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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2:43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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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纵横论

何家弘*

陪审制度是我国法学界研究较少的问题之一。然而,陪审制度在司法系统中的运转机制和存在价值以及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思路,都是很值得人们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沿革
(一)古希腊和古罗马:西方陪审制度的芽床

古希腊和古罗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主要发源地。就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曾采用过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模式。例如,在古希腊的众多城邦国家中,斯巴达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其中,前者采用贵族政体,后者采用民主政体,但是二者在司法活动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长老会议由28人组成。成员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产生。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就要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由此可见,那些贵族代表实际上都是共同裁决诉讼的法官。

雅典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由全体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当地居民发生诉讼纠纷的时候就要召开民众大会来进行裁决。这等于说全体自由民都是法官。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①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

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也属于民众大会。虽然那些暴动、叛乱和杀害奴隶主等重大刑事案件由临时设立的专门机构(类似于后来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案情,但是最终的裁判权仍然归民众大会。公元2世纪,罗马共和国设立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分离。不过,这种刑事法院仍具有民众集体负责的性质,因为法官都从公民中选举产生(一般为贵族或富人),每年改选一次,而且每个案件都要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这种集体裁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西方国家奴隶主民主制度的特点,而且其中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从某种意义上讲,古希腊和古罗马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芽床”。不过,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古希腊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嫩芽”没能生长起来。后来,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中心也就从欧洲大陆转移到了不列颠群岛。
(二)英国:西方陪审制度的苗圃

英国是普通法的故乡,而普通法系国家又被视为现代陪审制度的主要领地。但是陪审制度并非在英国土生土长,而是由“征服者威廉”从欧洲大陆带到不列颠群岛的。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领5000名骑兵渡过英吉利海峡并很快就征服了英格兰,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征服者威廉”在决定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人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开始时,陪审团仅用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之中,而且陪审团仅具有证人的功能。后来,陪审团也用于对个人纠纷的审判,而且其职能也不断扩展和变化。

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按照该法令的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窝藏罪犯、纵火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由陪审团提出。10年之后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须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这些法令明确规定陪审团的职能包括提出指控和参与审判,因此当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

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另一种陪审团。它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协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决。与此同时,法令还规定原来设立的那种陪审团不能再参与审判,只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这个法令就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又称为大陪审团,后者又称为小陪审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的职能有明确的划分。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决定应否起诉,小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审判过程中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②

大陪审团在英国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是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所以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接过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所以审判前设立大陪审团的情况在英国日益减少。1948年,大陪审团彻底退出了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

小陪审团的命运比大陪审团略好。它没有被抛进历史的垃圾堆,但是它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目前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不过英国犹如西方陪审制度的“苗圃”,不断输出“树苗”。17世纪以来,英帝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制度带到了美洲、亚洲、澳州和非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但是在多数“输入国”内,陪审制度仅用于少数严重刑事案件。19世纪中叶以后,一些“输入国”又都相继放弃陪审制度,唯有美国仍然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
(三)美国:西方陪审制度的沃土

17世纪初期,在北美定居的英国移民把陪审制度也带到了殖民地的司法体系中,而且与英国的发展顺序一样,首先出现的是大陪审团。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1641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也建立了大陪审团。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继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

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大陪审团由当地居民的代表组成。各殖民地对大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规定不一,最少的5人,最多的23人。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做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代表抗争,维护殖民地的利益。特别是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做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例如,在1765年的“印花税法暴乱案”中,波士顿的大陪审团就拒绝起诉地方的民众领袖。相反,那些亲英派人士被大陪审团以“叛国罪”起诉的情况则屡见不鲜。

正是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如此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出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对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以大陪审团的调查和起诉为前提条件一一“任何人都不应因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接受审判,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或起诉书为据。”③

