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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诚信建设”的思考/傅孙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0:01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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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诚信建设”的思考

傅孙满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信用问题已成为国人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应该更加关注诚信建设问题。
一、对诚信价值的认识
诚信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古人就云:“言必信,行必果”。我国民法规定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等等,无不向我们表明着一个事实:诚信是历史的选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一个行业的成功,乃至于一个社会的成功,诚信对其有着深远的意义。那么,诚信在市场经济中究竟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呢?诚信具有以下几方面价值:
(一)诚信是凝聚力。诚信,是为人立足的根本,也是社会发展的根本。一个人或一个行业,乃至一个社会,要想取得成功,必须以诚信为本。诚信既可以为行业树立良好的形象,也可以给人们创造一个舒适的工作环境,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打动和激励人们继续辛勤工作。通过开展诚信建设,可以有效地减少人与人间的隔阂,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坦诚交流,从而在人们之间建立起良性的互动关系,形成强大的亲和力、凝聚力。这种亲和力、凝聚力,在你陷入困境的时候,在你走偏方向的时候,在你踌足不前的时候,就会自然而然地发挥出它的作用,成为指引你正确、勇敢前行的明灯。
(二)诚信是生产力。良好的信誉关系,在经济上就是一种价值利益。很多的品牌之所以具有巨大的无形资产,就是因为它代表着一种质量,代表着一种信誉,它能赢得别人的信赖,从而能有效地转化为经济利益,转化为一种再投入、再生产、再收益。很多的成功企业,都在内部建立起良好的诚信关系,从而降低了管理的成本,提高了合作效能和生产效率,成为企业蓬勃发展的动力。诚信因它天生所具有的降低交易成本、减少沟通环节、增进整体信用形象等性质,当然地成为了生产力的一个组成部分。
(三)诚信是制度保障。诚信虽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它并不是虚无飘渺的事物,本质上,它是一种制度,是一种得到严格执行的制度。如果没有明示的并能得到严格执行的制度保障,则人可以言不信,行不果,那么社会也就无诚信可言,也就乱了套。因此,诚信的本质就是一种有可靠保障的秩序,这一保障,不是也不能由某人说了算,而应是来自于不因人而异、因人而废的制度。理解这一点,才能保证我们的诚信建设不偏向,不走过场。这对于我们开展诚信建设至关重要。
二、关于开展诚信建设的思考
诚信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我们无情地抛弃了诚信。从假烟假药、强买强卖到执行难,从排外到民工荒等问题,都是社会不诚信的表现和结果。近年来表现尤甚,一些企业恶性逃废银行债务、偷漏逃税、虚假出资、拖欠账款、欺诈坑骗,假冒伪劣、违法侵权,破坏市场信用的事件屡有发生。这既影响了企业的整体信用形象,使企业融资难度加大,市场交易成本增多,生产经营效益下滑,进一步发展受阻。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投资环境、市场环境的改善。“诚信是企业的生命”。没有信用,企业就会走向消亡。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企业融资难、引才难、经营难和经济纠纷多、侵权投诉多、不正当竞争多的“三难”、“三多”问题,都向我们敲着警钟:我们正逐渐远离诚信。而种种不诚信现象的大规模发生,归结起来都只有一个本质的特征,那就是我们的法律、制度没有得到严格地执行,违背诚信没有受到应有、及时的惩罚,从而使人们陷入对法律、制度的恐慌而引起诚信的丧失。市场经济的发展内在地呼唤建立一个诚信的社会环境。开展诚信建设,应对症下药,才能收到良好效果。我个人认为,以下四方面是我们开展诚信建设所不可或缺的:
(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制度。诚信建设,不只在一行一业,而是全社会的。只有全社会形成并遵守诚信秩序,诚信才可能存在。因此,诚信建设必须在全社会开展。当然,具体操作上可以由一些重点领域如生产流通领域、服务行业、中介组织、行政部门等首先抓起。正如前面所提及的,诚信的本质是一种得到严格执行、得到制度保障的秩序。因此,开展诚信建设的关键和首要,就在于建立健全各行各业的各种制度,使各行各业都生存于有法可依、有规可循的环境下,才可能使任何行业的人,可以依赖明示的、有保障的制度,而不是没有约束的个人信誉来行事,从而能在全社会构建制度性诚信。
(二)要提高全民的各项素质。“徒法不足以自行”。目前我们所面临的诚信危机,并不全在于我们没有相关的规定,而是这些规定被虚化,或被搁置,形同虚设。再好的制度,都是对人的,都必须由人去遵守,由人去执行。一旦一个社会遭受制度性的破坏后,这个社会将失去根本的保障,最终将积重难返而混乱不堪。我们看到,很多成功企业,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他们都有明确的经营理念和企业文化,有纪律严明、训练有素的员工队伍,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每个人都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他们熟悉这个环境的规则并具有相应的素质去适应它。所以他们能够在对内对外两方面建立起良好的诚信关系。因此,诚信建设另一个重要的因素是要具有相应知识,能适应诚信需要的社会成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法官、律师、企业家、工人、农民等等各行各业的人。只有他们都明白自己是生活在诚信社会中,受着诚信规则的制约,并都有能力去适应这种游戏规则时,诚信才可能得到很好的实现。
(三)要建设一个符合诚信需要的政府。诚信建设,政府的责任最大,因为政府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构,担负着80%以上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政府部门严格有效的执法行为,是构成诚信的重要基础。就目前政府部门执法的状况而言,勿庸讳言,政府部门在人们的工作生活中并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能,因而也没能很好地发挥自己的作用,该管的可能因没有利益而不管,不该管的可能因利益巨大而争着管。这种荒唐的现象已不是屡见不鲜。毫无疑问,这样的政府行为本身就极大破坏了整个社会的诚信秩序,等于是我们的政府部门带头叫人们不要或不用遵循诚信规则。因此,建设一个适应诚信需要的“诚信政府”,是诚信建设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在诚信秩序建设中应做一个合格的政府。所谓的“合格”,我想至少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政府的运行规则应以诚信为本。就是政府本身应职责明确并严格按确定的职责去运作,该管的管,不该管的不管。二是政府要在诚信建设中起指引作用。当人们要生活在诚信这一游戏规则里时,政府就有责任、有义务主动地去发挥自己的指引作用,因为它掌握着80%以上法律法规的执行。而这些法律法规又是与各行各业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如果政府没能很好地执行,则意味着将把各行各业引入一个不遵循制度的环境。所以政府在扮演合格的角色时就意味着它要发挥指引作用。三是政府必须是强有力的政府。作为前两方面因素的进一步要求,合格的政府要自觉维护执法秩序,自觉维护自己尊严。这一尊严,就来自于它本身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来自于它和公众建立的透明的、可沟通的良好关系。
(四)要有一套只服从法律的司法体系。所有的制度性秩序,具有最高效力的是法律秩序,因为法律秩序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有什么样的法律秩序就有什么样的诚信秩序,遵守法律就是遵循诚信,诚信建设最终的保障就是法律。而法律自身的保障则需要实现司法独立,这样才能保证各种制度性秩序的遵守在司法中得到检验和落实。从我国的实践看,目前我们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就是司法机关严重依赖各级党政机关而无法独立,这就造成各种制度性秩序失去最终的,最有力的保障——法律保障。因此,诚信建设呼唤建立一套独立运行的司法体系,这样的体系的最根本特征是:它只服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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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社会中,证据是诉讼的灵魂,任何诉讼都要围绕证据来展开。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是诉讼程序的开始,多数证据都由这个阶段产生,可以说是证据的生产阶段。新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对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意味着对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人员证据收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应该具备以下三种证据意识:
