内(第30天24时之前)死亡,按死亡事故考核,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按原伤害程度考核;30天后死亡的,按原伤害程度考核。从业人员在事故中负轻伤,30天内发展成重伤的,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或经法医检验或解剖,证明系因脑溢血、心肌梗塞、猝死等突发性疾病所致,并按事故处理权限得到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的,不列责任事故。
   第五十二条 集体企业人员、与路外单位合资联营企业中的国家铁路派遣人员在该企业组织、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以及合资铁路企业、地方铁路企业人员因本企业责任在国家铁路企业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另行统计,不计人相关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
   第五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另行统计,不按责任事故考核:
   1.从业人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包括乘坐本企业交通车船肇事)导致伤亡的。
   2.因列车遇有非正常情况而采取紧急制动,造成乘务人员等伤亡的。
   3.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包括维持站车秩序)被不法分子伤害的。
   4.铁路公检法人员在执行本职公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
   5.从业人员因公乘坐(不含值乘)公共交通工具(含通勤列车)、包乘出租车船时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
   6.在行车事故中非当班人员伤亡的。
   7.从业人员参加社会抢险救灾发生伤亡的。
   8.从业人员在出差过程中办理私人事务发生伤亡的。
   9、职工外出劳务,在自谋职业中发生伤亡的。
   10.按国家规定不属于责任事故的其他伤亡。


第六章 事故结案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事故定性定责及结案处理程序
   轻伤事故,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提出定性定责意见,经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
   重伤事故,由铁路分局、分院、工程处、工厂、公司等提出定性定责意见,经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不设铁路分局的铁路局,由铁路局作出处理决定。
   死亡事故,由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提出定性定责意见,报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核准后,由安全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办理批复,1式1份报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重大死亡事故,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对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认定,若铁路与地方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结论不一致时,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报请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作出裁定。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根据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认定,由安全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形成《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1式3份报铁道部审批。
   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接到《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商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则及有关规定,主稿事故批复,报主管安全工作的副部长审批。
   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铁道部接到事故单位报送的《特大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后,由铁道部安全委员会召开事故处理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主稿事故报告,报部长批准后报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由国铁控股或委托国家铁路企业管理的合资铁路企业伤亡事故的处理,也按上述规定办理。其他合资铁路企业和地方铁路企业伤亡事故的处理,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重大死亡事故,经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认定属于非责任事故的,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以司函批复。
   第五十六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实行行车事故与伤亡事故分别统计、合并处理制度,按行车事故处理程序办理批复,行车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附伤亡事故处理有关附件和材料。
   第五十七条 重大死亡事故批复,应抄送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带附件),并抄送铁路总工会(带附件),铁道部人事、监察部门及铁道部所属各企业单位;涉及工程、设计部门的,同时抄送铁道部建设管理部门;必要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市人民政府。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重大死亡事故的,批复也应抄送上述部门。
   第五十八条 死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后60天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天。重大死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
   第五十九条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承担。若涉及两个及以上单位,则根据所负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100%;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50%及以上;
   负重要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50%以下;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30%及以下。
   事故有关责任单位不得拒付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


第七章 事故统计报表


   第六十条 各铁路局,各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应按照《铁路企业伤亡事故报表》(劳安监报1)格式、内容和要求等,将本系统上月(年)度伤亡事故审核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每年1月底前)报送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第六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报表中的“从业人员人数”为报告期内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第六十二条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按《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CB/ T15499-1995)查定。该标准未作规定的暂时性失能伤害,按实际歇工天数确定;属于暂时性失能伤害,实际歇工天数超过299天的,按299天统计;属于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其损失工作日均按标准中规定的数值查定;属于永久性全失能伤害,损失工作日均按6000天统计。各伤害部位累计数值超过6000天的,按6000天统计。
   第六十三条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计算方法计算。
   第六十四条 主要统计项目计算公式
   报告期内死亡(负伤)人数
   千人死亡(负伤)率=------------×10(立方米)
   报告期从业人员人数
  

营运部门死亡人数
   百亿吨公里(换算周转量)死亡率=-----------
   百亿吨公里(换算周转量)
  

