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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探析/陈龙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8:32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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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探析

陈龙仁 林有星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处于虚无状态,只有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当事人在法庭审理 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这造成,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漏洞,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既给法院造成人力、物力和精力的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更为严重的是使法院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妨碍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 行为和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本文作者将对举证时限做一理论上的探讨,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体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作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 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对抗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所以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一方当事人不提交证据,则对方当事人就不必为此作出防御准备),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
(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有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责任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这正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
(四)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是对已以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在西方,一般把诉讼看成是一种竞技,那么在诉讼这场体育比赛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参赛选手,法官作为公平执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须遵循比赛规则。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参与竞争,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优秀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虽然,这种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差,甚至导致人们所说的“错案”。但这种牺牲应该被认为是保证程序整体公正的必要代价。
二、《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规定》专门设立“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章共十五条,具体包括了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证据交换问题及新证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法规对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与对审理时限存在严格规定的矛盾,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威信,保证法律事实的效果。下面作者将就《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一,条款规定不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制定举证时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不受三十日的约束,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可以在三十日以内,也可以在三十日外。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在于发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但却不利于对举证时限的统一规范。可能造成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审判人员的用意,单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这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而且,《规定》中的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即只规定举证时限下限,而未规定上限。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审限内的任何时候举证。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恶意地拖延案件的审理。
第二, 条款间存在矛盾。《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中“不提交”概念范畴不清,学理上,“不提交”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情形: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是否这三种情形的“不提交”都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就不存在“新的证据”问题。但《规定》中却没有明确地将以上三种情形区分开。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不提交,当然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就不存在庭审中将其作为“新的证据”而组织质证;如果是第二、第三情形,则存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针对以上三种情形,《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属上述的第二、三这两种情形,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或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证据的,导致在期限届满后发现才提交。既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就不存在在庭审中再提交新的证据的问题。可见,《规定》对“不提交”的范畴未加以区分,直接导致《规定》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四十一条相矛盾。
第三,条款存在重复现象。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 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相应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从内容上表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法院就不予采纳。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则又规定了相同的内容。显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进行补充说明,但我们仅就《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就可以得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条款重复。
第四, 对不同类别的证据存在区别对待。《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经司法实践表明,此规定不甚合理,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不能予以区别对待,另行规定应在十日前提出申请。况且,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若案件承办法官将举证时限定在十日以内,当事人又如何能做到“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呢?
三、对《规定》的几点建议
第一,具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限,确定一定的限度。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目的很明显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要提高司法效率,则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否则不但不能完全发挥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而且易造成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提交证据中“不提交 ”的具体范畴,区分不提交与不能提交。从举证责任和程序安定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恶意不提交,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确因不能而无法及时提交 证据的,则不能一概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应给予其弥补的机会。
第三,消除条款的重复现象,既然已存在的法律法规对相关的问题规定已以明确,就没有必要在同一法律法规再做出重复的规定。即《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删除。
最后,规定申请当事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而非举证期限届满后十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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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管理的决定(1999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管理的决定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9年4月2日
【实施日期】 1999年4月2日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为进一步规范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程序,切实加强管理,把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
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是保障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举措
依法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对促进农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巩固农村基层政
权,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农民依
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
工"。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
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因此,农民依照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是一种法定义务。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民,以及虽未承
包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享受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及环境设施等方面
服务的农民,都应当自觉履行义务,积极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缴纳。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计划
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农村卫生事业等六项统筹费。
村提留、乡统筹费按年度征收,不得跨年度预收。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
