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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9:33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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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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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十三日


  
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为维护杭州市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坚决遏制与惩处违法建设行为,进一步推进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进程,依据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本办法所指的违法建筑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许可或超越许可规定擅自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三、违法建筑除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补办手续保留使用的外,应一律予以拆除。
  四、违法建筑当事人应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对违法建筑的后果承担责任。违法建  筑当事人是单位或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违法建筑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的责任。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监督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的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的,按本办法组织强行拆除。
  五、强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实施,市规划、土地、园林、市容、水利、建设、公安、交通、电力、市政公用、工商、房管、建管、广电等部门应积极参与和大力协助。
  六、违法建筑由规划、土地、市容、园林、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予以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对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七、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7日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违法建筑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作为无主物品处理。
  八、被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人工费用。拒不支付拆除人工费用的,暂停办理违法建筑当事人新的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九、强制拆除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筑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受理立案:有关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和组织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社会组织、市民公众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其他渠道获取的违法建筑嫌疑,有关职能部门均应受理立案。
  (二)查勘核实:案件受理后,有关职能部门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查清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并调档取证,于3日内予以认定或否定。
  (三)告知限期拆除: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当事人拒绝签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
  (四)公示社会: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应当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五)告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违法建筑  所在区人民政府应通知电力、市政公用、公安、工商等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筑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
  相关部门接到协助强制拆除的通知后7日内应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停电、停水、停气、停热,收缴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责令变更住所或注销营业执照等措施。强制拆除的时限为限期拆除期满后10日内。
  (六)现场强制拆除。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七)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承担拆除费用的通知,结案归档,并告知有关职能部门。
  十、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有关职能部门必须立即赶到现场查勘。
  (二)确认是违法建筑的,当天必须立即封存其现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责令施工单位或业主在次日开始自行拆除,组织强拆的各项准备工作并通知供电、供水部门予以协助。电力、市政公用部门应于次日停止该在建违法建筑工程的水电供应。
  (三)建设单位接到责令拆除通知的第二天仍未开始拆除的,当地区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在通知发出后的3天内组织强行拆除。
  十一、区人民政府组织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中,市各有关部门必须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绝不能相互扯皮,敷衍塞责。对重大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应拟订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保全。
  (三)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四)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及经费安排。
  (五)其他有关事项。
  十二、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清场,查看水、电、燃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作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违法建筑物内物品,并进行登记,双方签字。当事人拒签的,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签字。
  (四)拆除队伍进场拆除违法建筑。
  (五)建筑垃圾清理。
  十三、对违法建筑的当事人以及违法审批的公务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纪委、监察等部门对违法建筑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违法建筑具有管理职能的部门、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违法建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放任不管,玩忽职守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拆除违法建筑不按本办法规定予以积极支持配合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违法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不积极主动拆除其所建违法建筑的施工单位,可取消其在杭建筑资格。

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函〔2005〕7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湘潭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请示》(湘政〔2004〕3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将湘潭市人民政府驻地由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迁移至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搬迁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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