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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8:00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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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宗教专门人才培养,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结合宗教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由宗教团体举办,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高等院校。
第三条 遵守宪法和法律,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有志于宗教事业的宗教院校本科以上毕业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宗教院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宗教院校学位名称由宗教名称、学科名称、学位等级三部分组成。
宗教院校学位名称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确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五条 申请攻读宗教院校上一级学位,一般应当先取得下一级学位。
第六条 宗教院校认可普通高等学校和学术研究机构授予的学位。
第七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设立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负责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
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由宗教团体有关负责人、宗教院校中、高级职称人员及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学位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八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公开透明原则。
第九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和学位工作小组工作规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条 宗教院校本科毕业生,成绩合格,通过学士论文评审,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
(二)初步具有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学生完成硕士学位研究生学业,通过硕士学位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系统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
(二)具有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较强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学生完成博士学位研究生学业,通过博士学位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系统深入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突出成果;
(二)具有独立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系统扎实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宗教院校学位,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外国语或古汉语水平,具体标准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第三章 授 予

第十四条 授予学位的宗教院校,应当具有学位授予资格。
符合条件的高等宗教院校可按程序申请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由宗教院校填写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申请表,并提交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该宗教团体审核后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
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和学位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对宗教院校的申请进行审查,对可授予学位的院校、可授予学位的学科及相应学位提出意见,并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对同意授予学位资格的宗教院校,颁发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依据可授予的学位,设立相应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宗教院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该宗教院校提出,经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后,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可直接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定。
宗教院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学位。
宗教院校的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对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提出意见,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后,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具有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可以授予国内外知名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当由宗教院校提名,并经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在宗教院校学习的境外留学生,其学位授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已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宗教学位工作小组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业水平,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后,可停止或撤销该院校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授予的学位,发现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授予其学士学位的评定委员会或授予其硕士、博士学位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和学位工作小组成员有违反学位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取消委员会成员或工作小组成员资格,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位无效。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工作小组有违反学位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学位授予工作、重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位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各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颁发,在宗教界内部有效。
宗教院校学位证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宗教院校颁发,在宗教界内部有效。
第二十四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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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大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信贷资金支持力度的紧急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大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信贷资金支持力度的紧急通知

银监办发〔2010〕350号


今年7月份以来,受国内外多种因素影响,我国价格总水平逐月攀升,特别是以农产品为主的城乡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成为推升价格总水平的主要因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扶持农产品生产,保障农产品供应,促进农产品市场价格稳定,成为当务之急。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足国民经济发展全局,把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作为当前信贷服务工作重点。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站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当前稳定市场价格、支持农产品稳产增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发挥金融扶持作用,把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作为当前涉农金融服务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制定信贷计划,加大涉农贷款投放总量,着力满足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各环节有效信贷需求。

二、继续保持涉农贷款投放势头,按照市场化原则及时足额对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按照国务院宏观调控要求,银监会在年初就确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两个不低于”(增量不低于上年、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三个高于”(增量高于上年、增速高于各项贷款增速、占比高于上年)的目标,支持“三农”发展。从前三季度执行情况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农贷款投放总体实现既定目标,但机构之间、地区之间还很不平衡,有的还存在较大差距。要结合当前农产品价格上涨的严峻形势,继续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及时足额发放农产品收购、种植等贷款,对现期农产品贷款投放时间集中、投放量较大、信贷规模较紧的机构,要合理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坚决压缩非农贷款,增加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信贷资金。

三、准确把握市场信号,对涨幅较大的产品和影响价格稳定的环节给予重点支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准确掌握当前农副产品各类品种的市场信息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价格走势,对供给缺口较大的农产品品种予以重点支持,例如,粳米、玉米、蔬菜、棉花、食糖等,以提高这些产品的生产、加工能力,加大市场供应量。同时,对因物流不畅、运力较低等流通环节形成价格上涨的,要通过对集贸市场建设、冷链物流和运输企业的信贷扶持,加快农副产品市场流转。

四、科学掌控投放节奏,按照农产品生产、加工和市场流通规律灵活安排信贷资金。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价格上涨较大农副产品的生产、产销区运输时间、产品销售周期等特点,合理掌控涉农信贷投放节奏。对蔬菜主产区,可根据时令集中投放,避免耽误农时;在收获季节集中发放初级农产品收购资金等等。对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农户和企业,要根据生产加工及流通上下游企业、农户资金需求状况确定信贷投放时机和额度,科学把控投放进度,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五、认真落实支农政策,进一步提高农村金融服务质量和水平。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有效覆盖贷款风险的前提下,科学运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银(社)团贷款等方式,充分考虑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要求,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利率水平,合理、灵活运用贷款利率浮动政策,严禁“一浮到顶”。要适度下放贷款权限,可在农村基层网点开设涉农贷款专柜,建立贷款审批绿色通道。在保证核心法律要素齐备的前提下,优化授信流程,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继续落实好灾区信贷政策,对信用良好的受灾户,要允许贷款合理展期,不降低信用评级,不给予加罚息。对因客观原因造成到期贷款未还但仍有合理有效贷款需求的农户,在注重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可以适度追加信贷投放,确保农产品生产信贷资金供应。对涉农企业发生财务困难,无力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贷款重组。

六、切实加强信贷投向监管,有效控制和防范涉农信贷资金风险。各地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向的监管,加强涉农信贷资金用途管控,认真落实“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对信贷资金使用的各项要求,从源头上控制信贷资金挪用风险,严肃查处信贷资金挪用于农产品炒作、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违规行为,抑制不合理信贷资金需求。同时,要督促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紧密结合相关农产品价格形成因素,安排资金投放于造成供给缺口的主要环节,扶持生产,保障供应,有效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在持续加大涉农信贷投放,确保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资金的同时,要统筹兼顾“保增长”和“防风险”要求,加强贷款“三查”,严格执行放贷条件,强化风险监测和流程管控,保证资金安全,切实防范涉农不良贷款反弹。





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推动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制定本办法。现将《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同时对实行垂直领导和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抄送被考核部门(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坚持科学合理、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信息发布工作机制、指导监督、业务培训以及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包括公开目录、指南编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数量,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答复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调查处理和督办落实情况,实行责任追究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公开载体建设,档案馆、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标准:组织机构健全、责任落实;公开内容符合规定,公开及时、准确;公开载体建设规范,公众查阅方便;工作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好,群众满意。

  第三章 考核方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年终考核。

  第七条 考核工作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方式进行。

  (一)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年终进行自查,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室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等方式,不定期对被考核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三)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考核内容并结合部门自查和专项检查情况,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先进、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同时评选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先进个人。

  第四章 表彰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通报表彰。

  第十条 对考核不达标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和《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对被考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其工作考核列入市政府办公室对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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