报告月内每日实有的全部人数之和
   月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报告月的实际工作日
  

12个月从业人员平均人数之和
   年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12


第八章 罚则


   第六十五条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事故痕迹或物证,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不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的;无正当理由拖延报告或谎报事故、弄虚作假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六十六条 《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应经同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审查签认。未经签认,自行办理工伤(亡)保险待遇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六十七条 属隐瞒或擅自处理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查实,除依照《铁路劳动安全奖惩办法》(铁劳〔1997〕114号)处罚外,按责任事故补充统计在认定月份,并按有关规定加重考核;人身安全天数累计从发生日起中断,从认定日的次日重新计算。
   第六十八条 在死亡及以上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铁路企业,均中断人身安全天数累计。
   第六十九条 对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按照国家、铁道部和企业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前发文件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附件1:《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解释
   1.标题“伤亡事故”:系指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企业管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生产设备等有关的,违反劳动者意愿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
   (注:本规则所称“伤亡事故”与“工伤保险”中的“工伤”分属不同的范畴。“工伤”指从业人员因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伤害或患有职业病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2.标题“伤亡事故处理”:系指人身伤害、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及结案批复等项工作。
   3.第二条“国家铁路企业”:系指铁路局(含已改制的集团公司)、铁路分局(含已改制的铁路总公司)、部属勘察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及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中铁特种货物运输中心、中国铁路对外服务总公司、铁道科学研究院等铁道部所属企业。
   4.第五条“生产经营过程”:系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在本职工作岗位上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岗位上,在劳动时间内,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并非仅指某个岗位的具体劳动过程。
   “劳动时间”原则上以现行各种班制、乘务交路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企业规定的特殊工时制度为依据。若不在规定的劳动时间内,但属于因生产经营、劳动、工作需要而临时占用的时间,也视为劳动时间。
   5.第六条“爆破”:对应国家现行规定中的“放炮”。
   6.第七条“事故原因”第四项“其他”:系指除该条前三项之外国家规定的所有事故原因的总和,包括:
   (1)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2)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缺少或有缺陷;
   (3)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4)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5)劳动组织不合理;
   (6)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
   (7)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知识;
   (8)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7.第八条“重伤”:重伤的界定以《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CB/ T15499-1995)为依据查定,伤害部位及受伤害程度对应的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300天,或多处负伤其损失工作日合并计算等于或超过300天的,属于重伤。该标准未包括的,可参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重伤范围的规定确定。
   8.第八条“功能性损伤”:损伤系指机体受到外力或刺激等因素后发生的组织破坏和功能障碍。功能性损伤系指只有机能、代谢障碍而无形态变化的损伤,主要表现为机能性障碍。
   9.第八条“器质性损伤”:系指有病理形态学损伤的伤害,多伴有相应的功能性变化,即肌体受到外力作用或刺激,造成细胞、组织、器官等的结构形态、功能、代谢等方面发生改变。
   10.第八条“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系指短时间失去劳动能力,暂时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经治愈后劳动能力可以恢复。
   11.第八条“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系指从业人员在事故中导致伤残、死亡,造成劳动能力损失的程度,以工作日为度量单位。“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是根据临床经验,将各种伤害程度对人的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失,经过统计分析后人为制定的标准值,与实际歇工天数不同。确定某种伤害的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数的具体数值,应以《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为依据查定。
   12.第八条“功能障碍”:系指肢体或某些器官功能不可逆性丧失,或致使受伤者完全残废。
   13.第九条“特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事故造成10人及以上死亡的,属于特大事故。
   14.第九条“急性中毒事故”:按照《铁路急性职业中毒调查处理规程》(TB/T2320-92)规定,急性中毒事故分为一般、多人、Ⅱ级、Ⅰ级四类。中毒程度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中毒。
   15.第九条“生产性毒物”:系指在生产中使用、接触的能使人体器官组织机能或形态发生异常改变而引起暂时性或永久性病理变化的物质。