然而,自19世纪中期开始,美国各地掀起了一场要求废除大陪审团制度的运动。反对者认为大陪审团制度是一种“旧习俗”,不符合“进步时代”的要求;而且大陪审团调查案件既浪费金钱又浪费时间。于是,美国的一些州开始不再使用大陪审团制度。这些州主要集中在美国的西南部。尽管这些州大多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有关大陪审团的规定,但是大陪审团在实践中已然名存实亡了。美国东部和北部各州以及联邦司法系统则仍然在重要案件的调查起诉中使用大陪审团。例如,从1929年芝加哥的“情人节惨案”到1969年芝加哥的“黑豹党冤案”,从l972年导致尼克松总统下台的“水门事件”到1998年令克林顿总统难堪的“绯闻事件”,大陪审团在案件调查中所发挥的作用都给公众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在美国,小陪审团的发展历程并不像大陪审团那样引人注目,也没有明显的大起大伏。在北美殖民地时期,各地的法院在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时候就广泛采用了陪审制度。美国独立之后,立法机关也把小陪审团写进了于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七修正案则规定在诉讼标的超过20美元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要求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当时,20美元是一个较大的数额。在那以后,由12名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审判方式。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制度的时候,美国人仍然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
(四)法国:西方陪审制度的试验田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陪审制度的发展变化也与英国和美国有很大差异。公元5世纪末,灭亡西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的一支——法兰克人建立了当时日耳曼诸王国中最为强大的法兰克王国。由于其社会制度是正在瓦解过程中的日耳曼氏族制度和罗马境内日益成长的封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所以其司法制度也是一种混合体。其特征之一是冠以法院名称的民众集体审判。当时法兰克王国的审判机关称为郡法院和百户法院。但二者实际上就是郡和百户的民众大会。审判的时候,法院管辖区内的所有自由民都要参加。审判由郡长或百户长主持,但是由所有参加审判的民众共同查问案情和做出裁决。

公元8世纪末,查理大帝用法令形式确认了这种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权力的王室法院。然而,查理大帝的努力并未能阻止地方封建势力的增长。王室的权力不断受到削弱。公元813年,法兰克王国分裂为三个王国,其中的法兰西王国逐渐壮大并成为了西欧封建制度的中心和代表。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包括王室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

法兰克王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一直采用控告式诉讼制度,即诉讼必须由原告提起,法官不得主动追究。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是宣誓陈述、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但是到了法兰西王国之后,王室法院首先放弃了这种传统的主动调查案件,传讯被告人和证人,而且以刑讯问案做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13世纪后,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农民的镇压和对海盗的打击,又把这种纠问式诉讼制度扩展到各地审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法院,而且开始派国王代表到全国各地去监督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这些国王代表后来就成为同时握有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察官。在这种审判体制下,陪审团自然没有生存的土壤。

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不仅给法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也给法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试验的机会。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人士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度很符合法国革命的精神。1790年,法国制宪会议决定用英国大陪审团起诉制度代替自己的检察官起诉制度。1791年颁布的《刑法典草案》开始正式实施控告陪审团制度。于是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起诉职责都落到了由8名当地居民组成的控告陪审团肩上④。陪审员从当地的选民名单中用抽签的方法选出,在一名法官的领导下工作。在审查起诉时,他们只能听取控告人和控告方证人的陈述,并审查有关指控的文字材料,然后秘密进行评议。如果陪审团认为应该起诉,便发出逮捕令,并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来,法律又对这一规则进行了修改,控告陪审团不再听取控告方的陈述,仅根据控告的文字材料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然而,法国引进英国陪审制度的试验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在实践中,控告方往往可以轻而易举地得到陪审团的支持。于是,本来是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的工具。人们哀叹法国社会的“土壤”并不适宜英国式陪审“树苗”的生长。越来越多的法国人丧失了对英国式陪审制度的兴趣。社会中要求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1808年通过的法国《刑事预审法典》决定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恢复了原来的检察官公诉制度。1811年,控告陪审团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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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的存在问题及对策

潘强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既可以有效地制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打击徇私枉法行为,防止腐败。在立法上,我国法律对立案监督的有关规定相当少,即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细节规定,但总的来说,立案监督方面的规定不够具体。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立案监督职能得不到有效的实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往往成效不大,本文就根据近三年(2006年至2008年)我院立案监督工作情况分析当前立案监督工作的存在问题,并寻找相应的对策。

