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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06:04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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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学[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教发[2003]8号)精神,促进独立学院健康发展,现就加强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本地区独立学院招生工作,加强领导,切实负起宏观管理和检查监督职责, 及时研究、解决独立学院招生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对重大事件要及早介入、积极引导、妥善处理,维护好招生秩序和社会稳定。

  申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申办学校)和合作方须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申办学校要切实加强对独立学院招生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负起相应责任。独立学院要建立招生领导小组和专门机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有关招生、收费等重大事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须事先征得申办学校同意。如有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的事宜,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二、合理安排招生计划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独立学院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其年度招生计划,对办学条件好、管理严格、招生规范的独立学院应予以支持和鼓励,对办学条件较差、管理混乱、有违规招生行为的独立学院须削减其年度招生计划。

  独立学院应主要面向本地区招生,拟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的独立学院,应由独立学院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经其认可后,再编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

  三、规范招生宣传

  独立学院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校招生章程,并如实进行招生宣传,对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学费标准、毕业证书发放等事项不得含糊其词、弄虚作假,不得做任何可能误导考生的宣传和承诺。独立学院的招生章程以及招生广告,须经申办学校和独立学院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

  四、强化录取工作管理

  独立学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不得擅自超计划招生;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组织生源或进行录取工作;不得向学生收取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不得违规降低标准录取考生;不得以专科录取、按“专本连读”培养。独立学院的录取工作必须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统一安排下进行,严禁避开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擅自违规录取考生。未经生源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办理录取手续的考生将一律不予学历电子注册。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要加强对独立学院录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申办学校对独立学院新生录取通知书的发放工作要进行监督。

  五、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管理混乱,扰乱招生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独立学院,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整改,视情节减少其招生计划,情节严重的要停止其招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有关责任方和责任人。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独立学院和申办学校。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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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关乎刑事法律的价值追求和目的能否实现。减刑假释作为最重要的执行变更制度,因其集中体现了刑罚的目的和成效,而成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心。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犯罪高发,先后修正的刑法和刑诉法对犯罪控制作出新的回应。刑事司法以宽严相济政策为指导,也正把实质解决矛盾纠纷作为功能定位,作为“下游”的刑罚执行实现相应的转型已是势所必然。

  从执行“惩罚”到执行“变更”

  刑罚应当执行,但刑罚不是为了执行而执行。除了死刑罪犯外,其他罪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被认为是可以改造的,罪犯经过教育改造,能够回归社会,而且不再犯罪。单纯地把刑罚执行当成执行惩罚,与“不再重新犯罪”的执行目标背道而驰,纯粹的惩罚不仅不能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反而会使其产生抵触情绪和对社会的仇恨情绪,加剧出狱后再犯罪的危险。实际上,绝大多数罪犯因改造表现好被减刑假释,减刑假释成为刑罚有效执行的标志,罪犯没有被减刑或假释某种意义上恰是刑罚执行缺乏效果的标志,因此,减刑假释理应是刑罚执行的重心。

  我们应当转变观念,把减刑假释作为“执行”—— “优良”的刑罚执行,对改造表现好的及时提请减刑假释,形成鼓励改造的良性循环,除法律规定以外,一般不应再人为就标准、对象和条件等附加限制,对于申诉的也不要一概视为不认罪悔罪,对犯人不同意减刑假释的,也应妥善设法解决。

  从惩罚报应到预防矫正

  我国刑法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惩罚是报应的需要,其实也是威吓式的消极预防,与报应对应的预防则是教育矫正的积极预防。刑罚的目的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有所侧重。在立法阶段,以报应为基础,侧重面对社会的一般预防;在司法裁量阶段,以报应为主,兼顾预防;在刑罚执行阶段,侧重个别预防,兼顾报应限制和一般预防。可见,在执行阶段,预防是主要目的,但同时受报应制约,这种制约最主要的就是死缓、无期及有期徒刑罪犯的最低实际执行期。

  我们应当改变重报应、轻预防的观念,根据犯罪情况和具体改造表现,对宣告刑过重的,运用减刑假释手段,适当加大从宽幅度,避免使宣告刑成为“过剩”刑罚;对超过法定最低服刑期限的,根据不同情况,合理设计罪犯的改造出路。

  从犯罪为中心到犯罪人为中心

  刑法犯罪论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之争。客观主义以犯罪行为为中心,注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评价;主观主义以犯罪行为人为中心,注重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我国刑法既不是客观归罪,也不是主观归罪,而是主客观相统一,并呈现出向客观主义倾斜的特征,应当说这是较为科学的。但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经评价完毕,在刑罚执行阶段退居次要地位,取而代之的是刑罚预防目的决定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刑罚执行正是通过矫正改造犯罪人格,消除其再犯可能的人身危险性,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减刑假释所要求具备的悔改表现及假释特别要求的“无再犯罪危险”,正是人身危险性的范畴。即使限制减刑和禁止假释罪犯,从人身危险性分析减刑、假释也并不存在障碍,限制、禁止只是出于报应的需要。