   16.第十条“事故报告”:系指企业向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报告人员伤亡信息的工作程序,即24小时报告制度。
   17.第十五条“有关部门”:系指劳动安全、工会、监察、社会保险、生产业务等部门。
   18.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其组成及工作内容如下:
   (1)调查取证组--由安全监察、公安、工会等人员组成。负责搜集事故现场物证、痕迹,测量并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工艺(作业)流程图,标注现场遗留物的尺寸、位置、特征、名称等。对事故现场全貌、方位、遗留物、致害物、痕迹、尸体、伤害部位等拍照、摄像。
   核查有关文件、规章制度及有关证明、记录、台账,包括事故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发)包合同、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教育记录等。
   收取事故目击者、责任者、相关人员的口述、笔述、笔录及伤亡人员档案,并复制、拍照、建档。
   对有涂改、灭失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相关证据,应登记封存,事故调查终结后,予以启封送还。
   (2)技术分析组--由安全监察、工程技术等人员组成,负责收集有关设计、技术、工艺文件,工程日志和工作见证等,对有关设备、设施、器具、起因物 (指导致事故发生的物质、物体)、致害物(指直接作用于人体引起伤害和中毒的物质、物体)、痕迹、现场遗留物等进行技术分析、检测和试验,并写出专题报告。
   (3)伤员救治组--由医疗行政、工会等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医护人员救治伤员,取得伤员伤害程度诊断报告、死亡证明等。
   (4)善后处理组--由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工会等人员组成,负责指导伤亡人员家属接待和死亡人员的丧葬工作,核定抚恤、丧葬等费用,协调善后处理各项事宜。
   19.第十六条“经济损失”:系指因伤亡事故造成的劳动力、财产等可以用货币度量的一切损失。其定义、计算方法、统计范围等按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执行。
   20.第十七条“从业人员”:系指参加铁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由铁路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所有人员,包括:
   (1)在岗职工:长期职工,临时职工。
   (2)其他从业人员:聘用、借用的离退休人员、企业外人员、兼职人员,使用的劳务工、协议工、轮换工、各种计划外用工以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参加铁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与铁路用人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人员。
   21.第十九条“生产性事故”:系指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并非仅指受伤害者的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与企业管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生产设备等有关的伤亡事故。
   22.第十九条“非生产性伤害”:系指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之外,或虽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之中,但与企业管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生产设备等无关的意外事件中造成的人身伤害。
   23.第二十条“上下工”:系指从业人员点名、交接班后从驻地、派班室、公寓等与作业现场之间往返的过程。
   24.第二十一条“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不良”:系指作业场所设备、环境不具备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的条件。如通风照明不良,安全通道不畅,机械设备没有安全防护装置,危险场所未设立警示、信号装置,脚手架、安全网架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等。
   25.第二十一条“设备设施不良”:系指设备设施带病运转,存在酿成事故的隐患;未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等。
   26.第二十一条“企业管理不善”:系指企业安全管理不落实,缺少有效的事故预防措施,未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安全教育、管理控制手段,导致事故隐患未得到有效治理,现场管理失控,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安全防护能力不高等。
   27.第二十七条“作业人员、间休人员等”包括:正在作业的人员及在宿营车中、施工车辆中、线路旁工棚、房舍中等间休的当班人员,为工作自行提前上班或推迟下班人员,在线路旁行走的上下工人员等。
   28.第二十八条“间歇时间”:系指劳动过程中规定的短暂休息时间。
   29.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擅自动用”:系指未经生产设备所属单位领导同意而动用该设备。
   30.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检法人员参加生产活动…”:系指铁路公检法人员参加职责范围以外的,属于生产岗位职责的活动,如线路除雪、清障、义务劳动等。
   31.第三十条“单独核算”:系指企业内部实行的一种核算方式。因实行单独核算的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也不能承担事故统计、报告。
   32.第三十条“违反有关规定承发包工程的”:包括不符合承包工程所要求的资质等级而越级承包的;或采用工序分包的;或以工程分包的名义实为雇佣劳务的;或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或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或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或总承包单位不经建设单位认可而将承包工程分包的;或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或违反铁道部有关工程分包的规定而超范围分包(如:承揽的铁路工程不按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将特殊路基,高速路基,特大、大、中桥,顶进涵,隧道,制梁,铺轨架梁,通信,信号,电力,电气化等工程,牵引变电所、通信站、信号楼设备安装工程,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既有线改造或增建第二线工程,有轨道作业,土石方爆破等工程进行分包等)的。
   33.第三十一条“资质等级”:系指建筑企业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资格及等级。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总承包特级、一级及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规定,申请铁路工程各专业特级、一级、二级资质必须经铁道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34.第三十一条“技术简单的小型及小型临时工程”:系指路基土石方、小桥涵、挡护工程,单幢10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筑,以及其他小型临时工程等。
