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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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
2005-07-07 商务部 市场建设司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村村级农家店和农村乡级农家店的基本特征、经营设施设备和经营管理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农村村级农家店和农村乡级农家店的建设、改扩建及其经营管理。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农家店 countryside stores
店址设在乡镇或村,运用现代流通方式,以销售商品为主,并提供收购农产品及其他相关服务的零售店铺。
2.2 村级农家店 countryside stores in villages
设在自然村或行政村,以本村居民为主要目标顾客,通过连锁经营,执行规范的商品质量和物价管理,满足村民就近购买日用消费品、食品、副食品和简易生产资料的需求,同时提供相关服务的零售店铺。
2.3 乡级农家店 countryside stores in town and township
设在乡(镇),以本乡镇居民为主要目标顾客,通过连锁经营,满足居民对日常消费品、食品、副食品和简易生产资料的需求,并具备一定的为村级农家店提供采购、配送、批发或业务指导服务功能的店铺。
2.4 单品 stock keeping unit
商品的最小分类。
2.5 连锁经营 chain operation
指企业经营若干同行业或同业态的店铺,以同一商号、统一管理或授予特许经营权方式组织起来,共享规模效益的一种经营组织形式。
3 村级农家店要求
3.1 基本特征
东中部地区店铺营业面积40M2以上,经营商品品种(单品)600种以上,配送率40%以上;西部地区店铺营业面积20 M2以上,经营商品品种(单品)400种以上,配送率40%以上。
3.2 经营管理
3.2.1 经营设施设备
3.2.1.1 店堂内进行简洁装修,墙壁和地面便于经常清扫刷洗;店内通风、明亮。
3.2.1.2 有与经营商品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玻璃柜台。有条件的店铺提供顾客购物篮。
3.2.1.3 使用检定合格、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3.2.1.4 有与连锁经营方式相适应的信息基础设施设备。
3.2.1.5 有消防设施或消防器材。
3.2.2 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
从业人员应无传染性疾病;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经过岗前培训,熟悉所经营商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及相关知识,诚实守信。
3.2.3 售货方式
除特殊商品外,采取开架售货方式。
3.2.4 物价管理
执行国家物价管理政策,所有商品都明码标价。
3.2.5 商品质量管理
3.2.5.1 建立商品准入和可追溯制度,对进货渠道和供货商进行登记管理。
3.2.5.2 有避免散装食品、副食品受到污染的防护设施。
3.2.5.3 从配送中心以外购进食品,应通过企业认定的符合商品质量管理要求的供货商。
3.2.5.4 向顾客承诺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3.2.6 商品结构和服务功能
所有村级农家店都应有日常生活必需品、食品、副食品、调料、洗涤用品等。有条件的店,可以为村民提供农副产品市场信息服务,小宗零星农副土特产品及废旧物资代购、代收,化肥、农药小包装或折零供应服务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3.2.7 经营场地与陈列
代销化肥农药、代购土特产品的营业场地与生活消费品的营业场地严格隔开。
4 乡级农家店要求
4.1 基本特征
东中部地区店铺营业面积300M2以上,经营商品品种(单品)1500种以上,配送率50%以上;西部 地区店铺营业面积100M2以上,经营商品品种(单品)800种以上,配送率40%以上。
4.2 经营管理
4.2.1 经营设施设备
4.2.1.1 店堂内进行简洁装修,墙壁和地面便于清扫和刷洗,店内通风、明亮。室外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停车位。兼有批发业务的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及管理人员。
4.2.1.2 有与所经营商品和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玻璃柜台,购物车、篮。
4.2.1.3 使用检定合格、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数量应能充分满足经营的需要。所有计量器具应按国家规定定期送检,不准确的应停止使用。
4.2.1.4 有充分满足连锁经营需要的信息基础设施、设备。
4.2.1.5 配备消防安全设施或设备,保证消防安全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4.2.2 从业人员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
4.2.2.1 各岗位的从业人员都具有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社会专门培训机构或企业组织的岗前培训,考试合格。
4.2.2.2 经营食品、副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当地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4.2.2.3 店铺制定职业道德守则,所有岗位从业人员都遵守职业道德守则,坚持诚信经营,店铺定期对岗位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守则情况认真考核。
4.2.3 售货方式
以批零兼营、开架自选、原包陈列为主,也可以采取完全开架自选,出入口分设。
4.2.4 物价管理
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政策,所有商品都明码标价。
4.2.5 商品质量管理
4.2.5.1 满足3.2.5 的要求。
4.2.5.2 建立商品质量责任制度。
4.2.5.3 涉及消费安全的商品通过质量认证。
4.2.6 商品结构和服务功能
4.2.6.1 满足3.2.6的要求。
4.2.6.2 满足村零售店铺进货要求或业务技术指导的要求。
4.2.6.3 能开展鲜活商品经营,为本地生产的达到质量标准的产品进超市提供途径。
4.2.7 经营场地与陈列
4.2.7.1 满足3.2.7的要求。
4.2.7.2 有与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师生及儿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通字[2010]38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40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我市辖区内经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注册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是责任主体,教育部门统一管理,公安机关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任务是:预防恐怖活动、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维护学校幼儿园内部的治安秩序,保障学校幼儿园师生、儿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 标准
第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和专职保安人员,要合理的确定专业保安人员的数量,专门从事门卫和校园内部的巡逻、防控工作,保卫力量应当与担负的保卫任务相适应。
第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设置以下实体防护设施:
(一)校园四周要构筑具有防翻越功能的围墙或栅栏;
(二)中小学幼儿园大门应当设置防冲撞设施;
(三)教室、宿舍应当安装制式安全门;
(四)配电室、锅炉房、二次供水设备、食品储藏室、易燃易爆化学(剧毒)危险物品库房、财务室、实验室、计算机室、图书馆等重要部位应当加装制式防盗门窗;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实体防护设施。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设置以下技术防范设备:
(一)沿校园围墙(栅栏)设置“周界入侵”报警设备;
(二)重要出入口、通道、大院、操场、教学区、宿舍区和要害部位要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回放的图像应能辨别人的体貌特征,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三)存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二次供水的场所要安装两种以上探测原理的入侵报警系统;
(四)大中型学校幼儿园要设置监控室,配备应急处置力量,应对突发事件;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技防设施。
校园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设施应当与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和当地派出所挂接与联网。
第八条 校园应当实行严格的封闭式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并落实以下保卫工作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教学、科研场所、宿舍食堂和校车接送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使用、保管制度;
(四)消防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及奖惩制度。
第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保安人员要经专业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值勤,应配备通信设备、电警棍、橡胶棒、警用钢叉、盾牌、催泪喷雾器、防割橡胶手套等自卫警械器具。
第十一条 制定和完善应急、反恐防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不断提高师生心理承受能力和自防、自卫、自救的能力。
第十二条 教育、公安、住建、交通运输、文广新、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与治安环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校园周边设置必要的治安岗亭与报警点,实施重点治安巡逻防控,治安秩序良好;
(二)校园周边交通警示标志与设施设置规范,校车及其司机具备资质,交通秩序良好;
(三)校园周边无违法、违章建筑,无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四)校园周边200米内无影响教学秩序、学生身心健康的的娱乐场所和非法出版物;
(五)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符合卫生标准,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依法及时予以取缔。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三条 制定职权清楚、责任明确的校(园)长、教师、部门、重点部位负责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形成严密的防控网络。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健全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与专职保安人员;
(二)落实保卫工作所需的经费、装备、设备和设施;
(三)指导保卫部门制定、落实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计划和处置突发事件预案;