  我们应以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为依据决定减刑、假释,而不是罪行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一定比盗窃、寻衅滋事严重,长刑期罪犯并不一定就比短刑期罪犯难于改造,相反,实证情况表明长刑期罪犯经改造再犯罪率大大低于短刑期罪犯。在刑罚执行中,应当以个别预防为目标,区分不同罪犯的主体方面特征,有针对性地教育改造。

  从重客观改造到重主观改造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主要依据罪犯的考核得分和受奖情况,在考核比重中,生产劳动占比最大,由此造成了“唯分是举”、忽视罪犯主体差别、以劳动表现代替思想表现的不科学、不公平的客观主义倾向。减刑假释的根本条件是罪犯思想上的悔罪表现,劳动改造好并不等同于思想改造好。所以,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应当重视审查罪犯主观方面思想改造表现,不搞唯分决定论,对于劳动能力差的老病残罪犯、青少年罪犯,更应当不囿于劳动表现,正确认定悔罪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从减刑假释失衡到减刑假释平衡

  我国减刑和假释适用的比例存在严重失调。对减刑短期功利、缺乏监督制约、适用过多过滥等弊端、副作用,假释行刑个别化、社会化、经济性及有效预防犯罪等优点,认识上已无争议,但假释适用率一直偏低却是不争的事实。分析起来,减刑倍受青睐,假释备受冷落主要是因为减刑适用无风险,假释适用风险大,假释“不致危害社会”的实质标准过高,假释事后监管缺位。如果说这些原因是客观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在修改后的刑法和刑诉法将死缓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服刑期限提高,监狱监管压力加大;将假释实质条件修改为“无再犯罪危险”更加科学,减轻适用判断难度;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对假释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加强事后监管教育等新情况下,我们需要审视:假释适用产生了什么变化?假释率有没有提高?如果没有提高又是什么原因?

  关于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模式设想显然较长时期内不够现实,比较现实的是促进减刑假释结构平衡。提高假释率的制度、环境、条件均已具备,关键是如何从实务操作上改进。首要的是引导执行机关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及时提请假释,提请是前提,人民法院不仅要对提请假释的进行审查,对提请减刑的也要进行审查,如采用假释更合理的就应当予以变更。其次,合理分流减刑假释。对服刑期限超过1/2的,根据犯罪主体、原判刑期、剩余刑期情况,将罪犯分别引入减刑和假释的渠道,为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原则上应对剩余刑期较短的罪犯采取假释方式。

  从专门控制到合作治理

  犯罪可以控制,却无法消灭。犯罪发生具有复杂的社会原因,犯罪来源于社会,也必须在“社会”的背景下才能得到真正解决。我国受单纯国家本位主义和犯罪是侵害国家利益理论的影响,国家在惩罚和控制犯罪中处于垄断地位,监禁刑处于刑罚主导地位。监禁化的效果被证实差强人意,而行刑社会化方兴未艾。刑法、刑诉法的修正适应新形势,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正是专门力量加强与社会合作治理、控制犯罪理念的反映。人民法院应当与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以及社区组织加强合作,在假释适用上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预前评估和事后参与作用,努力改善刑罚执行方式,优化犯罪预防效果。

  从审理行政化到诉讼化

  目前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基本是:执行机关集中报请,法院集中办理,执行机关怎么报,法院一般怎么批。这种以监狱为主导的法院审批做法实际上是行政审批制,存在不够公开透明、仓促办案等弊端,也不符合准司法程序的性质。新颁布的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向诉讼化迈出了重要一步,人民法院应当推进减刑假释审理程序诉讼化改革,注意听取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组织以及被害方的意见,构造有关各方充分参与的诉讼模式。通过诉讼化的程序,增强裁定的公开透明度和可信度,最终使假释像缓刑适用一样形成一套成熟可行的制度、机制。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0号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 规范养老机构行为,保障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 服务与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
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发展养老机构应当坚持政府投入、扶持与社会支持、
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捐
资、捐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
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
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机构编制、建设、财政、税务、价
格、工商、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养老机构工作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服务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
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
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
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
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
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依
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
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
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建标〔1999〕131号)及消防、卫
生防病、供热、防暑降温等要求;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
员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
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按事
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养老机构的,在办理登记
手续前,申办人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养老机构解散申请
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
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十二条 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 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
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将养老机构的章程、管理制度
以及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所在
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
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机构管
理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务。
  第十四条 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
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单
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
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8人;
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 合理
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
作人员膳食制做和用餐分开。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
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 定
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
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
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
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老年人的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
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
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 定期消毒老年
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
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 做好老年人
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
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管理
机关的证明,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不得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捐
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
养老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 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质
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
中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
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 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一)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设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当事人之间又
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五)不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
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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