一、排除非法证据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新增加的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要求侦查人员要具备排除证据意识。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提取的证据,又可称为“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包括两种:(1)证据实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或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2)取证程序非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侦查陷阱等方式取得的证据,也就是“毒树之果”。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不仅要求侦查人员不得违法收集实物证据,而且不能违法收集言词证据,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排除非法证据意识,不仅要求侦查人员要依法取证,更重要的是侦查人员要理性办案、依法办案,文明办案,规范办案。
二、提高无罪证据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无罪证据,是相对于有罪证据而言的,指的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要高度重视调查取证,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可在侦查实务中,侦查人员出于种种原因,往往注重了对有罪、罪重证据的收集,却忽视了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达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却忽视了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需要进行全面而慎重地权衡。侦查的功能在于全面收集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以说明案件的完整性,并因此得出起诉意见或不起诉意见。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一定要全面收集证据,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这也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要求。
三、保障证据标准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为“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是对用以确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它要求每一证据都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并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由此得出的案件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侦查人员在职务犯罪的证据收集上和运用上,必须坚持这一证明标准,确保案件质量,杜绝冤案错案,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

(作者单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区境内的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自然人。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劳动法规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绝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安置的退伍军人、残疾人,或者安置残疾人没有达到规定比例又不缴足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本自治区境内的农村劳动力或者擅自招用本自治区外无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招用职工时收取抵押金或者抵押物的,责令其退还,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将招工简章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的,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经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聘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擅自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聘雇外国人就业的,按《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及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取介绍费后不介绍职业或者介绍的就业条件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劳动力跨行政区域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有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总额管理规定,未按规定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超提、超发工资、奖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多提工资总额的,限期当年如数扣回;当年扣不回的,用工资储备金抵补;无工资储备金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基数或者包干
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工资、奖金分配方案,未经法定程序审查通过而实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金,并责令其从超过支付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付总额的1%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金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可按日加收所欠社会保险费款额3‰的滞纳金:
(一)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拒缴或者未经批准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三)隐瞒工资水平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给不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人员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在培训中不负责任,或者培训中途擅自停办,给受训者和委托培训的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能培训业务,对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职业技能培训业务的单位擅自招收新生、扩大招生、变更招生工种(专业)、对象、学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招生与原定要求标准不符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备组织技术等级考核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组织技术等级考核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所鉴定的人员不予颁发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编制试题的;
(二)受理不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手续人员鉴定的;
(三)不执行考评员回避制度的;
第二十四条 对必须经培训并取得了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用人单位招用未经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买卖、伪造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转借或者非法扣押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监察年审的,责令其限期参加年审;逾期不参加年审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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