民政府负责组织,一次收取或者分夏秋两次收取。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以
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并以1997年预算为基
数,一定三年不变。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少于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的50%。
三、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应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征收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标准征收。认真核实农民人均纯收入,不得变相增加农民负担;不得在国家规定的
合理负担之外,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不得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
车收取其他费用。
(二)合理负担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可以按其纳税额或者
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经营规模和收入等
情况确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贫困农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
筹费,可以适当调减;对特困农户,应当全部免缴。减免部分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对受灾地区农民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该县人民政府根据受灾情况作出减免决
定。
(三)教育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在落实农村政策中,要把强化对广大农
民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教育与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对农民进行经常的
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结合起来,教育农民要区分应尽义务和不合理
负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
自觉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抵制不合理负担。
各地要把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纳入村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四)维护稳定的原则。征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要从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农民
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
发,积极向农民讲明政策,讲清道理,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引1导农民自觉
缴纳。严禁动用专政工具、采取违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取钱物;不得在收购农副产
品时代扣代缴;不得让中小学生代收代缴;不得采取收回承包土地等错误做法胁迫
农民交钱、交物。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程序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村提留的预算方案,由村民委员会
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
费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农
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二)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如实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于每年5月
底之前发至农民手中。
(三)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开具省统一削发的专用收据。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结果和使用决算情况要如实向农民群众公布。
五、加强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管好用好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切实加强管理和监督。
(一)严格控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项目安排比例。村提留的使用比例,由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中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
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
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开支。
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照以下比例支出:乡村两级办学占60%,计划生育占9%,农
村优抚占10%,民兵训练占4%,修建乡村道路占9%,农村卫生事业占5%,
剩余3%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剂使用。其中农村教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
内的乡村两级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补充办学经费不足、改善乡村中小学教
学设施;计划生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场所建设、宣传培
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费及补助、计划生育系列保险补助;优抚统筹费
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抚对象;民兵训练统筹费用
于本乡(镇)范围内的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和参与重大军事活动期间的伙食
费、误工补贴、训练服装补贴;修建乡村道路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道
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原材料费、养护工具购置费和养护人员工资补贴;农村
卫生事业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建设、合作医
疗以及农民健康教育、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项目的补贴。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要严格限定在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内,不得侵占,
不得挪作其他开支。
(二)建立健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属
于村、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对村提留的财务管理,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实行村有
乡代管的办法。乡统筹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分项核算,专款
专用,不得由乡镇各单位自收、自支、自营。法律已有规定或者已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的乡统筹费的个别项目,可以实行乡有县代管的办法。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
务管理,必须严格实行报帐制度,开支前要报告,开支后要审核;要确保村里的钱
由村里用,乡里的钱由乡里用,严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单位平调、挪用。
(三)加强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村提留的各项收支计划、开
支项目,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使用情况要作为村务公开的主
要内容,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经主管部门每年要对乡统筹费的
收取、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乡统筹费实行县代管的审计监督,由上
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作为政
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定期向全乡群众公开;同时,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报告乡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监督。村民对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
用规定的,有权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六、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法律责任
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违反本决定,情节轻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
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车收取其他
费用,以及以各种名目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等加重农民负担,情节严
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可依法给予经
济处罚,对在征收工作中违法施政,激化矛盾,酿成重大事件的,或者贪污、挪用、
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村民违反本决定,不按时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
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经批评教育仍拒不缴纳的个别村民,乡(镇)
人民政府可以向其发出《限期缴纳决定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村提留、乡统筹
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行政诉讼的,乡(镇)
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也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拒不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村民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积极受理,认真审核,及时结案。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串连、煽动、组织群众制造事端,抗拒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改税试点县,可以按照试点方案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公务员在广播影视节目中署名的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公务员在广播影视节目中署名的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人字(2000)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务员在广播影视节目中的署名,加强干部人事管理,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级公务员根据自身的工作职责参与审稿、审片等正常业务工作的,不得以策划、顾问、监制、编导等各种名义署名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级公务员如果在本职业务工作之外实质性地参与有关节目的创作,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由此所得到的收益,要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并依法纳税。
第四条 本规定中“广播影视节目”是指在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影视栏目、节目、影视剧、各类晚会、综艺节目等。
第五条 对已播出并署有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务员名字的广播影视节目,按照重播重审的原则,重播前要按照此规定进行清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将根据情节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办公厅(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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