   35.第三十三条“临管铁路”:系指国家尚未正式验收,由铁路运输企业临时管理的铁路营业线。
   36.第三十五条“处置不当”:系指未采用正确的、能保证安全行驶的处置措施。
   37.第三十六条“施工便道,公路便道”:“施工便道”系指施工单位为方便运输而铺设的临时性土石道路。“公路便道”系指非正式道路。
   38.第四十一条“职业禁忌症”:系指某个工作岗位因其特殊性而对可能造成事故的疾病作出限制的范围。如视力减退对于机车乘务员;恐高症、高血压对于电力工、架子工;高血压、心脏病对于巡道工、调车人员等均属职业禁忌症。
   39.第四十二条“待定”:系指事故原因、责任尚未查清,需待认定的情况。事故件数暂时统计在发生月,若最后认定为非责任事故,则予以变更。
   40.第四十三条“请假”:系指从业人员办妥请假手续后离开劳动岗位。其请假离岗的依据为考勤表、请假单、零星假登记表。零星假登记表应由请假者本人登记,批准人签认方为有效。口头请假或别人代写不予承认。
   41.第四十四条“失踪”:系指发生事故后找不到尸体,如在河流湖泊中淹溺等,与出走不归等情况不同,无需经法院认定。
   42.第四十五条“其他人员”:包括本企业非当班人员,在校实习生,代培生,学生,军人,公检法人员,外单位工作、参观人员,外来救护人员,居民,旅客,行人等。
   43.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交叉作业”:系指分别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作业区域相互重叠,从业人员在同一作业场所各自作业,包括铁路从业人员在专用线内取送车等作业。
   44.第四十九条“因正常手术治疗而加重伤害程度”:系指从业人员在事故中受伤后,为避免伤势恶化而必须实施截肢、器官摘除等手术措施,致使伤害程度加重的情况。如事故中伤及食指远节指骨(损失工作日为100天),在手术中为避免坏死而切除中节指骨(损失工作日为200天)。
   45.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医院”:系指县以上行政区直属医院,包括铁路医院。
   46.第五十三条“非当班人员”:系指在线路旁行走的铁路非当班人员,乘车的铁路便乘人员,持铁路免票乘车的铁路出差人员等。
   47.第五十三条“社会抢险救灾”:系指发生自然灾害或波及面很大的社会性灾难之后,由政府、企业组织或群众自发的救助抢险活动。但不包括由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引起的灾难。
   48.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系指铁道部人事、建设管理、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铁路总工会、地方人民政府等。
   49.第五十四条“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包括以下材料:
   (1)事故责任单位逐级报送的《铁路企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其格式、内容按原国家劳动部《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国劳定2表〕制作)、《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
   (2)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
   (3)有关当事人、责任人的笔述(指由被调查人自己书写的事故经过、见证证言)或笔录(指由调查人员在专用纸上所做的调查人员询问和被调查人员回答的记录。该笔录完成后,应由被调查人认可并签字)。
   (4)有关证明、证书、记录、台账、设计资料、工艺文件、规章制度的复制件。
   (5)有关技术鉴定和实验报告(指由事故调查组聘请、授权的,具有相应技术水平、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经现场采样、测量、拆解物证、痕迹检验、模拟实验等之后,经科学分析,出具的书面鉴定或报告)。
   (6)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材料(按国家标准GB6721-86规定执行)。
   (7)现场图示(指事故调查组经细致的现场勘测,按一定比例绘制的,注明方向、位置、尺寸、路径、标识物等的现场平面图、侧视图、局部放大图)、照片 (指事故现场照片,包括俯视、侧视、远景、近景、特写)及伤亡人员照片(包括全身照片、伤害部位细部照片等)。
   (8)伤情诊断书,死亡证明(指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正式诊断书、证明),既往病历(指伤亡人员以往就医使用的病历复制件),病理分析(危重病例讨论)记录(指承担救治的医院的医护人员对该伤员〔病人〕伤情、病程、病例进行讨论的原始记录的复制件)。
   (9)公安部门的勘察记录(指公安部门对事故现场、遗留物、痕迹等进行勘察的记录,需有勘察机关盖章以及勘察人员签名)、鉴定材料(指尸体解剖、尸表检验、笔迹鉴定、痕迹鉴定、遗留物鉴定等),公安、检察部门的通知书(指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起诉或不予起诉决定书等)、认定书(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若事故单位对“认定书”所作认定有异议,可申请复议;若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应提供书面意见和有关证据,供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时参考;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应根据铁道部有关规定做出内部处理决定)。
   (10)责任人、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由责任人、受处分人员自己撰写并签字)。
   (11)根据事故调查组建议采取的事故防范措施。
   (12)调查组组成名单(包括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职称,调查组内职务,签名等)。
   (13)其他有关材料。
   死亡及以下事故结案材料,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在上述项目中选取。
   50.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批复”:死亡事故批复,统一标题为《关于×××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重大死亡事故责任单位向铁道部报送待批的结案报告,统一标题为《关于××××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指死亡者姓名,“××××”可以是事故单位、事故地点、事故发生日期等。“事故单位”系指铁路分局或以上一级企业名称。“事故地点”以容易区别的地理名称表示。“事故发生日期”以事故发生的月、日表示。
   51.第六十一条“从业人员人数”:在实际填报中,可以使用报告期末到达人数。
   52.第六十二条“暂时性失能伤害”:系指使劳动者短时间失去劳动能力,暂时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经治愈后劳动能力可以恢复的伤害。
   53.第六十二条“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系指使劳动者部分肢体、器官的部分功能永远丧失,不能恢复的伤害。
   54.第六十二条“永久性全失能伤害”:系指使劳动者完全残废的伤害。
   55.第六十四条“换算周转量”:按铁道部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56.第六十四条“营运部门”:系指铁路局内运输主业,包括车务(含客运、货运、装卸)、机务(含水电、供电)、工务、电务、车辆等单位,不含工程、大修、工业、房建、工副业、生活、教育、卫生、多经、科研所、机关、公检法等部门。
   57.第六十五条“不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的”:系指所有故意阻挠、影响事故调查组顺利取证的行为。
  

