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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14:54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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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776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财函[2008]7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以下简称“认可机构”)开展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下统称“申请机构”)的认可工作,可以向申请机构收取认可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认可费,包括申请费、评审费、审定与注册费和年金。
1.申请费。认可机构受理申请机构的认可申请时,向申请机构收取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次600元。
2.评审费。认可机构按照认可规范要求,对申请机构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查时,可向申请机构收取评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日3000元。人日数根据国际惯例和认可准则的规定由你委制定,报我委备案后执行。
3.审定与注册费。认可机构按照认可规范要求,对符合认可要求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定,颁发认可证书时,向申请机构收取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机构600元。
4.年金。认可机构按照认可规范要求,对颁发认可证书的申请机构收取年金。具体收费标准为:对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按初次评审证书每张500元,复查评审证书每张300元,监督评审证书每张100元计收;对产品认证机构按认证收入的1%计收;对人员认证机构按人员注册费收入的1%计收;对实验室或检查机构按每机构1000元计收。
(二)国外机构申请认可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
二、收费单位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除上述收费外,不得收取任何其它费用。
三、上述收费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由你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我委审批。《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49号)中有关认可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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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包括城乡的早市、夜市,下同)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国营、集体、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本办法。
第三条 凡上市的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进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经营者,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区,划行归市,固定摊位,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
第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卫生检查(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工具、容器卫生及食品进行一般感官检查)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第六条 凡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饮食和食品加工者,开业前必须取得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经营。无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饮食或制售直接入口食品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置防蝇、防尘设备;
(二)制售食品要生熟分开,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和包装材料,要符合卫生标准;
(四)餐具、茶具用前要洗净、消毒,炊具用前洗净,保持清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经营: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没有卫生许可证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
(六)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七)死甲鱼、死鳝鱼、死河蟹和有毒鱼类;
(八)熟海蟹、熟白虾;
(九)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十)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一)掺杂、掺假和伪造的;
(十二)用非食品原料或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十三)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制售食品的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分别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
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诉、不起诉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查出的有毒、有害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要进行登记,并在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食品卫生监督等部门监督下销毁或作其他处理。
畜禽肉类,虽有检验证明,但怀疑有传染病或寄生虫时,由畜牧兽医部门作出鉴定。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处理。



1984年10月21日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暂行办法》颁布以来,我市已进行了4次社科优秀成果评奖。为适应我市“三个文明”建设的新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五日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 2004年6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哲学社会科学(含人文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定期检阅和客观评价我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表彰和奖励优秀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推动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贯彻“双百”方针,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引导、鼓励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地开展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促进南京市三个文明建设,繁荣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

第三条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为副省级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奖,是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最高奖项。

第四条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每两年举行一次。评奖经费由南京市财政核拨。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每次评奖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

第六条 市评奖委员会由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哲学社会科学界优秀的专家、学者组成,人数在25—30人之间,其中专家、学者的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奖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

第七条 市评奖委员会直接领导和主持整个评奖工作。其职责为:

(一)制定评奖实施细则;

(二)批准成立学科评审组;

(三)决定评奖的奖项设置、奖金数额;

(四)审议学科组评审意见;

(五)评定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

(六)向市政府报告评奖结果;

(七)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八)决定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八条 市评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科院,承担评奖的日常事务工作。评奖办公室负责人由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 按照经济、政治、哲学、法律、社会、教育、历史、语言文学等基本学科成立学科评审组。学科评审组由3人以上(含3人)单数人员组成。学科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l—2人。学科组组长一般应由未在该组申报成果的评委担任。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条 凡市属单位作者的哲学社会科学类成果均可申报参评;与非市属单位作者合作的著作类成果,市属单位作者任主编并提供三级提纲、撰写一章以上的,或任副主编并撰写50%以上篇幅的,可申报参评全书,否则,只可申报其中由市属单位作者承担并独立成章的部分;同非市属单位作者合作的论文类成果必须是由市属单位作者为前两名作者的方可申报参评。非市属单位作者参与由我市组织的研讨和调研活动或市局级以上课题研究的成果(出具原始文件或主办单位证明),或以我市三个文明建设为研究对象的成果均可申报参评。

