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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2:19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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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1989年11月21日,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因此,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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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1996]167号



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三定”工作已基本完成,为适时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现将《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通知》(浙政(1995)15号)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县(市、区)和乡(镇)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问题的补充通知》(浙人奖(1996)105号)精神,结合湖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必须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后,在完成职位分类工作的基础上,本着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的精神,结合人员过渡进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数,依据领导职务的职数按规定比例确定,不得突破。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和职务名称
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职务名称应规范。
  (一)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可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
  (二)乡(镇)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可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如有特殊需要使用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的,须逐级报经国家人事部批准。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调研员: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二)助理调研员: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三)主任科员: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副主任科员: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
  (五)科员: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六)办事员: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对新录用的中专、高中毕业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办事员;大学专科、本科毕业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科员;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分别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
对德才表现突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适当放宽上述任职资格条件要求。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市级行政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局(县)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二)县级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三)乡(镇)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的职数,不得超过正副乡(镇)长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30%。
  (四)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这次现有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和今后的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中,被确定为副主任科员或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占上述规定的比例限额:
  1、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
  2、军队营职军官(含文职干部)转业后,首次任非领导职务的;
  3、大学本科毕业,直接录用进机关工作满10年;满10年以上工龄,经考试考核从企事业单位录用进行政机关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确定为副主任科员的;
  4、录用的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分别被确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的;
  5、参加工作满20年,1993年以来各年度考核均为职称以上等次,确定为副主任科员的。
  (五)原按湖组发[1992]22号,湖人[1992]24号文件确定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若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条件,在此次人员过渡时经考核合格,可重新确定其非领导职务。但应占本部门非领导职务限额。

  五、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步骤
  (一)市级行政机关的科级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部门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结合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提出设置办法,经市人事局核准后,由各部门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市属各区及乡镇、街道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工作,由各区结合乡镇分类定编工作,提出设置办法,经市人事局会同市委组织部核准后,由各区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组织实施。
  (三)非领导职务的具体人选,按同级领导职务的管理权限审批。其中按此件第四条第(四)款确定的非领导职务人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应事前送市人事局进行任职资格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市属各乡镇和街道应事前送各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
  (四)各县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和管理由县人事部门提出方案,征得县委组织部同意,并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市、县(区)和乡镇(街道)中的现任正、副主任科员,要在认真考核的基础上,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规格、职数比例限额,任职条件和管理权限重新确定。
  (六)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级行政机关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保留适当的职位空缺,对拟任对象的德才表现和资格条件要认真进行考核,然后逐个审批。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省政府令第170号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依法行使预算管理职权;(二)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的管理;(三)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四)有利于提高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水平,更加合理地分配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与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情况;(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五)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债务情况;(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七)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九)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十)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授权的、及其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中,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有权依照《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调查。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省审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表、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四)财政、预算、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六)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在向上一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税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并根据本级审计机关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七)地方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八)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省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报送经依法批准的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认为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的有关财政收支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纠正;有关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三)其他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三)玩忽职守,违法失职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5年制定的《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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