(四)处理本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安全保卫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的职责是: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落实本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查验进入校园人员的证件并登记,禁止无关人员、车辆和物品入内;
(三)进行校园内的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校园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校园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难以制止的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采取措施保护案件、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组织实施校园处置突发事件预案的演练;
(六)督促落实校园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应急预案,指导、监督各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开展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辖区的校园内部安全履行以下监督指导和服务职责:
(一)指导校园制定、完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组建保卫机构和保卫队伍;
(二)检查指导学校幼儿园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及时发现治安隐患,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协助校园排查发现涉校矛盾纠纷,并采取措施予以化解,防止矛盾激化,形成危害;
(四)对校园内部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要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营造良好的校园周边秩序与治安环境,依法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排除治安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公安、住建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对接送学生的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车辆搭载往返的学生;
(三)住建、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检查与整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违章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
(四)文广新、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校园周边环境进行检查与整治。重点对学校周边的网吧、歌舞厅、洗脚屋、按摩屋、电子游戏厅、棋牌馆等营业性场所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禁止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五)文广新、公安、工商、住建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六)卫生、工商、住建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履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职责,成绩显著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不依法履行校园安全保卫管理职责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不执行安全保卫标准,不履行安全保卫职责,对重大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主管的教育部门和监管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或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与专职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标准设置实体防护设施和技术防范设备的;
(三)未依据标准给保卫人员配备通讯设备和防护器械的;
(四)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五)未建立学校主要负责人、教师、部门、重要部位负责人治安保卫责任制的;
(六)未制定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政法[2000]908号
印发《关于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经贸委(经委)、司法厅(局),有关企业:
现将《关于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 家 经 贸 委
司 法 部
二OOO年九月二十一日
关于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
用法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工作,要以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理论和党的十五大、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紧紧围绕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这个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学以致用,做到学法用法与建立高素质经营管理者队伍相结合,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与加强企业科学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相结合,与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相结合,进一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等各个环节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依法促进和保障企业改革与发展。
二、目标与要求
通过法律知识学习,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全面、准确地理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掌握宪法、国家基本法律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断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和依法保护企业经营安全及合法权益的能力。
企业经营管理者要充分认识学法用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参加法律知识的学习,掌握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并能正确运用于经营管理工作之中。要依法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建立资金管理、成本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合同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为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提供制度和组织保证。
三、学习内容
1.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
2.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
3.有关市场规则的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
4.有关宏观调控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5.有关劳动与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
6.有关保护环境、资源和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四、学习方法
1.企业经营管理者学习法律知识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办法,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可以通过脱产办班,专题辅导,举办讲座、研讨会、交流会等形式为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提供学习机会。企业经营管理者每年学法时间应不少于30小时。
2.国家经贸委将把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作为“十五”企业领导人培训纲要的主要内容之一,对重点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进行重点培训。
3.充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4.国家经贸委根据企业改革、发展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和企业经营管理需要,按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编写企业经营管理者法制教育教材。
五、考试考核按照“谁组织实施,谁负责考试考核”的职能分工,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自觉遵纪守法和依法经营管理、依法保护企业的经营安全和合法权益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全面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经贸委、司法厅(局)要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学习法律知识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并建立考试考核制度,结合企业管理水平、经营效益对其学法用法效果进行定期检查。考试考核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自上而下,避免重复。行业系统的考试考核主要以专业法为主。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考试考核要在培训的基础上进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要建立和完善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监督和激励机制,调动其学法用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对学法用法成效显著的,应及时宣传并给予表彰;对不重视法律学习,有法不依的,要及时纠正,通报批评。对违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六、组织领导成立全国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工作领导小组,由中宣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领导同志分别担任组长和副组长,指导全国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工作的开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中宣部宣传教育局、国家经贸委政策法规司、司法部法制宣传司有关同志组成,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政策法规司,领导小组在全国普法办指导下开展工作。
各地党委宣传部、经贸委、司法厅(局)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组织指导工作。(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