附件2:伤亡事故类别划分说明
   1.划分原则
   1.1以事故祸源或其运动形式作为分类的依据。
   1.2以先发的,诱导性的原因作为分类的依据。
   1.3以专业性质分类。
   2.定义及适用范围
   2.1物体打击
   2.1.1定义:由失控物体的重力或惯性力引起伤害的事故。
   2.1.2适用范围:由落下物、飞来物、崩块等引起的伤害。
   2.1.3举例:砖石、工具等从建筑物等高处落下,打桩、锤击造成碎物飞溅等。
   2.2提升、车辆伤害
   2.2.1定义:由运动中的机动车辆和运输、斜井提升机械引起伤害的事故。
   2.2.2适用范围:由机动车辆及斜井提升机械(不含立式提升机械)挤、压、轧、碾、撞、摔、倾覆等引起的伤害。适用于机车车辆,企业内机动车辆,汽车,索道运输设备,井巷运输设备,斜井提升机,翻斗车,轨道车,梭矿车,电瓶车,轮胎拖拉机等。
   2.2.3举例:运动中发生碰撞、倾覆、溜车、配件脱落、装载物体坠落,及因此导致起火爆炸;行驶中上下车等。
   2.3机械伤害
   2.3.1定义:由运转中的机械设备引起伤害的事故。
   2.3.2适用范围:在使用、维修机械设备和工具过程中引起的绞、碾、碰、割、戳、切、轧等伤害。适用于机床、工程机械、装载机、铲运机、履带拖拉机、传送带等各种机械设备。
   2.3.3举例:机床绞割,切屑伤人,刀具切割,压力机施压,传送带及履带碾压,工程机械倾覆、砸、压,刀具、砂轮片等旋转物体甩出等。
   2.4起重伤害
   2.4.1定义:由起重作业引起的伤害事故。
   2.4.2适用范围:安装、使用、检修各种起重机械(不含斜井提升机械)过程中引起的伤害。适用于桥式起重机,龙门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悬臂起重机,桅杆起重机,缆索起重机,履带起重机,铺轨架桥机,卸煤机,圆木抓,汽车吊,轨道吊,叉车,电动葫芦,千斤顶,罐笼,电梯等。
   2.4.3举例:起重机倾覆,吊物坠落,吊物碰撞,钢丝绳断裂抽打,制动机失灵坠落,起升物倾翻倒塌,起重机移运过程中碾压等。
   2.5触电
   2.5.1定义:电流流经人体或电弧烧灼,造成生理伤害的事故。
   2.5.2适用范围:人体接触带电设备金属外壳、裸露线头、带电导体,起重作业时吊臂等误触高压线或感应带电,雷击伤害,触电后坠落,电灼伤等。
   2.6淹溺
   2.6.1定义:人落入水中,水侵入呼吸系统造成伤害的事故。
   2.6.2适用范围:失足落水,落入盛水容器等。
   2.7灼烫
   2.7.1定义:因接触酸、碱、蒸汽、热水或因火焰、高温引起皮肤及其他器官、组织损伤的事故。
   2.7.2适用范围:烧灼伤、烫伤、化学灼伤、放射性灼伤等。不包括因失火造成的烧伤、电烧伤。
   2.8火灾
   2.8.1定义:因失火造成伤害的事故。
   2.8.2适用范围:因易燃品燃烧并释放有毒有害气体、引发爆炸及造成建筑物、构造物倒塌等导致的人身伤害。
   2.9高处坠落
   2.9.1定义:人由站立工作面失去平衡,在重力作用下坠落(坠落高度超过2米)造成伤害的事故。
   2.9.2适用范围:从脚手架、平台、房顶、桥面、山崖等高处坠落至地面、江河沟渠、机械设备上;失足落入洞、坑、沟、升降口、漏斗等造成的伤害。不包括触电后、受打击后、被设备及车辆冲撞后等引发的坠落。
   2.10坍塌
   2.10.1定义:建筑物、构造物、堆置物、土石方等因设计、堆置、摆放或施工不合理而发生倒塌造成伤害的事故。