一、立案监督工作的存在问题

  2006年至2008年,我院受理的立案监督线索共36件,成功立案监督2件,都来源于受害人的控告。从近三年立案监督工作来看,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少,线索不多。从近三年来看,立案监督线索主要来源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控告,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一年平均只有十二宗立案监督线索。导致立案监督线索少的原因主要有二个:一是公民法律意识不强,有的受害人在案件发生后缺乏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益的意识,有的受害人在事情私了后不再控告、申诉。二是立案监督职能宣传不够到位,很多公民完全不知道立案监督是怎么回事,即使控告申诉也找不到相应的对口部门。因此立案监督线索的缺乏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对不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工作几乎没有开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立案监督工作不仅包括对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也包括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具体的实施细节,公安机关无须将立案向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无从得知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也就谈不上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因此,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工作可以说是一片空白。
  (三)检察机关内部缺乏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对自行发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及被害人提供的监督线索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审查。由此引发三种弊端:一是影响了这个二个部门自身的工作效率;二是因为对立案标准的不同理解,导致是否开展立案监督的不同意见;三是立案监督经多个部门经手,期限长,影响了立案监督工作的效率,最终因为立案的不及时给侦查工作带来被动。
  (四)立案监督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但在现行体制下,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干脆不立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种情况发生后,检察机关无从以对。即使使公安机关勉强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立案,但往往会侦查不积极,或者不侦查,把案件搁置一旁,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二、解决立案监督问题的对策

  造成实践中刑事立案监督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立法方面的原因,如规定不够具体,没有足够的具体实施细节,也有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本文试图从实践中寻找解决刑事立案监督难题的对策。
  (一)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
  当前的立案监督线索来源主要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自行发现及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控告。由于公安机关办案质量的不断提高,通过自行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越来越少,由被害人控告的线索成功率低,因此,笔者认为在加强前二种渠道的基础上,应积极探索新渠道。
1、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干警应增强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意识。一是在平时办案中提高立案监督敏感性,积极发现案件中涉及到的其他可以立案的线索。二是在工作之余,侦查监督部门干警多注意生活中发生的案件,多注意媒体中报道的事件,从中发现有立案监督价值的线索。此外,作为履行主要立案监督职责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与其他部门,特别是加强与公诉部门的联系,重点关注未经批捕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从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
2、加大立案监督法制宣传。侦查监督部门利用阳光检务这个平台,加大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人民群众区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能力,让广大群众增强保护自身 权益的能力。
3、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席制度。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往往是一墙之隔,是其行为危害程度的不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经常会发现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席制度,加强联络系,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作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要求其移交有关侦查机关,这样既可以拓宽立案监督渠道,又可以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减少和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二)设置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
  当前,检察机关履行立案监督职责的是侦查监督部门,笔者认为该项设置有二大弊端:一是影响了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效率;二是立案监督职能受人力、物力的限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职能效应。因此,应专门设立一个部门这样,司职立案监督职能,这样,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去对外开展工作。同时本院其他各业务部门设立兼职联络员,如果在工作中发现相关立案监督线索,及时移送专门立案监督部门,从而提高了立案监督工作的效率。
  (三)加强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
  在现行体制下,建立公安机关立案后向检察机关备案制度可能性不大,但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发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作用,建立羁押人员去向登记制度,及时有效地从羁押场所释放人员中发现相当数量已立案案件,并跟踪此类案件的结果。据我院监所检察部门不完全统计,仅在2008年,就有186名被刑拘人员因案件情节轻微或者证据不足被释放或取保候审。因此,我们可以发挥职能优势,调阅相关的案卷材料,从中发现一些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
  (四)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的强制力
  没有强制力的监督是软弱无力的。现行制度只规定公安机关依据《通知立案书》应立案的法定期限,并未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仍不立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往往不了了之,检察机关无其他办法应对。因此,笔者建议建立刑事立案监督跟踪制度和行政处罚建议制度。对于检察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无法定理由不立案的,由本院立案监督部门和相应的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渎职侵权侦查部门派员联合跟踪此案,对发现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贪污贿赂或者渎职侵权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没有构成犯罪,向相关部门发出行政处罚建议书,建议对相应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通过此二种制度加强立案监督的强制力,使立案监督起到实实在在的效果。
  当前的立案监督工作远未达到制度设立所要求的目的,只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实践,立案监督工作是大有作为的。


作  者:潘强
作者单位: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邮  编:5144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开发银行《关于继续实行集中缴纳所得税办法的请示》(开行发〔2001〕68号)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我行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农发行函字〔2001〕47号)。鉴于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经研究,现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在2001年度由总行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总行按照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期汇总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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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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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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