第十一条 市属单位作者在台、港、澳及国外发表或出版的成果,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可以申报参评。

第十二条 有著作权权属争议的成果,须提供具有著作权法律效力的文字证明材料,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有合法证据证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和涉嫌剽窃的社科成果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著作类成果必须经出版社公开出版或经批准内部出版,论文类成果必须经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报刊发表。不宜公开发表的调研报告、咨询建议、对策研究,由市局级以上(含区县委、政府单位)内部报刊上编印登载的,可以参评。

第十五条 参评成果的形式为专著、编著、译著、教材、志书、普及读物、古籍整理、论文、调研报告、咨询建议、对策研究、同一主题的个人论文集、学术性工具书等。市局级以上政府和学术性网站公开发表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凡属丛书类成果和系列论文,以单本或单篇申报。

第十六条 参评成果出版和发表的时间,必须在该次评奖年限范围的第一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之内。前次评奖时限内后三个月出版而未及参评的著作类成果;前次评奖原版著作未申报过,再版(修订版,对全书作30%以上修改的)时间在评奖范围之内的,可以申报参评。

第十七条 个人申报参评,《申报表》必须由作者本人签名,提供研究成果两份(其中一份必须是原件),缴纳申报费。也可经作者本人委托他人代办手续。

第十八条 不属于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不能申报参评。

第十九条 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成果,不再申报市级评奖。

第二十条 申报期间,已调离市属单位的作者,在市属单位工作期间的成果仍按市属单位作者申报条件申报参评,调离后的成果,按照非市属单位作者申报条件申报参评;已调至市属单位的作者的成果,按照市属单位作者申报条件申报参评。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者,其申报权利不受干涉,申报数量不受限制。

第四章 标 准

第二十二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采用等级奖制,设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数额由评奖委员会根据申报情况及上一届获奖情况研究确定。评委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优秀奖等其他奖项。

第二十三条 获奖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三个文明建设服务,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应以解决当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优秀成果为评奖重点。

第二十四条 一、二、三等奖评定的具体标准,由评奖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坚持标准和保证评奖重点的前提下,兼顾各门学科的成果,兼顾研究现实问题与历史问题的成果、研究理论问题与实际问题的成果、研究普遍问题与地区问题的成果。

第五章 评 审

第二十六条 评审工作按学科组评审(初评)和市评奖委员会评审(终评)两级进行。所有申报参评成果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第二十七条 评奖办公室对各学科获奖项目额度进行配比,经评委会认定后下达给各学科评审组。

第二十八条 学科组和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评委会制定的工作程序进行。在表决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时,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二、三等奖得票数须超过参评评委的半数,方为有效;一等奖得票数须等于或超过参评评委的三分之二,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学科组推荐三等奖项目,并从中提名一、二等奖候选项目,候选项目按水平高低列出次序。市评委会确认三等奖项目,评定一、二等奖项目。

第三十条 每次评奖每位作者独著成果只可获奖一项,合作的成果可以增加一项,包括合作的成果在内最多只能获奖两项。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一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采用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适度提高各等次优秀成果的奖金额度。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颁布授奖决定,向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四条 评奖委员会向获奖者所在单位颁发获奖证明,作为作者在考核、使
用、晋升和评定职称时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合作成果获奖者,向每人发给证书副本一份,合作成果的奖金只发一份,由合作者协商分配。

第三十六条 合作者中的非市属单位作者,不在评奖范围之列的,不发证书。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七条 凡申报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者,由评奖委员会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获奖成果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由获奖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全体评审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奖委员会制定的评审纪律和工作要求,坚决执行评奖标准,坚持质量第一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团结协作,秉公尽职,按时完成评审工作。

第四十条 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评委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并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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