   2.10.2适用范围:房屋、墙壁、脚手架等建筑物、构造物倒塌,开挖沟、坑、洞、隧道、涵洞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冒顶片帮的土石塌落,堆积的土石砂、物料坍塌;不包括因爆炸引起的塌方和隧道、井巷冒顶片帮。
   2.10.3举例:隧道施工中危石塌落,枕木垛倒塌,轨排倒塌,房屋、桥梁、水塔、灯桥等建筑倒塌,工件及设备码垛倒塌等。
   2.11冒顶片帮
   2.11.1定义:矿井、隧道、涵洞开挖、衬砌过程中因开挖或支护不当,顶部或侧壁大面积垮塌造成伤害的事故。工作面、侧壁坍塌称为片帮,顶部垮落称为冒顶,二者常同时发生。
   2.11.2适用范围:矿山地下开采、隧道开挖或支护作业中发生的大面积坍塌事故。
   2.12透水
   2.12.1定义:矿山地下开采、隧道开挖过程中,意外水源造成的伤害事故。
   2.12.2适用范围:适用于井巷、隧道与含水岩层、地下含水带、溶洞或与被淹巷道、地面水域相通时,涌水成灾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不包括地面作业的水害。
   2.13爆破
   2.13.1定义:施工中爆破作业造成伤害的事故。
   2.13.2适用范围:采石、采矿、开山、修路、平整场地、拆除建筑物等进行爆破作业,因爆炸或土石飞溅造成的伤害事故。
   2.14火药爆炸
   2.14.1定义:在火药、雷管、鞭炮、发令纸等生产、运输、贮藏、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人们意愿的爆炸并造成伤害的事故。
   2.14.2适用范围:火药、雷管、鞭炮、发令纸等在加工、配伍、运输、贮藏、使用过程中由于遇明火、震动、遇热、挤压摩擦、静电作用或处理不当等发生爆炸。
   2.15瓦斯煤尘爆炸
   2.15.1定义:瓦斯或煤尘混合气体含量达到爆炸极限,遇明火发生爆炸造成伤害的事故。
   2.15.2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矿山开采、隧道施工过程中,或空气不流通的空间,瓦斯、煤尘积聚并爆炸。
   2.16其他爆炸
   2.16.1定义:凡不属于火药、瓦斯煤尘爆炸的爆炸事故均属于其他爆炸。
   2.16.2适用范围:固定式锅炉,各种承压容器如气瓶、气桶、罐车、盛装容器、换热容器、分离容器等发生的爆炸;化学品爆炸;炉膛、钢水包爆炸;粉尘(不含煤尘)爆炸等。
   2.17煤与瓦斯突出
   2.17.1定义:煤或瓦斯从岩层中大量释放涌出,将人员掩埋或使人员缺氧窒息造成伤害的事故。
   2.17.2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煤矿开采或高瓦斯隧道开挖。
   2.18中毒和窒息
   2.18.1定义:接触有毒物质,引起人体急性中毒或窒息,以及缺氧造成窒息的事故。
   2.18.2适用范围:煤气、油气、沥青、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化学品等中毒或缺氧,危及生命急需抢救的事故。不适用于病理变化导致中毒的情况,也不适用于慢性中毒的职业病。
   2.19其他伤害
   2.19.1定义:凡不属于上述伤害事故的均称为其他伤害。
   2.19.2适用范围:扭伤,跌伤,冻伤,野兽或家畜咬伤或蹋伤,毒虫叮咬,蜂蛰,钉子扎,利器划,电弧造成眼睛或皮肤弧光炎,人力车、畜力车在运动中造成伤害等。
  

附件3: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及性质判定说明
   1.事故原因判定
   1.1事故直接原因
   1.1.1定义:由人的不安全行为(或失误)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或故障),以及环境因素等相互作用,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1.1.2举例:机动车辆驾驶中间断(327)望;不佩带或不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作业中侵入机车车辆限界;酒后作业导致行为失控;不设安全防护;个人防护用品用具失效;设备、设施等自身具有不安全隐患或缺陷;安全防护设施缺乏或失效等。
   1.2事故间接原因
   1.2.1定义:使直接原因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1.2.2举例: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设计有缺陷;检查有疏漏缺项;培训不达标,缺少安全操作知识和技能;劳动组织不合理;隐患整改不力或不及时;管理不善,责任制不落实等。
   1.3事故主要原因
   1.3.1定义:对事故的发生起主导作用的原因。
   1.3.2举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不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及时修理设备,削减必要的资金投入使设备带病运转;不按规定组织培训教育;不重视安全管理,不监督检查,放任自流等。
   1.4事故次要原因
   1.4.1定义: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辅助、推动作用的原因。也可再细分为重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1.4.2举例:明知属于违章违纪行为而不制止;对违章指挥不抵制;监督检查不及时,不仔细;工作不负责任,错过防止事故的时机;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当,安全教育不到位等。
   1.5判定程序
   1.5.1根据工艺文件列出正确的生产工艺流程。
   1.5.2根据事故发生过程、后果,从直接原因人手,列出各项可能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
   1.5.3根据现场勘察、痕迹分析鉴定、尸体解剖结果,计算、实验、试验结果,逐一排除不可能的原因。
   1.5.4将可能的原因排队分析,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1.5.5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按因果顺序排列,找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1.6判定原则
   1.6.1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可能相互交叉,也可能分列。在安全管理水平较低的单位,管理上的问题往往是酿成事故的主要或重要原因。
   1.6.2一起事故系由多种原因综合作用所导致,应将本源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列为主要原因。
   2.事故责任者判定
   2.1事故主要责任者
   定义:应对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责任者。
   2.2事故次要责任者
   定义:应对造成事故的次要、辅助、起推动作用的原因承担责任者。
   事故次要责任者还可以细分为事故重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也可以细分为事故领导责任者、事故管理责任者。还可以细分为事故重要领导责任者、事故次要领导责任者;或者事故重要管理责任者、事故次要管理责任者。
   2.3判定程序
   2.3.1根据工艺流程确定有关岗位及有关人员。
   2.3.2根据事故原因分析,确定有关人员中的有责任者。
   2.3.3根据所负责任程度确定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重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
   2.4判定原则
   事故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可能分属不同人员,也可能是同一人,应根据原因和责任分析准确认定。
   3.事故性质判定
   3.1定义:事故性质的判定是指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属性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对事故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属于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自然灾害事故等作出的认定。
   3.2事故性质分类
   3.2.1责任事故:如责任死亡事故,责任重大死亡事故,责任特大事故,责任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等。
   3.2.2非责任事故:如非责任死亡事故,非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等。
   3.2.3自然灾害事故:如一般自然灾害事故、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等。
   3.3判定原则
   3.3.1凡属《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所列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事故,及事故单位有违反铁道部规章制度行为的,都属于责任事故。
   3.3.2由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包括突发地震、山洪、海啸、泥石流、风暴、沙尘暴、火山喷发等造成的伤亡事故,属于自然灾害事故。
   3.3.3在自然灾害发生时,组织或参加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文献资料等造成伤亡,属于非责任事故。但不包括在接到灾害预报后,不采取措施,贻误防范时机,或采取明知属于不安全的措施却一意孤行而造成的事故。


关于印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总后勤部卫生部


关于印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红十字会,军队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自愿无偿献血事业,促进无偿献血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对1999年发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 生 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总后勤部卫生部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二章 表彰奖项及获奖标准

第五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 “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第六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 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

(二) 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

(三) 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

第七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单位奖,捐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个人奖,捐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特别奖,长年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八条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用以奖励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的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 “一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

(二) “二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240小时的志愿者;

(三) “三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360小时的志愿者;

(四) “四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480小时的志愿者;

(五) “五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600小时的志愿者;

(六) “终身荣誉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超过十年且累计时间超过1500小时,或累计时间超过3000小时的志愿者。

第九条 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积极支持无偿献血事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州、盟)。其获奖标准为:

(一)临床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

(二)当地献血人群中固定无偿献血者比例达到50%以上;

(三)15-55周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无偿献血知晓率应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应达到75%以上;在校青少年应达到95%以上;

(四)当地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其中每日早7时至晚10时广播、电视等媒体确保播出2次以上;

(五)辖区内70%以上的公共场所,如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和旅游景区等,免费设置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

(六)根据当地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设置布局合理、数量适当的固定献血屋(点)。

第十条 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其获奖标准为:

官兵无偿献血知晓率达到95%以上、自愿无偿献血100%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军级(独立师)以上单位。

第十一条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用以奖励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奉献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的捐献者;

(二)特别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2次以上的捐献者,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且自愿无偿献血20次以上的捐献者。

第三章 表彰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相关申请材料的收集、报送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统计、初审工作。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无偿献血表彰奖项的审核、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铜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一星级至三星级)。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 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

(二)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四星级至五星级);

(三)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奉献奖。

第十五条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

(二)无偿献血促进奖;

(三)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

(四)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五)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

(六)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特别奖。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符合相应奖项获奖标准的,由个人、单位或当地采供血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的表彰奖励权限上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二)地市有关部门收集、统计相关申请材料,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三)省级有关单位对各地市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制定评定合格名单,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7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满后,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对各省和军队有关单位上报的合格材料进行复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曾在不同地区参加无偿献血的献血者提出申报的,各地应认真核对有关献血者信息,及时受理,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表彰条件献血者的申报要求。

第四章 表彰的监督

第十八条 申报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经核实后,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已经进行奖励的,审批机关将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参与无偿献血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在无报酬的情况下,自愿捐献自身血液的行为。

固定无偿献血者是指至少献过3次血,且近12个月内献血至少1次,并承诺未来一年之内再次献血的。

第二十一条 表彰评定的无偿献血次数按以下规定进行折算统计:

全血每200毫升按1次计算;

机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1次,2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于中国大陆地区献血后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表彰奖励方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9年7月12日发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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